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再易,8,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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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 審原告 甲○○
再 審被告 華美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24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⑴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借名關係存在,未就其是否符合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成立要件認定,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蓋兩造間從未有任何協議,更未曾有委託處理及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存在,原確定判決未就其所持借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見解,依民法第528條所定要件審認兩造間是否借名關係存在,逕認再審被告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登記有理由,顯然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⑵再審被告未就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要件舉證,原確定判決竟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違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而有違背現存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蓋原確定判決既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關係之規定,依上開判例,主張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者,應就「一方委託借用名義,他方允為出借」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

再審被告始終未能就雙方協議方式、時間、地點、具體內容及再審被告由何人代表等事舉證以實其說,應由再審被告負敗訴之風險。

惟原確定判決反先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自來水費及電費等,自系爭房屋借名於上訴人名下後,亦持續由被上訴人繳納」,而認再審被告有借用再審原告名義登記之事實,不僅循環論證,且顯然違反上開判例所揭示,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蓋原確定判決既認借間是否借名關係而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⑶原確定判決認訴外人吳翊菱負責居中聯繫致兩造借名契約意思表示達成合致,未適用民法關於代理之規定,再審被告亦未舉證,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違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蓋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原告之印鑑證明為再審被告所執即認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係由吳翊菱居中繫,顯然未適用民法第103條關於代理之規定,且再審被告未就民法第103條規定之要件加以舉證,亦違背前述判例意旨。

⑷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未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認定事實應依經驗法則,而有違背現存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蓋證人陳素禛於原審證述僅能證明其夫與再審被告有借名登記之協議,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僅以證人個別與公司之關係,即推論他人乃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有借名契約協議,殊難想像,惟原確定判決逕依上開證人證述,認再審被告所稱民國86、87年間確將其名下數筆房地借名登記於員工或親友名下,並採為雙方有借名登記協議之判斷基礎,顯違背經驗法則。

又以持有他人印鑑證明,向該他人主張自己為他人名下不動產之實際權利人,顯不符一般人生活經驗,惟原確定判決竟以此認定再審被告透過訴外人吳翊菱居中聯繫而與再審原告間成立借名契約,亦與經驗法則相違等語。

並為再審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

⑵再審被告在第1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⑴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載明:「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且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名義向台開信託申辦房屋貸款之所有本息,亦全數由被上訴人償還,另系爭房屋之火險亦係由被上訴人處理投保事宜及繳付保險費,相關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正本均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自來水費及電費等,自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亦持續由被上訴人繳納,相關繳費收據正本亦均在被上訴人持有中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被上訴人繳付系爭房屋貸款之傳票、付款申請書、郵局劃撥收據、台開信託貸款繳款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活期存款存摺、火災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房屋稅、地價稅、自來水費、電費繳納收據、花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之系爭房地,實際為伊所有,僅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已等語...」(詳原確定判決第3 頁第17行以下)、「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6、87年間因公司建案銷售不佳,為解決建築融資尚欠之缺口,而將公司名下多筆房地借名登記於員工或親友名下,截至起訴時為止,除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遭上訴人拒絕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外,其餘借名登記之人均已依公司指示將借名登記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等情,亦據其提出列載借名登記名義人、標的、登記及出售日期等項目之明細表1件及借名登記之相關不動產之地政異動資料等1 份在卷為證。

並經證人即當時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經理之陳素禎於原審時到庭證稱:『86年那時公司因為房子蓋好,銷售不是很理想,建築融資到期未還,所以用員工的名義,把房子過戶在員工名下,去辦理個人的房貸,來償還建築融資,貸款下來本息都由公司支付。

我個人為例是用我先生的名義,在適當時機公司就會委託仲介把房子賣掉。

當時公司有跟我討論所以就用我先生的名義,我是89年7 月時就過戶還給公司負責人葉小姐。

當時登記有兩間,賣掉的時間亦不一樣,當時跟我一樣情形的人有曾文楨、李春、胡國忠、斐能敏、李馥宇、吳嫚萍(後更名為吳翊菱)等人』、『(問:證人所述的這些人的房子是否已經由公司取回出售?) 確實是如此,我們從90年到93年之間已陸續出售,只剩被告這間尚未取回』等語(詳原確定判決第4 頁第16行以下)、「被上訴人既於86年12月1 日左右,確有將公司名下多筆房地借名登記於員工或親友名下之情事,業如前述,且其借名登記於其他員工之時間及房地所在之位置,經核亦與本件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其登記之時間均在86年12月1 日、房屋所在位置在花蓮市等情多所相符。

而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1 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於同日以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台開信託,向台開信託辦理房屋貸款,用以償還被上訴人對台開信託之建築融資尚欠;

及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於92年7 月11日始向地政事務所謊稱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請求補發新權狀,及向台開信託申辦房屋貸款之所有本息,亦全數由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房屋之火險亦係由被上訴人處理投保事宜及繳付保險費,相關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正本均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自來水費及電費等,自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亦持續由被上訴人繳納,相關繳費收據正本亦均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占有使用等情,並不爭執。

由是足見,系爭房地係非由上訴人使用、收益,而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並由被上訴人繳納水電費及相關稅捐等事實,復詳如上所述,應認兩造締約之真意,在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無使其實質上取得所有權或委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地之意思合致,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不動產後,與上訴人約定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等事實,堪可採信」、「上訴人雖辯稱:伊與被上訴人之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有於86年9 月28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書,目前於被上訴人保管中,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倘若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之間成立借名契約,上訴人豈會無端提供其印鑑證明書正本予被上訴人保管?足見被上訴人所稱其透過上訴人之女兒吳翊菱居中聯繫,而與上訴人之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一事,應為真實可採信。

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係與訴外人吳翊菱之間存在借名契約云云,惟就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翊菱之間曾有此協議一事,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係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再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訴外人吳翊菱從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登記簿1 件、花蓮地政事務所建物異動索引1 件在卷可稽,足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係由被上訴人移轉至上訴人,應認系爭借名契約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訴外人吳翊菱僅係負責居中聯繫致兩造借名契約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之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抗辯為其女兒(即吳翊菱)獎金所得及爭執與被上訴人之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尚難採信」等語,可見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再審被告繳付系爭房屋貸款之傳票、付款申請書、郵局劃撥收據、台開信託貸款繳款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活期存款存摺、火災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房屋稅、地價稅、自來水費、電費繳納收據、花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文件及聲請訊問證人陳素禎所得證言等證據,參酌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之事項,綜合研判認定再審被告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關係存在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⑵原確定判決理由既敘明「應認系爭借名契約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訴外人吳翊菱僅係負責居中聯繫致兩造借名契約意思表示達成合致」等情,即屬就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為借名之要約意思表示,及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為同意借名之承諾意思表示為論述,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其所持借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見解,依民法第528條所定要件審認兩造間是否借名關係存在,顯然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無可取。

⑶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再審被告繳付系爭房屋貸款之傳票、付款申請書、郵局劃撥收據、台開信託貸款繳款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活期存款存摺、火災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房屋稅、地價稅、自來水費、電費繳納收據、花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文件及聲請訊問證人陳素禎所得證言等證據,參酌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之事項,綜合研判認定再審被告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關係存在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

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就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要件舉證,原確定判決竟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違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而有違背現存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不足採。

⑷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認訴外人吳翊菱負責居中聯繫致兩造借名契約意思表示達成合致,未適用民法關於代理之規定,再審被告亦未舉證,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違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所謂「訴外人吳翊菱負責居中聯繫致兩造借名契約意思表示達成合致」,應係指吳翊菱為兩造相互傳達借名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並未認定吳翊菱為兩造之代理人,自無適用民法關於代理規定之必要,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取。

⑸再審原告另主張以證人陳素禛於原審證述僅能證明其夫與再審被告有借名登記之協議,原確定判決竟採為兩造有借名登記協議之判斷基礎,又以持有他人印鑑證明,向該他人主張自己為他人名下不動產之實際權利人,顯不符一般人生活經驗,原確定判決竟以此認定再審被告透過訴外人吳翊菱居中聯繫而與再審原告間成立借名契約,均與經驗法則相違,而有違背現存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然證人陳素禛於原審除證述其夫與再審被告有借名法律關係存在外,並證稱「當時跟我一樣情形的人有曾文楨、李春、胡國忠、斐能敏、李馥宇、吳嫚萍(後更名為吳翊菱)等人」等語明確,顯證人陳素禛之證言亦足證明兩造間之借名契約確經訴外人吳翊菱負責居中聯繫致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合致;

又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全卷事證為論述判斷,並非僅憑再審被告持有再審原告印鑑證明之事實,即認定兩造間有借名法律關係存在;

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前述違背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尤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依其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斟酌取捨兩造所提證據,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進而判決再審被告勝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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