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勞執,14,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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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美雅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之薪資及資遣費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欄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調解內容,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佰零捌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積欠聲請人之薪資及資遣費,勞資雙方已於民國96年9 月5 日至臺北市政府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達成調解,依調解紀錄第一項所載,相對人(資方)應於96年9 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

惟相對人迄今尚積欠3 萬2,908 元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台北市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調解內容之第一項如前所述,詎相對人僅給付6 萬7,092 元,迄今尚欠3 萬2,908 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96年9 月10日府勞二字第096365929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各1 件為證,堪信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 萬2,908 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聲請關於「相對人給付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則於法無據(與調解內容無涉),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3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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