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緣被告自民國93年3月起至95年3月止,聘任原告為專案顧
- 二、委任報酬部分:
- 三、薪資報酬部分:本件被告既僱佣原告為規劃設計師,為被告
- 四、聲明:
- 貳、被告抗辯:
- 一、兩造間雖有簽訂系爭聘任合約書二份,載明聘任原告為被告
- 二、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另有僱傭關係之存在,原告應就其所主張
- 三、被告公司雖曾自民國93年3月起至93年12月止、94年1月起
- 四、原告雖又稱被告公司於94年9月底起直接將每月7萬元匯入
- 五、此外,原告雖請求自95年2月份起至95年4月15日止之薪資
- 六、就原告請求第二年之委任報酬50萬元之部分:
- 七、就原告請求特別股報酬之部分:
- 八、聲明: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就原告依系爭聘任合約請求委任報酬50萬元及被告公司特別
- 二、就原告請求薪資報酬175,000元部分:
- 三、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其中200
-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 五、假執行之宣告: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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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世源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鄭淑燕律師
被 告 樂樂谷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其中伍拾萬元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自民國93年3 月起至95年3 月止,聘任原告為專案顧問,並簽定專案顧問聘任合約書(下稱系爭聘任合約),約定委任報酬:每年現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每年給予100 萬之特別股,明訂於聘任合約書第2條。
並自93年4 月起,僱佣原告為規劃設計師,專司為被告從事樂樂谷園區之設計工作,雙方並為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7 萬元之薪資報酬。
不意被告聘任原告為專案顧問後,除給付系爭聘任契約所約定,93年度之50萬元現金之委任報酬外,其餘依系爭聘任合約所約定,93年及94年度共計200 萬元之特別股股份,以及94年度之50萬元現金等委任報酬,被告迄今均未給付。
此外,被告就僱用佣原告為規劃設計師而應為給付原告之僱用薪資部分,被告自95年2 月份起,即未給付,至95年4 月15 日 原告離職時止,被告總計積欠原告2 個半月之薪資,共計17萬5000元尚未給付。
二、委任報酬部分:㈠查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之委任報酬,為價值100 萬元之特別股股份及50萬元現金,此觀系爭聘任合約第2條約定至明。
㈡本件被告自93年3 月起至95年3 月底止,聘任原告為專案顧問共計2 年時間,惟被告至系爭聘任合約期限屆滿時止,既僅給付93年度之50萬元現金委任報酬,其餘93年度及94年度共計價值200 萬元之特別股股份及50萬元現金之委任報酬,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之。
其中請求給付特別股股份之報酬部分,謹再具體析陳如下:⒈依被告股東投資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擬發行之特別股股份,每股金額為10元。
本件被告自系爭聘任合約期限屆滿時止,既尚未給付價值200 萬元特別股股份之委任報酬予原告,原告自得以每股10元之股價計算,請求被告移轉與200 萬元等值之20萬股特別股股份,惟若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移轉20萬股特別股股份予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取得該20萬股特別股股份等值之200 萬元損害。
⒉被告自系爭聘任合約屆滿後,迄今尚未依約給付上開委任報酬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法自系爭聘任合約期限屆滿時起,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三、薪資報酬部分:本件被告既僱佣原告為規劃設計師,為被告從事設計工作,並約定每月給付原告薪資7 萬元,則被告自95年2 月起,拒不給付薪資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自95年2 月起至同年4 月15日離職時止之薪資,共計17萬5000元。
四、聲明:㈠被告應將樂樂谷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股股份20萬股(每股面額10元)移轉予原告,如被告不能移轉上開股份予原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95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5000元,其中50萬元應自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7萬5000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兩造間雖有簽訂系爭聘任合約書二份,載明聘任原告為被告公司及相關企業之公司專案顧問,受聘人於聘任期間,對於被告公司所諮詢之任何問題有提供專業見解及解答之義務,且受聘人同意對於聘任人所提供之契約、經營企畫書等相關文件提供建言,或對於聘任人公司之相關商業談判提供協助,並得受邀出席股東會及公司會議。
並約定聘任期間:㈠自西元2004年3 月28日起至西元2005年3 月28日止。
㈡自西元2005年3 月28日起至西元2006年3 月28日止。
兩造議定之報酬為:㈠被告公司所發行之特別股份計面值100 萬。
㈡現金50萬元。
被告並已給付第一年之委任報酬50萬元予原告。
二、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另有僱傭關係之存在,原告應就其所主張另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㈠原告係輔仁大學景觀學系設計研究所專任助理教授,不得兼經常性職務,且本件原告受聘為被告公司之專案顧問,負責提供其專業建言,每週僅來一天,只有幾小時,不需每日上班打卡,又無勞、健保,顯見原告並無服從雇主權威及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亦未從屬於被告公司生產組織體系,欠缺人格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是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之存在。
㈡前揭原告所稱渠為樂樂谷育樂園區從事規劃設計工作云云,乃係被告向其徵詢系爭園區應為如何規劃經營,原告則依約提供相關之專業見解,並非兩造間另有僱傭關係之存在。
況被告公司所屬之樂樂谷育樂園區,其內之規劃設計並未依原告之建言,蓋前揭原告依約所提供相關之專業見解,與被告公司之經營理念大異其趣,而不為被告公司所採用。
顯見前原告所稱另有從事規劃設計工作,性質上僅為原告依約提供相關之專業見解,非屬僱傭關係所提供之勞務。
㈢又倘若兩造間另有僱傭關係之存在,則為何未就僱傭關係另以書面約定,而僅簽定系爭聘任合約書二份?
三、被告公司雖曾自民國93年3 月起至93年12月止、94年1 月起至94年9 月止,分別交付予證人甲○○、乙○○每月7 萬元,然此非給付予原告之薪資,而係被告公司補貼予工讀生之薪資費用,有證人甲○○、乙○○之扣繳憑單可稽。
㈠倘若果如原告所稱此分別交付予證人甲○○、乙○○每月7萬元為其薪資報酬,則被告理應如同給付第一年委任報酬方式直接匯入原告之帳戶,而非直接交付予證人甲○○或匯入證人乙○○之帳戶,被告公司亦無須開立扣繳憑單予證人甲○○、乙○○。
㈡再者,原告雖欲以證人甲○○、乙○○等人證明此7 萬元為原告之薪資報酬,然證人乙○○亦陳稱:「被告每月有匯7萬元到我的戶頭其中2 萬元是原告的,2 萬元是要給原告的,但是要給什麼錢我不清楚…」等語、證人甲○○陳稱:「原告每月向被告支領2 萬元是工作費用」等語,足徵前揭被告公司直接交付予證人甲○○或匯入證人乙○○帳戶之7 萬元並非給付予原告之薪資。
㈢證人丁○○則到庭證稱:「當初原告在公司是顧問的工作,我不希望原告作得太多,所以原告介紹我一些工讀生,但是那些工讀生表現不好所以我予以解職,再另外聘請一些工讀生,顧問的工作包括景觀的規劃及設計,我聘請工讀生是要來幫原告作一些雜事,工讀生是我僱用,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委任關係,沒有僱傭關係…」、「…每月付七萬都是給工讀生的薪水…」、「…有時候工讀生會報一些材料費,七萬元有包含車馬費及材料費。」
等語。
顯見前揭交付予證人甲○○、乙○○每月7 萬元實為工讀生之薪資、車馬費及材料費等之費用。
四、原告雖又稱被告公司於94年9 月底起直接將每月7 萬元匯入原告郵局帳戶中,然此係因被告公司認為前揭原告所提供相關之專業見解迥異於被告公司之經營理念,而不為被告公司所採用,是以被告公司於94年9 月起即不再額外補貼工讀生之薪資費用,並轉而逐月支付第二年之委任報酬,且係直接匯入原告之帳戶中,惟竟遭原告曲解為支付原告薪資報酬,實為被告所料未及。
再者,觀諸原證二之郵局存摺影本,其上所載為委發款項、薪資、入戶匯款等語,殊不足以證明前揭被告直接匯入原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即為經常性給與之工資。
五、此外,原告雖請求自95年2 月份起至95年4 月15日止之薪資,然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依約已於95年3 月28日終止,是原告請求自95年3 月29日起至95年4 月15日止之薪資,本即不在委任範圍內,所請當無理由。
六、就原告請求第二年之委任報酬50萬元之部分:㈠依原證二之郵局存摺影本所載,被告公司已支付42萬元之委任報酬,僅餘8 萬元未付。
以原告受被告委任為專案顧問,所領取之委任報酬與僱傭關係之薪資不同,被告除支付委任報酬外,別無支付薪資義務,是原告以該等款項係委任報酬以外之薪資,而另行請求第二年之委任現金報酬50萬元,應係誤會。
㈡前揭「自93年3 月起至94年9 月止,由被告分別交付、匯款予證人甲○○、乙○○之每月7 萬元款項」,係被告公司補貼予工讀生之薪資費用,並非給付原告薪資;
而「94年9 月底起,由被告直接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內之每月7 萬元款項」,則係逐月支付第二年之委任現金報酬50萬元。
倘若「94年9 月底起,由被告直接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內之每月7 萬元款項」係原告之薪資,則為何在此之前之薪資即自93年3 月起至94年9 月止係由被告分別交付或匯入予工讀生,而非直接匯入原告之帳戶,是以被告之主張並無矛盾。
七、就原告請求特別股報酬之部分:㈠原告所舉原證三之股東投資協議書,僅為被告公司招收會員時所用之協議書,以作為出資及享有會員權益之證明文件,並非兩造間專案顧問聘任合約書所約定依公司法規定發行特別股,被告公司亦無按招收會員方式之條件負給付之義務。
㈡原告雖稱,被告無視委任報酬於契約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辯稱其無給付特別股之義務,已違反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云云。
惟查,前揭專案顧問聘任合約書第2條僅約定「被告公司所發行之特別股份計面值100 萬」,別無給付期限之約定,倘若被告公司將來依公司法規定發行特別股時,誠願按約定面額支付與原告,是前揭原告所稱容有誤會。
㈢此外,本件原告請求特別股報酬之部分,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是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誠無適用之餘地。
八、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依系爭聘任合約請求委任報酬50萬元及被告公司特別股股份20萬股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3 月起至95年3 月止,聘任原告為專案顧問,並簽定系爭聘任合約,約定委任報酬每年現金50萬元及每年給予面額100 萬元(每股面額10元)之特別股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專案顧問聘任合約書影本二份為證。
依上開合約書所載:簽約日期分別為93年3 月28日、94年3 月28日;
聘任期間分別為93年3 月28日起至94年3 月28日止、94年3 月28日起至95年3 月28日止,每份合約書所載報酬均為:「⒈本公司(即被告)所發行之特別股共計面值100 萬元。
⒉現金50萬元整」。
被告對上開聘任合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僅依系爭聘任合約書給付93年度之現金報酬50萬元,其餘93年度及94年度共計面額200 萬元之特別股股份,以及94年度之50萬元現金報酬,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94年度之現金報酬50萬元,被告已給付42萬元,給付方式如原告所提原證二之存摺影本所載匯款資料,被告僅餘8 萬元未給付。
另就特別股報酬部分,兩造別無給付期限之約定,故倘若被告公司將來依公司法規定發行特別股時,誠願按約定面額支付與原告,且此部分,被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等語。
然原告否認其所提出之原證二之存摺影本(見本院調字卷第9 至12頁)所載之匯款資料係被告為給付系爭94年度之現金報酬所為之支付,並主張該存摺所載之匯款,係被告另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每月所應給付原告7 萬元之薪資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有依系爭聘任合約書給付原告94年度現金報酬50萬元之義務,則其就其已給付其中42萬元之委任報酬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雖被告引用原告所提原證二號之存摺影本為證。
然查:兩造所簽定之系爭聘任合約書,並未約定被告就現金報酬50萬元得按月分期給付。
且被告前就第一年(93年度)之現金報酬50萬元,係交付票據一次給付原告,原告提示該票據入帳日期為94年7 月25日,有原告所提存摺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原證四號;
見本院卷第58頁),並為被告所是認。
而上開原證二之存摺影本(見本院調字卷第9 至12頁)所載之匯款資料,則係被告於94年10月20日匯款14萬元予原告,94年11月22日、94年12月23日、95年1 月24日、95年3 月10日分別匯款7 萬元予原告,合計42萬元,顯與被告給付第一年(93年度)現金報酬50萬元之方式不同,且給付金額亦不足50萬元,實不合常理。
再者上開原證二存摺影本所載共計42萬元之匯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日匯款予原告,並無法用以證明被告匯款之原因為何,故該存摺影本,並無法證明被告已支付系爭第2 年之委任報酬42萬元。
另證人丁○○到庭證稱:「我之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於94年離職,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是我父親。
...當初原告在公司是顧問的工作,我不希望原告做的太多,所以原告介紹給我一些工讀生,... 顧問的工作包括景觀的規劃及設計,我聘請工讀生是要來幫助原告做一些雜事,工讀生是我僱用,... 第一次聘工讀生總額是7 萬元,有時是聘二個有時是聘三個,我不記得哪一個工讀生給多少錢。
第一次給工讀生的薪水是給現金後來才用匯款,每個月付7 萬給都是給工讀生的薪水,原告也有從這7 萬元裡面拿到錢,我不過問。
...94 年12月、95年1 、2 、3 月都有匯7 萬元給原告,所以我推論那時已經沒有工讀生,所以每月7 萬元才會匯給原告,那7 萬元以何名義匯款我不清楚原因。
... 有時候工讀生會報一些材料費,7 萬元有包含車馬費及材料費。
... 我知道原告有從7 萬元拿到錢,我不好過問,... 。
」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故依丁○○之證言,可知被告公司原自93年間起按月所給付之7 萬元,不論係以現金,或用匯款等方式,均係用以支付為原告所聘請之工讀生之薪資、材料費等費用。
是丁○○上開證詞,亦不能證明被告自94年10月間起,將該每月7 萬元之款項改匯入原告帳戶,係為支付應給付原告之系爭聘任合約約定之第2 年現金報酬之用。
因此,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已給付系爭第2 年之現金報酬,則不論原告主張上開原證二之存摺影本所載42萬元之匯款係被告所給付之薪資一節是否為真,原告依系爭聘任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第2 年之委任報酬50萬元,自屬有據。
又系爭聘任合約於95年8 月23日期滿終止,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故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聘任合約終止之翌日,即95年3 月2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就特別股報酬部分:被告雖辯稱兩造就此部分報酬並無給付期限之約定,然證人丁○○到庭證稱:「被告公司尚未發行特別股,現在原告不可以向原告請求特別股。
... (問:當初與原告簽契約的時候有無直接跟原告講特別股要等被告公司發行時才給?)我有這樣跟原告講。
原告沒有親口跟我講好,也沒有親口跟我講不好。
... (問:特別股給付的時間為何契約不寫時間?)這部分我們是簽約前口頭上講的,到等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才給,我聘的五個顧問每個都是這樣約定,因為這是我個人方便行事,所以我沒有寫在上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是兩造於簽立系爭聘任合約書時,被告公司雖尚未發行特別股,然依上開證人丁○○之證言,原告並未同意於被告公司發行特別股時,原告才能請求被告給付,至被告迄未發行特別股,乃其是否給付不能之問題。
而按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本件兩造間之系爭聘任合約已載明聘任期間至95年3 月28日止,是被告依上開法文規定,於系爭聘任合約終止時,已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雖被告抗辯:倘若被告公司將來依公司法規定發行特別股時,誠願按約定面額支付與原告,就原告請求特別股報酬部分,被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等語。
惟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
又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綸終結時;
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裁判要旨參照);
「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有不能給付之情形而言,若在此等時期,給付已屬不能,則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一時不能,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
縱債務人嗣後回復為可能給付,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系爭聘任合約終止時,即已負有給付特別股報酬之義務,然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依公司法等相關規定發行特別股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故被告就此部分應為之給付,自已屬給付不能。
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給付不能係不可歸責於己,則原告主張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即可採信。
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雖仍存在,而其內容則已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復以原定之給付為標的,故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原定之給付(司法院院字第2182號、第2478號解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已不能履行給付系爭被告公司特別股與原告之義務,則被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此部分報酬請求權雖不因而消滅,惟其內容已變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是原告仍請求被告應將被告公司之特別股股份20萬股(每股面額10元)移轉予原告,依上說明,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㈣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雖仍存在,但其內容已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復以原定之給付為標的,此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既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原定之給付,如其給付為特定之標的物,則其損害額以該標的物應有之市價計算,自無不當。」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69 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公司實際上並未發行特別股,故並無該特別股之市價可供計算原告之損害額,然原告主張被告原擬以每股10元發行特別股,約定應給付予原告之特別股亦係每股面額10元一節,為被告所是認。
則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每股面額10元之特別股其實際價值不一定是每股1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主張系爭特別股每股價額高於10元,是如被告真意係認每股實際價值應低於10元,則其亦未能舉證證明之,所辯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如被告不能移轉系爭特別股股份予原告,應以每股10元計算其損害額,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被告賠償200 萬元,自屬有據。
另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部分,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期限,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二、就原告請求薪資報酬175,000元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除簽訂系爭聘任合約書,自93年4 月起被告並僱用原告為規劃設計師,為被告從事設計工作,並約定每月給付原告薪資7 萬元,惟被告自95年2 月起,拒不給付薪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2 月起至同年4 月15日離職時止之薪資共計175,000 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僅依系爭聘任合約受聘為被告公司之專案顧問,負責提供其專業建言,每週僅來一天,只有幾小時,不需每日上班打卡,又無勞、健保,兩造間並無另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雖曾自93年3 月起至93年12月止、94年1 月起至94年9 月止,分別交付訴外人甲○○、乙○○每月7 萬元,然此非給付予原告之薪資,而係被告公司補貼予工讀生之薪資費用,被告公司於94年9 月底起直接將每月7 萬元匯入原告郵局帳戶中,此係因被告認為原告所提供相關之專業見解迥異於被告公司之經營理念,而不為被告公司所採用,是以被告公司於94年9 月起即不再額外補貼工讀生之薪資費用,並轉而逐月支付系爭聘任合約第2 年之委任報酬,且係直接匯入原告之帳戶中等語。
㈡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
是本件判斷兩造間究有無成立僱傭契約,應就兩造間有無為上開民法第48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服勞務、上訴人是否給付被上訴人工資等構成要件事實認定之。
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3年4 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規劃設計師,為被告從事設計工作,並約定每月薪資7 萬元之事實,雖提出前開原證二號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9至12頁),然該存摺影本所載匯款5 筆,合計42萬元,並無法用以證明匯款原因為何,已於前述。
另證人丁○○亦到庭證稱:「當初原告在公司是顧問的工作,我不希望原告做的太多,所以原告介紹給我一些工讀生,但是那些工讀生表現不好所以我予以解職,再另外聘請一些工讀生,顧問的工作包括景觀的規劃及設計,我聘請工讀生是要來幫助原告做一些雜事,工讀生是我僱用,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委任關係,沒有僱傭關係,... 工讀生都是我聘的,第一次聘幾個工讀生我不記得,第一次聘工讀生總額是7 萬元,有時是聘2 個有時是聘3 個,我不記得哪一個工讀生給多少錢。
第一次給工讀生的薪水是給現金後來才用匯款,每個月付7 萬給都是給工讀生的薪水,原告也有從這7 萬元裡面拿到錢,我不過問。
... 95年4 月我已經沒有看到有給付原告7 萬元的憑證,我在公司時與原告的關係是委任關係沒有勞雇關係,我除簽此份契約外,我沒有以其他身分僱傭原告。
(問:給工讀生的7 萬元有無包含車馬費及其他工作上的費用?)樂樂谷在山上,工讀生有人開車,我們補貼工讀生車馬費,這部分是我向公司爭取,有時候工讀生會報一些材料費,7 萬元有包含車馬費及材料費。
... 我知道原告有從7 萬元拿到錢,我不好過問,事後我看到原告的扣繳憑單才知道,原告有從7 萬元當中拿2 萬元,我不記得有無答應原告每月要給原告2 萬元的設計費。」
等語。
而原告於96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對丁○○上開證言亦陳稱:「我是上班到95 年4月15日之後就沒有去。
因為有一部分薪水沒有拿到,被告有時發薪水會遲延1 、2 個月,比如3 月份拿到的薪水不是3月份的薪水,7 萬元裡面有2 萬元是給我的薪水,這2 萬元是屬於設計費,... 2 萬元我曾經要求證人丁○○第2年 開始要給我3 萬元,但證人丁○○沒有答應,這2 萬元證人丁○○應該知道。」
等語。
是原告本人對系爭每月7 萬元之款項,亦認為僅其中2 萬元應由其領取,且就該2 萬元之性質究為薪資或設計費,原告之陳述亦前後不一,是兩造間究有無成立僱傭契約之意思合致,已堪置疑。
另證人乙○○雖到庭證稱:「我是94年7 月30日離職,原告是我的老師,我是幫他做事,他是輔大的老師,薪水是被告發的。
... (問:原告丙○○是否為被告樂樂谷園區從事設計之工作,每月是否有支領薪資?)原告有為被告樂樂谷園區從事設計之工作。
原告每月有從被告之支領薪水,被告每月有匯7 萬元到我的戶頭,其中2 萬元是原告的,2 萬元是要給原告,但是要給什麼錢我不清楚,另5 萬元是要給三個工讀生,我固定領15,000元,一個領12,000元,另外一個工讀生領多少錢我忘記了,剩下的錢是我們買材料的錢,買材料的錢由原告決定支配。
... 多餘的錢是我們買材料的錢,買材料的收據由我彙整後再交給原告,我陪同原告去被告樂樂谷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開會時原告再交給被告,我不確定每次都有陪同原告交付收據給被告。
... 我是93年12月19日去做到94年7 月30日,到被告公司設計工作,是原告叫我去工作。
我領的薪水的數額是原告決定的,不是被告決定的,其他人的薪水也是原告決定薪水,人是原告找的,工作時也是原告指揮我,我是聽原告的,我工作的薪水從94年度開始支領,就是被告匯到我帳戶的金錢去支付的,我們改完之後工作交給原告,原告說可以了之後,原告再把工作交給被告,不是由我把工作交給被告,工作有要修改的地方我是聽原告的,原告需要徵求被告的意見,我不需要爭求原告的意見。
... (問:94年之薪水款資料是否被告匯到你的帳戶?)完全正確。
94年8 月23日匯入該存摺裡面的7 萬元,我把我的部分18,000元扣掉,匯52,000元入原告帳戶,這次的18,000 元 錢是屬於7 月份的錢,我是94年7 月30日離職,之後就沒有匯錢到我的帳戶。
... (問:原告之前是否有在輔大上班?)原告在輔大是助理教授。
在我離職之前,原告都是每一星期去被告公司一次。」
等語;
證人甲○○則證稱:「原告有為被告樂樂谷園區從事設計之工作。
我、徐千惠、原告三個人的薪水由我每個月向被告領取,全部交給我,我再交給他們,薪水合計是7 萬元,我的部分是3 萬元,徐千惠2 萬元,原告2萬元,我領比較多是因為我負責設計,而且有工作經驗,此外兩造另外有簽約,被告會支付原告錢,原告每月向被告支領2 萬元是工作費用,這案子最早是我接觸的,我找徐千惠、原告二人等一起去負責這個案子,我們每個星期都是去樂樂谷開會後分配工作,我作景觀、原告作建築、徐千惠做繪圖,由原告主導全部的工作,我忘記當時有無訂約,被告發現工作有瑕疵我不知道被告要找何人負責。
我是原告的團隊,我要請假是跟原告請假,不需要跟被告請,工作上的指揮監督也是由原告指揮。
... 93年間開始被告把每月薪水約7萬元以現金方式交給我,我再把原告、徐千惠的錢交給他們,分配金額同前所述。
... 我是93年12月間離職... 兩造都有說過原告與被告間除了薪資之外,另有約定其他金錢之給付,但不知道是什麼錢。
... (問:證人為何認為7 萬元是薪水?)這是被告講的,當初有協議,我想不起來7 萬元由我、徐千惠、原告分配的金額是由誰決定的。
被告給我7 萬元,若是我領不到3 萬元,我也不會去找被告要。」
等語。
然依上開證人乙○○、甲○○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每月支付之7 萬元款項,部分係用以支付證人乙○○、甲○○等工讀生之薪資、材料費等費用,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該每月支付7 萬元之約定係基於原告所主張之僱傭關係而為之給付。
參以:系爭被告每月支付之7 萬元款項,如係為給付原告之薪資之用,則何以94年度係按月匯入證人乙○○帳戶,此情業經乙○○證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乙○○郵局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
且何以被告係以各該工讀生為受雇人申報薪資,並開立扣繳憑單,亦有被告提出之所得人乙○○、甲○○之扣繳憑單影本3 紙在卷可證(被證三;
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是綜合上開證人丁○○、乙○○、甲○○之證詞,及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證物,可認被告每月所支付之7 萬元款項,其中2 萬元雖實際為原告所收取,然不論係丁○○所證稱之乃原告自行從中領取,或原告所陳稱之是經丁○○同意給付原告之款項,然該每月7 萬元之款項,應為被告為原告雇請工讀生,而與原告約定為補貼各該工讀生之薪資、材料費、車馬費等之費用,該約定顯非屬僱傭契約,該每月7 萬元之款項,亦非屬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報酬性質甚明。
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而基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2 月起至同年4 月15日止之薪資17萬5000元及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95年12月13日起,其中50萬元自95年3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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