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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甲○○(即達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呈報達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達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名公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 鈞院呈報清算人就任,蒙以95年11月27日板院輔民毅95年度司字第384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已於96年10月22日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條規定,檢附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清算所得申報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會議紀錄等件,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
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
為慎重計,94年2 月5 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
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36條第1項(修正前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臺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經查㈠達名公司目前尚有94年結算先行核估本稅6,396 元、95年決算先行核估本稅7,098 元,兩者合計稅款1 萬3,494元尚未繳納,有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6年1 月9 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0960020000號函1 件足憑,清算人雖提出收支表、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書、董事會會議記錄等影本各1 件為證,惟未提出完納稅捐之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㈡依聲請人所提出96年10月22日之資產負債表之記載,達名公司尚有4 萬1,054 元之留抵稅額未辦理退稅,則達名公司之清算事務並未終結,其聲明呈報清算終結請准予備查,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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