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再易,18,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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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再審 被告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17日本院95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於民國96年4 月23日收受本院95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判決,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於該卷宗可稽,嗣先由乙○○以「代理人」之身分以「陳訴書」敘明提起再審之訴意旨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該書狀於同年5 月22日送達本院,再由再審原告以自己名義(乙○○仍載為代理人)提出再審聲請狀,並補提委任乙○○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授與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則關於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在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期間內所為,自當以先前之「陳訴狀」為準,而該狀送達本院之日,距離再審原告收受本院95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判決之日既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係依據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之規定,故聲請再審。

㈡再審原告因誤犯「偽造文書」罪名,被臺北市警局中山分局查獲,移至臺北地院檢察署偵辦,其證件被該中山分局扣管,因此再審原告手中無證件,無法聲請延期,同時法院已限制出境,故再審原告未犯「逾期居留」,則該永和分局無法亦不得狂妄引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因此「收容」即無所附麗,實係羈押,亦未向法院報准,係憑何法律,該分局擅自羈押156 天,但均未蒙說明解釋,均使用文字遊戲,胡塗地矇混過去,此點很重要,敬請審酌,該分局是否已違法了?請示知。

㈢再審被告及貴庭幾度濫引謂再審原告在民經營之炎明古董店打工,查非法打工之罪名,無法存立,此事曾被函送臺北地院檢察署偵辦,後經該署傳訊後,以90偵字第11161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結案,而貴庭漏未審斟,未知何故?同時再審原告之配偶黃宣重君係本炎明公司前身「煇煌藝品公司」五位股東之一(有案可查),總資本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後增資為500 萬元,其股本仍留在民之股東戶頭內,股東之太太,且係親戚(湖南人認為除掉即舅無好親)來公司幫忙(幫忙時間短非打工因無薪資)、清潔工作(事實上本公司營業場所僅30多坪之面積,全被貨填滿了,僅留兩通道,幾分鐘清潔就夠了,完全係救濟性質,該黃君係低收入戶,身無分文)每月僅給交通費兩三千元,且彼當時有工作證,僅幫忙兩個月後,因民年老,於90年5 月8 日將公司轉移他人,均有官方證明公文,均附上有關證件影本,如附件一、二、三,而其訊問筆錄上,均記載工作證已過了期,仍在本公司工作一年多,真是笑話,公司已轉讓,貨物也搬走了,還請人清潔嗎?這完全是「違法取證」。

再附上該永和分局於92年3 月13日案發通知書,案由「偽造文書(此案能問嗎?)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其影印本如附件四、足證訊問筆錄不足採信,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㈣該分局拘押再審原告時,倘不知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等情形,過了約半月后訊問口供,威脅利誘,始有此說詞。

㈤查「逾時居留」係由其居住所在之管區警察派出所負責的,再審原告已逾期很久,尚未出境,當然有問題,理應上網路上查詢,既不查又不請發拘票,竟浩浩蕩蕩派出五名警備隊員「越俎代庖」越區前往三重市屋主蕭老先生家破門而入,違法拘人搜索,可傳蕭醒修前來訊問即知,而竟謂與事實不符,真是曲庇再審被告無微不至!㈥再審原告之「偽造文書」係屬刑事罪,與該分局毫無關聯,每次公文竟一併敘述,希以此為附身符,希圖矇混,其心可誅,又該分局越俎代庖越區拘押,其目得何在?既知拘押錯了,依刑訴法107 條就應及時釋放,法有明文規定,否則即屬違法行為。

㈦再審原告除了已犯「偽造文書」罪名外,再未犯其他法律。

查逾時居留,僅係遞解出境了事,彼非偷渡來台者,系來台依親(已有五年),有住所,有配偶,有保人,法院以刑事案,尚且交保候傳,何勞該分局非法「收容」,其目的何在?請予解釋。

㈧95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中㈢1.第20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聲請提審,亦遭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足證被上訴人所屬永和分局在處理上訴人暫予收容並無過失不法,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查提審之裁定駁回,係屬「削足適履」之枉法裁判,乃瀆職之行為,已於93年3 月1 日向貴院檢察署,上一陳情書,予以辯駁,至今有下文,令人不服!並附上該書之影本乙份如附件五,而引錯誤之判決,竟謂「收容」合法,真是欲加人之罪,何患無詞!再審原告未犯「逾期居留」罪嫌,再審被告及貴庭一再濫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來論斷,另舉一例:張三來犯偷竊,謊說業已偷竊某人貴重玉器,予以告訴,以偷竊論處,這合法嗎?毫無正義,顛倒是非!㈨又其民事判決中㈢…2.…「又當事人因涉刑事案件,遭治安機關留置或基於訴訟之必要,可檢附治安機關或司法機關傳喚通知,向本署在台延期停留…經查上訴人主張辦理之證件,遭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致無法辦理延長居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仍應遵期向移民署申請延期…」查上述說詞,係開著眼睛說瞎話!本代理人當兩度書面申請,均予拒絕,並謂自出境之翌日起算,滿三年始能再申請,其兩申請書影本兩份,早已附卷,請再查閱,同時中山分局已來函證實,業已代為聲請,已遭拒絕,且再審原告被非法羈押於該拘留所中156 天,其配偶兩腿已癱瘓不良于行,又代理人年已83、4 歲,再審原告被關時不准接見,不瞭解真實情形,如何能向主管機關聲請?並非怠于申請甚明。

民且懷疑其說詞,當時並無該規定,係應付本案,于今(96)年1 月始發佈此規定。

㈩總結的說,再審被告已犯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拘捕或拘禁,又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家罪,307 條違法搜索罪,且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等犯行。

聲請國家賠償案,謂已逾兩年之請求權時效,其申請無理由,此點頗推敲之餘地。

再審原告自92年7 月出境后,其代理人曾兩次偕同其舅公蕭醒修前往再審被告永和分局,其承辦第5 組組長處請求賠償,第2 次其代理人周君且遞交請求賠償之公文交第5 組組長親收,當時該分局副分局長亦在場,並攜帶本案各有關之公文寸許厚,故當時未取收據,以致疏忽,後來死不承認周君已遞交請求賠償之公文,因此故意不以公文答覆,只是口說不予受理未協議,因此無其拒絕請求之公文,按程序就不能向法院聲請(起訴),後于同年7 月向監察院陳情,而於同年10月14日獲復函請再審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10、11條相關規定辦理;

又於同年10月2 日向其上司內政部警政署陳情,並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賠償,未蒙答履,93年3 月1 日案交臺灣板橋地院檢察署陳情書,迄至94年8 月8 日始由直接來台之再審原告本人向再審被告永和分局正式請求賠償,並以副本送臺灣板橋地院檢察署答辯書各乙件等影本為證,再審原告之代理人第1 次向再審被告永和分局提出書面請求,但死不承認,無有覆文,未便向法院起訴,且代理人年歲已高,且有自己之兩件醫療失誤及偽造文書之訴,另一件係借錢不還,三件訴訟均遭敗訴,司法非常不公,仍均在訴訟中,心情很壞,故對本案稍有疏忽,且再審原告本人在大陸未能及時來台,以致國賠案之過程不太理想,教請貴庭體念下情,正式聲請差兩個月(兩年期限)請予原恕,否則再審原告被違法羈押156 天,嚴重妨害人身自由,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所受損害與違法所行為間,具有十分因果關係之要件,毋容狡辯!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要係認本院95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茲就其所述前揭再審理由,分述是否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㈠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及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並包含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於陳述狀第一段記載係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未敘明該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係與何項法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顯然違背,本難僅因其單純載明前揭條號,即認已符合前揭判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所揭示之提起再審程序要件。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揭再審理由第㈡至㈦、㈩段,無非係認再審被告所屬警員於92年2 月8 日未持拘票及搜索票,即擅闖伊住宅,並收容伊156 日(即自該日起至92年7 月13日遣返出境之日為止),屬於違法收容。

蓋伊乃因旅行證等相關證件業於90年6 月5 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變造特種文書案件(嗣該案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見本院板國簡字卷第88至90頁)時被扣留,致未能辦理延長居留期間手續,復因遭法院限制出境而無法辦理出境,故伊並未逾期居留,再審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對伊進行拘留。

又再審被告沒有拘票,拘提當時復不知伊曾在炎明古董店工作之事,即對伊逕行拘提,亦有違法。

縱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被判刑確定,亦與再審被告收容之合法性無關,其既知拘提錯誤,即應立即釋放,否則即屬違法,故再審被告所屬警員係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同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同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濫權追訴處罰罪。

然而,關於再審被告所屬員警於執行職務時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乙節,原判決業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大段第(二)小段(該判決第9 至15頁)敘明其認定事實所依據之理由,進而認定再審被告所屬員警於執行職務時並無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其就此部分國家賠償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縱有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自難認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符合法定之程序要件。

至於再審原告雖另於再審理由針對時效消滅部分敘述其無法提出請求之各項理由,然原判決既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大段第(一)小段(該判決第7 至9 頁)敘明其認定事實所依據之理由,進而認定再審被告所提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而再審原告前揭再審理由復未指明該判決所認定之理由有何適用法則之違誤,亦難認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

㈢前段再審理由㈧㈨雖針對原確定判決之記載表明不服,但其所指摘者乃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大段第(三)小段(即該判決書第5 至6 頁),而該小段既屬再審被告之抗辯,而非原判決法院之認定,本不涉及任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程序,故再審原告就此提出指摘,亦與法定程序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既無法指明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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