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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追加被告 乙○○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衍霖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李衍霖對於民國96年1 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勞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㈡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㈢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㈣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㈤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定有明文。
另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及他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66 號裁判要旨參照)。
蓋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就變更後之新訴、追加之訴或反訴而言,不啻在第二審始行第一審程序,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能謂無妨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57 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被告乙○○,其追加意旨略以:乙○○為永久戲院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李衍霖係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非永久戲院負責人,故乙○○應與上訴人李衍霖共同負擔賠償責任等語。
然上訴人已於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二審卷第195 頁),而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乙○○並無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之追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至6 款之情形,故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追加乙○○為被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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