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勞訴,55,20071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55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兼 上 一 丙○○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振華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叁拾叁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給付甲○○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丙○○、乙○○各負擔百分之一,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乙○○、甲○○各以新台幣陸萬元、新台幣肆萬伍仟元、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丙○○、乙○○、甲○○分別自民國91年12月10日、91年9 月16日、86年3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月薪各為新台幣(下同)29,000元、21,000元、36,000元。

詎被告竟於96年2 月8 日無預警關廠倒閉,負責人丁○○避不見面,被告不僅積欠原告96年1 月份薪資,亦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經原告甲○○等旋即代表勞方於96年3 月3 日前往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惟被告並未出席。

原告依法得請求下列金額:㈠96年1月份薪資:被告無預警歇業,積欠原告丙○○、乙○○、甲○○96年1 月份薪資各為29,000元、21,000元、36,000元。

㈡預告期間工資: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丙○○、乙○○、甲○○受僱於被告之期間分別為4 年1 個月餘、4 年4 個月餘、9 年10個月餘,依上開規定各得請求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則原告丙○○、乙○○、甲○○各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29,000元、21,000元、36,000元。

㈢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則原告得依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原告丙○○自91年12月10日起任職至被告96年2 月8 日歇業止,計4 年1 個月餘,依上開規定,得請求4 又2/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120,833 元〈即29,000×(4 +2/12)〉。

原告乙○○自91年9月16日起任職至被告96年2 月8 日歇業止,計4 年4 個月餘,依上開規定,得請求4 又5/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92,750元〈即21,000×(4 +5/12)〉。

原告甲○○自86年3 月15日起任職至被告96年2 月8 日歇業止,計9 年10個月餘,依法得請求9 又11/12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357,000 元〈即36,000×(9 +10/12) 〉。

㈣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丙○○、乙○○尚各有特別休假10天未休,原告甲○○則尚有特別休假14天未休,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9,667 元(即29,000÷30×10)、7,000 元(即21,000÷30×10)、16,800(即36,000÷30×14)。

㈤基上,原告丙○○、乙○○、甲○○分別得請求被告給付188,500 元(29,000+120,833 +29,000+9,667) 、141,750 元(21,000+92,750+21,000+7,000) 、445,800 元(36,000+357,000 +16,800)。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丙○○、乙○○、甲○○主張其等分別自91年12月10日、91年9 月16日、86年3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月薪各為29,000 元 、21,000元、36,000元。

詎被告竟無預警關廠倒閉,積欠原告等96年1 月份薪資,亦未給付原告等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卡3 份、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會議紀錄1 件、扣繳憑單2 紙、薪資表12張、扶養親屬暨各類所得明細表2 件等影本在卷可稽,且台北縣政府亦召集歇業認定小組實地查證被告公司歇業屬實,認定歇業基準日為96年2 月8 日,此有台北縣政府96年3 月20日北府勞安字第0960172767號函影本1 件存卷足徵,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丙○○、乙○○、甲○○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各為29,000元、21,000元、36,000元,及預告期間工資各為29,000元、21,000元、36,000元,暨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0,833 元、92,750元、357,000 元,洵為正當。

五、按勞工未休完之休假如係可歸責於雇主者,雇主應發給特別休假工資,如係勞工個人原因自行未休時,雇主可不發給特別休假工資,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且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丙○○、乙○○、甲○○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部分,依上開裁判意旨所揭,原告丙○○、乙○○、甲○○自應就其等不休假之原因係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丙○○、乙○○、甲○○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丙○○、乙○○、甲○○該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等依勞動契約及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計178,833 元(29,000+120,833 +29,000)、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計134,750 元(21,000+92,750+21,000)、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計429,000 元(36,000+357,000+36,000),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