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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66號
原 告 丙○○
原 告 甲○○
樓
兼訴訟代理人乙○○
被 告 業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丙○○自民國86年6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原告乙○○自89年12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原告甲○○則自87年9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嗣被告公司以公司財務發生問題,於96年6 月5 日正式歇業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其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
惟被告尚積欠原告96年6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5 日止之工資、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及資遺費等,並未支付,爰依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給付。
㈡茲分述如下:⑴原告丙○○部分:工作年資10.01 年(8.01年適用勞退舊制;
2 年適用勞退新制);
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8,450 元(95年12月至96年2 月,每月5 萬1,000 元;
96 年3月至5 月,每月4 萬5,900元),得請求:①資遣費43萬6,454 元(48,450*8.01+48,450*0.5*2=436,454)。
②預告工資30日共4 萬5,900 元;
96年6 月1 日至6 月5日工資7,650元(45,900*5/30=7,650)。
③特休未休天數為1.5 日,應給付2,295 元(45,900/30=1,530;1,530*1.5=2,295)合計49萬2,299 元(436,454+45,900+7,650+2,295=492,299)。
⑵原告乙○○部分:工作年資6.46年(4.46年適用勞退舊制;
2 年適用勞退新制);
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7,425 元(95年12月至96年2 月,每月4 萬8,500 元;
96年3 月至5 月,每月4 萬6,350 元),得請求:①資遣費25萬8,941 元(47,425*4.46+47,425*0.5*2=258,941)。
②預告工資30日共4 萬6,350 元;
96年6 月1 日至6 月5日工資7,725元(46,350*5/30=7,725)。
③特休未休天數為3.5 日,應給付5,408 元(46,350/30=1,545;1,545*3.5=5,408)合計31萬8,424 元(258,941+46,350+7,725+5,408=318,424)。
⑶原告甲○○部分:工作年資8.76年(6.76年適用勞退舊制;
2 年適用勞退新制);
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 萬0,350 元(95年12月至96年2 月,每月5 萬3,000 元;
96年3 月至5 月,每月4 萬7,700 元),得請求:①資遣費39萬632 元(50,350*6.76+50,350*0.5*2=390,632)。
②預告工資30日共4 萬7,700 元;
96年6 月1 日至6 月5日工資7,950元(47,700*5/30=7,950)。
③特休未休天數為7 日,應給付11,130 元(47,700/30=1,590;1,590*7=11,130)合計45萬7,412 元(390,632+47,700+7,950+11,130=457,412)。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離職證明書3 份、電子郵件影本1 份、薪資單明細18紙、計算書3 份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自可信為真正。
即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於96年6 月5 日經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則原告按其年資及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請求預告工資;
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按勞動契約關係請求96年6 月1 日起至6 月5 日止之工資,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之。
四、綜上,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49萬2,299元 、原告乙○○31萬8,424元、原告甲○○45萬7,412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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