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再易,1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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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審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人 林彥苹律師
丙○○
再審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1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管轄簡易訴訟再審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於98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 號修復漏水等事件(下稱前訴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6年7 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於96年8 月17日提出訴狀,以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漏未審酌為由,並已記載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規定事項齊備,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符合上開規定,自係合法。

二、本件再審被告主張:緣再審原告購得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160 巷2 號3 樓房屋(下稱3 樓房屋)後,即僱工進行3 樓房屋之室內修繕,除將室內隔間全部拆除外,並同時在3 樓房屋室內地板設置1 個小型蓄水池(下稱相關水池)。

惟因再審原告前揭修繕裝潢行為,自94年1 月起迄今,已造成再審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水尾小段325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160 巷2 號2樓)房屋(下稱2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3 次,第1 次係於94年1 月間、第2 次於94年4 月1 日,第3 次則係於95年2 月20日,且其中第1 、2 次之漏水情形都不太嚴重,再審原告並曾就第1 次漏水情形作修補,但第3 次漏水情形則較為嚴重,且持續達15日之久。

再審被告曾多次委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通知再審原告將漏水問題妥善處理,然再審原告卻置之不理,直至第3 次漏水時,因斯時社區總幹事林士專見漏水狀況嚴重,乃央請再審原告將其3 樓房屋地面之相關水池內的蓄水排掉後,至此再審被告家中方不再有漏水情形。

又因再審原告未曾處理漏水問題,造成再審被告家中地面濕滑,導致再審被告曾摔倒過2 次,另外再審被告家中電源箱亦因前開漏水而受潮導致跳電,使得其他電器用品無法使用,造成冰箱中食物腐壞,無法洗衣、夜間漆黑,生活機能嚴重受到影響,並因前開漏水造成天花板及牆壁受潮,導致水泥及油漆剝落,木窗因受潮膨脹而產生裂縫,致需予以修復,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另因電源箱受潮造成跳電,導致室內電線需全數更換,所需費用為20,000 元 ,以上共計35,000元,再審被告自應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應給付被上訴人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及再審原告應容忍再審被告進入3 樓房屋,對3 樓房屋內造成漏水問題之水管施行修復行為。

三、再審原告則以:其於93年9 月購得3 樓房屋後,雖曾僱工進行修繕裝潢行為,為期2 個月,但事後曾會同裝潢負責人於其左右、樓上、下各樓居住戶處妥為修繕,並經管委會確實認定後,始退還其「住戶修繕保證金」。

而本件再審被告係遲於95年6 月間始主張其家中漏水情事,距裝潢完工達1 年6 月餘,故該責任是否應歸再審原告負責,即非無疑,再審原告否認再審被告房屋之漏水係與再審原告有關等情資為抗辯。

四、原確定判決結果,係准許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簡易之訴。

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再審被告則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再審被告主張其係2 樓房屋之所有人,再審原告於購得3 樓房屋後,即僱工進行3 樓房屋之室內修繕,並於修繕時在3樓房屋室內地板設置相關水池,再審原告為前開修繕裝潢行為後,自94年1 月迄今,再審被告家中天花板共有漏水3次,因斯時社區總幹事林士專見第3 次漏水狀況嚴重,乃央請再審原告將相關水池之蓄水排放後,再審被告家中始未發生漏水情形之情事,業據其於前訴訟提出現場漏水相片18幀、再審被告2 樓房屋建物所有權狀1 件為證(見前訴訟一審卷第5至22 、33頁),並於本件再審程序中,另提出經精要整理後之現場漏水相片15幀暨2 樓房屋室內構造略圖(下稱2樓房屋略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70、89頁),再審原告就上開再審被告所提之所有權狀、2 樓房屋略圖之真正,及上開相片所示2 樓房屋發生滲、漏水之情事均不為爭執,惟否認再審被告家中漏水係與其有關,並以:其於93年9 月購得3 樓房屋後,雖曾僱工進行修繕裝潢行為,惟事後曾會同裝潢負責人於其左右、樓上、下各樓居住戶處妥為修繕,並經管委會確認後退還其「住戶修繕保證金」在案,再審被告係遲於95年6 月間始主張2 樓房屋漏水情事,已距裝潢完工後達1 年6 月餘,故該責任自不應歸再審原告負責等情為辯。

茲就兩造之爭執論述如下:

(一)本件兩造係分屬公寓大廈2 樓、3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再審原告所有3 樓房屋,係位於再審被告所有2 樓建物之正上方等事實,除有再審被告提出2 樓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外,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主張其所有2 樓房屋之天花板,於再審原告開始為3 樓房屋室內修繕裝潢行為時起,已前後發生數漏水情形,業據其提出現場相片為證;

惟本院為求慎重,特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勘驗,其中就再審被告2 樓房屋部分,僅以目識方式,即能發現如2 樓房屋略圖(見本院卷第56頁)①至⑥所示之天花板及與天花板連接之上方牆面,確有如其於前訴訟提出相片所示天花板面、牆面浮起、破損、油漆剝落、水漬...等滲漏水現象,亦有本院於勘驗時所拍攝之2 樓房屋現場相片11幀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

是再審被告主張2 樓房屋天花板、與天花板連接之上方牆壁發生漏、滲水之事實,已堪予認定,而上開漏、滲水之位置,係發生在區隔再審原告3 樓房屋及再審被告2 樓房屋之樓地板面。

(三)再審原告確於3 樓房屋入門處附近設置相關水池,相關水池深18公分,內緣長寬各為86點5 公分、96公分,外緣長寬各為110 公分、120 點5 公分,其中內、外緣之差距為池壁之寬度,勘驗時水位深11點5 公分,業據本院勘驗時實際測量在案(見本院卷第42頁勘驗筆錄);

而相關水池之設置處原係一間浴室,此非但可由再審被告所提之2 樓房屋略圖及現場相片可得觀出(見本院卷第56、69頁,其中第69頁相片鞋櫃、置物櫃右側緊臨之牆壁,即為相關水池上方3 樓房屋原浴室之牆壁),且為再審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2頁勘驗筆錄)。

是綜合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相片之相關訴訟資料,再審原告於2 樓房屋設置相關水池處原既為浴室,浴室四週原本均建有牆壁以資區隔屋內其他房間、保護房屋結構,而本件2 、3 樓房屋位於大樓係於87年12月30日完成,此有再審被告所提之3 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前訴訟一審卷第33頁),距再審被告提起前訴訟時(95年4 月20日)尚未達10年,自係一幢新式大樓,依社會上一般交易常情,此類大樓之浴室至少應設置洗手檯、馬桶及相關自來水管、排水管...等與用水、排水有關之設備,以浴室之目的本在供居住者作沐浴、清洗、排泄之用,其內設置之各種水管線路自係種類繁多且複雜,已不宜貿然將該位置原本作為浴室之作用予以變更,然再審原告先將原設於3 樓房屋入口處附近之浴室圍牆全部拆除,進而再於相同位置設立相關水池,而上開拆除浴室牆壁之工程當會影響建物結構,而拆除原浴室內設置之洗手檯、馬桶及相關自來水管、排水管等相關與用水、排水設備,並進而設置相關相關水池之行為,當會影響原始建築者就用水、排水之相關設計,施工如稍有不慎,當極易使原有水管線路發生改變,因而發生滲、漏水之情況;

再以「水往下流」之自然原理以觀,位於3 樓房屋正下方之再審被告2 樓建物,在再審原告未為上開拆除牆壁、浴室設備及設置相關水池工程前,從未發生如其所提相片所示之滲、漏水情形,直至再審原告進行上開工程後,始發生上述滲、漏水之情形,則衡諸常理,並依一般之經驗法則,再審被告家中天花板、上方牆壁之滲、漏水情形,當係由於上訴人家中拆除浴室牆壁及用、排水設施並設置相關水池以供蓄水所致,是再審被告之主張尚非虛罔,自堪以採信。

(四)再審原告復以:其於93年9 月購得3 樓房屋後,雖曾僱工進行修繕裝潢行為,為期2 個月,但事後曾會同裝潢負責人於其左右、樓上、下各樓居住戶處妥為修繕,並經管委會確實認定後,始退還其「住戶修繕保證金」等情,執為2 樓房屋滲、漏水並非其施工設置相關水池所致之證明,非唯再審被告所否認,且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除據其空言陳述外,並未見其於前訴訟及本件再審程序為何舉證;

再者,如依其所辯「事後曾會同裝潢負責人於其左右、樓上、『下』各樓居住戶處妥為修繕」之詞加以演繹,則其所稱「妥為修繕」之對象,自包括位於3 樓房屋正下方之再審被告2 樓房屋,至為灼然,果若其已對2 樓房屋「妥為修繕」,則其當取得再審被告簽立修繕完畢之證明,抑或得其口頭承諾業已修繕完畢方是,惟再審原告就此亦未為何舉證,是其所辯已就3 樓建物上下左右四鄰房屋妥為修繕一節,亦乏依據,而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

(五)至於再審被告於前訴訟二審程序中所提之社區總幹事,固經其於本件查知係林士專,原任職於訴外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司),惟經本院詢及為何無法通知其到場訊問,兩造均陳稱林士專早已自千翔公司離職,遍尋不著而無法查報其年籍資料以供本院通知(見本院卷第78、80頁),是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仍無從以證人之證據方法訊問林士專,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主張2 樓房屋之滲、漏水係因再審被告之上開施工行為所造成,與證據及事實均無相悖,自堪以採信。

再審原告之抗辯諸情,則無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因進行3 樓房屋之室內修繕裝潢,造成再審被告家中天花板、上方牆壁發生滲、漏水,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再審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前揭侵權行為,造成3 樓房屋天花板及上方牆壁受潮,導致水泥及油漆剝落,室木窗因受潮膨脹產生裂縫,致需予以修復,所需費用為15,000元,另因電源箱受潮造成跳電,導致室內電線需全數更換,所需費用為20,000元之情事,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 份為憑,再審原告對於上開估價單之真正,亦未曾於前訴訟一、二審及本件中加以爭執,更有甚者,經細繹該估價單上所載項目,確係與再審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有關,且係進行修補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堪信為真實,是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應賠償其上開修復費用合計35,000元部分,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再審被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賠償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再審被告另請求判命再審原告應容忍其進入3 樓建物就漏水問題進行修復部分,則已為原確定判決駁回在案,並非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訟範圍內,附此敘明。

原確定判決為上開再審被告部分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蕭胤瑮
法官 連育群
法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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