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姚朝玉,嗣被告法定代理人
-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2年9月至95年12月止,受僱於被告
-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均自82年9月至95年12月止,受僱於被告
- 四、兩造於本院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 五、原告主張原告自82年9月起至95年12月止,受僱於被告擔任
- 六、原告自87年7月1日起即適用勞動基準法:
- 七、原告非屬臺北縣政府非編制內員工管理要點規定之非編制內
- 八、原告得各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307,146元:
- 九、綜上所述,原告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其年滿
-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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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臺北縣立文德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姚朝玉,嗣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戊○○,經原告於96年8 月29日聲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8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2年9 月至95年12月止,受僱於被告臺北縣立文德國民小學,擔任工友工作。
被告於95年底以原告年老為由,希即退休,原告亦表同意。
經核算原告之工作年資,各共計13年4 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7個退休金基數,原告乙○○退休前每月工資為21,939元,可請領退休金592,353 元,原告丙○○○退休前每月工資為21,377元,得請領退休金577,179 元,原告於95年12月21日委託律師催告被告依法給付退休金,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僅以口頭告知,礙於行政命令規定,不能給付退休金等語,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2月7 日臺()勞動一字第0051044 號函釋認工友應有勞基法之適用,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92,353 元、原告丙○○○577,179 元,及均自96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均自82年9 月至95年12月止,受僱於被告,惟原告專任於警衛室執勤,並非占工友職缺,此觀乎原告並無年終考核,且屬一年一聘即足證之,原告稱其擔任工友工作,實屬誤認,其性質上係屬非編制內員工,與原告所稱擔任「工友」職務顯然不同,應適用臺北縣政府非編制員工管理要點。
而依該要點第2條第3項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意旨,原告應無勞基法適用,其請求給付退休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本院96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4頁):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原告自82年9 月起至95年12月止,在臺北縣立文德國民小學擔任警衛室值勤人員,年資共計13年4 個月。
⒉原告自95年1 月至12月每月工資為21,939元,原告提出之警衛室值勤人員雇用契約書影本2 件、薪津印領清冊影本6 紙為真正。
⒊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之退休金請求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⒈原告有無勞基法之適用?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五、原告主張原告自82年9 月起至95年12月止,受僱於被告擔任警衛室值勤人員,原告乙○○係22年6 月3 日生,丙○○○係26年10月7 日生,嗣原告於95年12月31日退休,原告自95年1 月至12月每月工資為21,939元,原告退休後被告迄未給付退休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2 件、戶籍謄本1件、律師函影本1 件為證(見調解卷第6 至32頁),並有被告提出警衛室值勤人員雇用契約書影本2 件、薪津印領清冊影本6 紙、勞工保險卡影本2 件、勞工退保申報表影本2 紙、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影本1 紙、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暨提繳申報表影本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27至39頁),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六、原告自87年7月1日起即適用勞動基準法:㈠原告主張其係擔任工友工作,應適用勞基法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係被告依臺北縣政府非編制內員工管理要點僱用之非編制內員工,無勞基法之適用云云。
㈡按勞基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查公立各級學校擔任警衛工作之人員是否適用勞基法疑義,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9 月1 日以()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指定公務機構(含公立各級學校技工、駕駛人、工友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
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查明原告有無勞基法適用,經該會函復:「查本會已公告公務機構、公立之各級學校(含國民小學)除技工、工友及駕駛人適用勞動基準法外,其餘工作者(含臨時約僱人員),不論其職稱為何,尚不適用該法。
惟臨時僱用人員(警衛值勤人員),如擔任之工作與上開技工、工友及駕駛人相同者,仍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本案如尚有勞工身分適用勞動基準法疑義,應由服務單位所在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勞工或社會科局)依個案事實認定查明妥處」,有該會96年6 月28日勞動四字第0960017044號書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公立各級學校(含國民小學)之警衛值勤人員是否適用勞基法,應適其工作內容是否與技工、工友或駕駛員相同。
㈢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函查原告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經臺北縣政府函覆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9 月16日87局企第022250號書函:『... ⒈查事務管理規則第328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
,就現行實務而言,事務管理規則所稱之工友,係指受僱於政府機關、學校、從事電工、木工、油匠、信差、花匠、廚司、雜役等提供事務性、勞務性服務之人員。
⒉復查事務管理規則第339條規定:『各機關工友應由其服務單位及事務單位明確規定其工作項目,以資遵守。』
,又查『加強工友管理及訓練實施要點』壹之二規定,技術工友:係指具備工作所需之技術專長,經考驗合格,而能勝任實際工作之工友。
普通工友:除技術工友外,其餘擔任各項勞務工作之工友。
依此,不論技術工友或普通工友已有所司之工作。
另同要點叁之二規定:『工友之工作項目與內容,由工友管理單位依事務需要明確規定,並據以訂定工作卡及工作須知,以明職責。』
又同要點叁之一規定:『各機關對於工友之工作得採集中、不固定方式輪派工作,俾充分彈性運用人力,做好服務工作。』
是以,有關工友(技工)之工作項目與內容,原則上係依其工作卡及工作須知之規定,惟為彈性運用工友人力,各僱用機關亦得視實際需要,採集中、不固定方式予以指派工作,以充分發揮人力效能。』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 月6 日台86勞動一字第053875號函說明二:『查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自本(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臨時僱用人員如擔任之工作與上開人員相同者,自屬上開人員範圍,均應適用該法規定。』
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 月28日勞動四字第0960017044號函說明二:『公立各級學校擔任警衛工作人員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疑義,查本會已公告公務機關、公立各級學校(含國民小學)除技工、工友及駕駛人適用勞動基準法外,其餘工作者(含臨時約僱人員),不論其職稱為何尚不適用該法。
惟臨時僱用人員(警衛值勤人員)如擔任之工作與上開技工、工友及駕駛人相同者,仍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亦有臺北縣政府96年8 月2 日北府勞安字第096051028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勞委會既公告公務機構及各級公立學校之技工、工友及駕駛人,或與其等工作相同之臨時僱用人員,均有勞基法之適用,則本件原告是否有勞基法適用,應視原告之工作內容是否與被告僱用其他技工、工友及駕駛人相同而定。
㈣次查本件經臺北縣政府於96年7 月24日派員至文德國小訪查,依被告91學年度工友職責分配表所示,被告工友屬編制內人員以派令任命,受學校總務處監督管理。
工作類別有⒈電路電器之維修。
⒉木工之修繕。
⒊水路之修繕。
⒋資料之打印排板影印。
⒌各項會議茶水準備及管理。
⒍公文之傳遞、寄退。
⒎幼稚園學童點心及午餐供應等,以上工作分別由數位工友擔任;
另有工友共同之工作,中午輪值接聽電話,下午協助門禁管制;
另每週視情況排定一共同時間,處理園藝、地下室、頂樓或其他應處理之工作,時間及工作項目由事務組長通知,有該校92學年度工友職責分配表影本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71頁)。
又原告之雇用契約則載明其等屬臨時約僱人員,無他項福利事項退休制度及休假制度。
兩人亦受學校總務處監督管理,主要擔任學校警衛工作,負責學校安全,門禁管制,有空時整理花木等,其僱用契約書第4條約定其工作內容為:⒈應負國民小學值勤人員之任務及警衛室周圍安全與整潔維護(含校門花草修剪)。
⒉值勤時需注意學生的安全(學生到校後如需出門需有級任導師或訓導人員出具書面同意書)。
⒊家長或陌生人進出請核對身分並登記於門房登記簿(校方得隨時抽閱之)。
⒋車輛進出管理及郵件包裹收取。
⒌教學區鐵門開啟及校內24小時之安全維護。
⒍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亦有被告提出兩造間雇用契約書影本2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67頁),是原告之工作內容顯與被告工友事務有部分重疊或延伸,並相互支援,如處理園藝與整潔維護(含校門花草修剪)、公文傳遞寄退與郵件包裹收取、安全維護與下午協助門禁管制等,被告警衛室之值勤人員學校編制內之工友,係互補與分工,可視為一體。
又被告警衛室之值勤人員即原告之工作內容部分涉有工友之事務性工作,且同受被告總務處管理監督,接受指示(契約中之工作內容所示:⒍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具從屬性,故原告與學校間,具有勞雇關係甚明,揆諸前開行政勞委會96年6 月28日勞動四字第0960017044號函,臨時僱用人員(警衛值勤人員))如擔任之工作與上開技工、工友及駕駛人相同者,仍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故本件原告工作內容部分已涉工友之事務性工作,應有勞基法適用,亦有臺北縣政府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是原告應有勞基法之適用。
七、原告非屬臺北縣政府非編制內員工管理要點規定之非編制內臨時約僱人員:㈠被告雖抗辯原告係被告依臺北縣政府非編制內員工管理要點所僱用之非編制內員工,無勞基法適用云云。
㈡經查兩造間之僱用契約書第6條附則第1項雖約定原告非原被告之編制內員工,係臨時約僱人員,除依約具領值勤報酬外,無他項福利事項,退休制度及休假制度(見本院卷第20、22頁)。
惟查觀諸臺北縣政府非編制內員工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非編制內員工分為雇工、約聘(約僱)人員、臨時雇工、暫僱人員4 類。
該點第1項第2款所稱之約僱人員,係指各單位依約聘(僱)計畫並經本府核准有案之約聘(僱)人員,同要點第3 點則規定:「約僱人員之僱用以所任工作係相當委任第五職等以下之臨時性工作,而本府各單位確無適當人員可資擔任者為限,其範圍如下:㈠因辦理臨時新增業務,在新增員額未奉核定前所需人員。
㈡因辦理有關機關委託或委辦之定期性事務所需人員。
㈢因辦理季節性或定期性簡易工作所需人員」(見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之工作內容既為值勤人員、警衛室周圍安全與整潔維護、花草修剪、學生安全維護、門禁管制、車輛進出管理及郵件包裹收取及其他交辦事項,顯非被告因辦理臨時新增業務,亦非辦理有關機關委託或委辦之定期性事務,更非季節性或定期性簡易工作所需之人員,不符臺北縣政府非編制內員工管理要點關於約僱人員之規定,自無該要點之適用。
故被告抗辯原告係其依前開要點僱用之約僱人員,依該要點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云云,尚屬無據。
八、原告得各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307,146元:㈠按勞工年滿60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
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
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雖自82年9 月起受僱於被告,惟其受僱之初並無勞基法之適用,而係勞委會於86年9 月1 日以(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指定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已如前述,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之規定,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是原告請求退休金時,87年6 月30日及該日之前之年資尚不得計入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年資。
故自87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退休之95年12月31日止,共計8 年6 月,其中6 月部分已滿半年,應以1 年計,其計算退休金之年資共計7 年,且原告並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退休金新制,此觀原告提出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暨提繳申報表上原告部分均未勾選參加新或舊制之退休金制度(見本院卷第38頁),故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得請求退休金之基數為14個基數。
至臺北縣政府96年8 月2 日北府勞安字第0960510283號函雖以原告退休金之起算,應溯自82年9 月受僱日開始計算,另行政院勞委會88年10 月22 日臺88勞動一字第0046465 號函亦以:「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惟此應係指計算原告是否得退休之工作年資,非謂原告得請求退休金之基數亦得併計其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否則將牴觸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之規定。
㈢原告於退休前6 個月之工資均為每月21,939元,業據原告提出薪津印領清冊影本6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復據兩造協議所不爭執,故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為307,146元(即21,939元×14個基數=307,146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其年滿65歲經被告強制退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原告退休年資共7 年,得請求14個基數之退休金。
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即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故被告應於96年1 月30日前給付之,而應自翌日即96年1 月3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之退休金請求權,請求被告各給付307,146 元之退休金,及均自96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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