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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院簡易庭96年度重勞小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額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明定,惟此係因考慮兩造訟爭標的之價額甚低,為節省司法資源,以達簡化訴訟程序之目的,故就小額程序之起訴程式、證據程序、法官裁量權及判決方法等設有特別簡便之規定。
若當事人將不屬於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割裂其中一部,先行利用小額程序而為請求,嗣後再就其餘部分另行起訴,即與小額訴訟制度目的有違,而為法所不許,因此,同法第436條之16乃明文規定:「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解僱,兩造間僱佣關係仍繼續存在,於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年2 月工資64,1 67 元,並自96年3 月1 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工資64,167元,暨上開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96年4 月30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將其聲明變更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2,501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其後又於96年5 月22日原審進行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追加若不合法,我們的聲明減縮為如起訴狀第一項,請求96年2 月份的薪水」;
嗣再於96年9 月4 日原審為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按即被上訴人)只請求2 月份的薪資58,5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餘待判決後再另行主張」等語。
由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顯係將原不屬於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割裂其中一部,先行利用小額程序而為請求,亦即本件僅係先就96年2 月份之薪資為一部請求,且被上訴人既陳明「餘待判決後再另行主張」,益徵被上訴人並無就餘額不另起訴請求之意。
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僅就一部分之薪資請求利用小額程序起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有違,乃原審未察,逕依小額程序為實體判決,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上訴人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次按「應適用通常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法院既有誤行小額程序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已於96年4 月19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就此提出異議,亦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三重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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