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國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勝公司)原任董事長沃丘
- (二)按「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
- 二、按「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
- 三、聲請人聲請對國勝公司特別進行清算程序,固主張國勝公司
- (一)聲請人於本院95年度司字第45號事件(下稱司字事件)為
- (二)聲請人於司字事件聲請前,業曾於94年間向本院聲請宣告
- (三)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
- (四)所謂「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其內自包含「
- (五)再就所謂「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要件中之「
- (六)繼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
- 四、至於聲請人雖復以國勝公司另符合「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
- (一)聲請人既於82年5月31日經國勝公司董事會與監察人聯席
- (二)次以,依國勝公司目前之資產、負債以觀,其資產為0,
- (三)再者,聲請人或謂國勝公司目前資產為0,負債高達6億
- (四)按「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之最重要依據,即「聲請人並
-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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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即國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甲○○
代 理 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國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國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勝公司)原任董事長沃丘景因轉讓持股超過1/2 而當然解任,且其他董事業已辭任,始由聲請人與第三人陳慶三具備常務董事身分之2 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擔任國勝公司之當然清算人,有國勝公司民國82年7 月22日國董字第20號公告暨本院94年度破字第55號破產事件(下稱相關破產事件)於94年10月31日裁定(該裁定業於94年11月21日確定,下稱相關破產裁定)可稽,其後,陳慶三亦已死亡,且國勝公司已無監察人,故聲請人為國勝公司唯一清算人。
(二)按「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
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亦同。
但其聲請,以清算人為限。」
,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國勝公司之財產已遭拍賣,並無剩餘財產足以清償債務,且聲請人並非國勝公司董事長,並未經常參與國勝公司經營業務,另國勝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員工相繼離職,相關財務帳證資料及股東名簿亦已早已遺失,無法召開股東會,是以雖自資產負債表可知國勝公司目前的負債大於資產,符合「清算發生顯著障礙」、「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嫌疑」之要件,顯有改行特別清算程序之必要及實益,為此依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19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國勝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冀能早日明瞭國勝公司之實際資產及負債情形,了結既存法律關係。
二、按「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
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亦同。
但其聲請,以清算人為限。
」,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應係諸如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致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或勢必頗費時日;
所謂「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係指在形式上公司負債雖然超過資產,但實質上有無超過尚有疑問之情形而言,例如公司債務之數額並不確實,其中不乏摻有公司負責人勾串他人申報之假債權,或會計帳面上所載之資產價值較市價為低之類。
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1條亦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國勝公司進行特別清算程序,自應就國勝公司已符合「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或「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要件負釋明之責。
三、聲請人聲請對國勝公司特別進行清算程序,固主張國勝公司非但已符合「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之要件,且亦已符合「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之要件,惟其認為符合上開二要件之情事,無非係以聲請人並非國勝公司原先之董事長,先前並無參與國勝公司業務,且國勝公司原任董事長沃丘景並未移交相關財產表冊資料予聲請人,國勝公司相關資料業已遺失等情為依據。
茲先就「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之要件,析述如下:
(一)聲請人於本院95年度司字第45號事件(下稱司字事件)為聲請時,業據提出「國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8 月15日資產負債表(下稱94年資產負債表)」1 件為證(見司字卷第8 頁),此94年資產負債表應係聲請人委請熟稔會計專業之專門人士所製作,且其於司字事件聲請時,從未言及製作94年資產負債表時,國勝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何不實嫌疑之情事,是除非聲請人涉有虛偽製作94年資產負債表之情事,否則依聲請人自己之行為(製作並提出94年資產負債表),僅得認定國勝公司於94年8 月15日之負債確實大於資產,然難認有何不實之嫌疑。
(二)聲請人於司字事件聲請前,業曾於94年間向本院聲請宣告國勝公司破產,於本院相關破產事件時,聲請人亦係執上開94年資產負債表為證物,亦未於相關破產事件中陳稱國勝公司負債大於資產有何不實嫌疑之情事。
且相關破產事件雖以國勝公司債務係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負債總額高達625,091,020 元,惟並無資產組成破產財團,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認聲請宣告國勝公司破產並無理由,因而於94年10月31日駁回聲請人於相關破產事件之聲請,而聲請人對相關破產裁定亦表甘服而未提出抗告,是相關破產裁定業於94年11月21日確定,此有相關破產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件附卷可稽(見司字卷第9 至10頁);
是若國勝公司確有負債超過資產之不實嫌疑,聲請人當應以此為由對相關破產裁定提起抗告方是,豈有未提起抗告、任由相關破產裁定確定之情事發生?是由聲請人於相關破產事件之相關行為,亦足認國勝公司之負債雖超過資產,惟並無何不實嫌疑之情事存在。
(三)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二、於每營業年度第1 季及第3 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
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前項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
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第一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
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告、申報事項暨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商同業公會;
有價證券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商同業公會供公眾閱覽。」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之股東常會,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6 個月內召集之。」
,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本件聲請之最主要依據,無非係其並非國勝公司之原任董事長,而原任董事長沃丘景並未移交相關財產表冊資料予聲請人,是其無法知悉國勝公司之實際財務狀況等情,故懷疑國勝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嫌疑等情,然查:1、依聲請人於相關司字事件聲請時,即一再主張國勝公司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前遭經濟部於82年12月30日以經(82)商232282號函命令解散,且經濟部復於83年2 月16日以經(83)商202604號函撤銷國勝公司登記,惟因國勝公司董事長沃丘景因轉讓持股超過1/2 以上而當然解任,其他董事均已辭任,僅有常務董事甲○○(按即聲請人)及陳慶三2 人擔任董事,並互推由聲請人擔任國勝公司代理董事長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復於83年2 月16日經(83)商202604號函、公告影本各1件為證(見司字卷第6 至7 頁)。
而細繹該公告係國勝公司於82年7 月22日國董字第20號所核發,其內容係「本公司董事長沃丘景因故未實質主持業務,前經依照公司法第208條、經濟部69年1 月15日商字第1365號函暨82年5 月3 日經(82)商字第209126號函示,提經82年5 月31日董事會與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互推甲○○代理董事長職務至股東會產生董事為止,並自即日起視事,前經分別報奉經濟部82年6 月28日經(82)商字第216664號函略以『貴公司既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互推甲○○為代理董事長,依法自可行使董事長職權』,又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2年6 月26日(82)臺財證(一)第28781 號函略以『所報常務董事甲○○代理董事長職務一案,請依證券交易法實(應為『施』字之誤繕)行細則第7條規定辦理公告後報會』,合先公告週知。
代理董事長:甲○○。
常務董事:陳慶三。
監察人:王華興。
嗣啟。」
等字句,是依上開公告,聲請人既經國勝公司82年5 月31日董事會與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互推為該公司代理董事長職務,並自即日起視事,復分別向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證券交易主管機關財政部報備或公告,是聲請人自82年5 月31日起即為國勝公司代理董事長,至為灼然。
2、次查,國勝公司非但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甚且是上市公司,而該公司係於77年12月25日上市,83年6 月30日下市,同年撤銷公開發行等事實,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6年5 月24日金管證一字第0960026784號函(下稱金管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是足以認定聲請人擔任國勝公司代理董事長之時(82年5 月31日)係早於該公司下市(83年6 月30日)1 年餘前;
再由金管會函所附之國勝公司82年第1 季報表(即82年及81年1 月1 日至3 月31日)、82年半年報表(即82年及81年1 月1 日至6 月30日)、82年第3 季報表(即82年及81年1 月1 日至9 月30日)、82年年報表(即82年及81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83年第1 季報表(即83年及82年1 月1 日至3 月31日)及相關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6至121 頁),其中前4 項報表均係由會計師於83年4 月27日出具查核報告書,83年第1 季報則由會計師於83年5 月14日出具查核報告書,時間均在聲請人出任國勝公司代理董事長並向經濟部、財政部核備或公告之後,而細繹上開報表,每項報表中均含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相關會計表冊,並均於其後就財務報表進行詳細附註(如公司組織及業務、會計政策摘要、質押資產、現金及約當現金、應收票據及帳款、存貨、催收帳、短期借款、股本、資本公積、法定公積、盈餘分配、預計所得稅、關係人交易、承諾及或有負債、其他及補充揭露事項等),均非可謂不詳盡,是上開報表既係聲請人擔任國勝公司代理董事長期間,依國勝公司相關財務帳冊所編造後,送交會計師核閱後出具報告,並依前揭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交由證管機關予以公告週知,若聲請人主張其並未自國勝公司前任董事長沃丘景處交接得相關財務帳冊,則在其主持下之國勝公司焉得出具如此多項詳細且符合證券交易法規之定期財務報表?抑或聲請人所提上開報表均係虛罔?實無此可能,是聲請人主張因其並未自沃丘景交接相關財務帳冊,以致國勝公司財務帳冊業已遺失等情,均與證據及事實不能相符,而無可採。
(四)所謂「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其內自包含「資產」及「負債」2 項要素,且以該2 項要素加以比較之意。
惟先就負債而論,自聲請人為相關破產事件之聲請、本件聲請迄今,始終主張國勝公司所積欠債務係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茲析述如下:1、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債務,係國勝公司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相關稅款,合計新臺幣(因本件所涉之貨幣單位並不只新臺幣一種,是以下所述金額之前若無註記貨幣單位者,即係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184,979,685 元,而國稅係國家依據相關租稅行政法規之規定,所為之課予稅捐之行政處分,自係依法行政,且聲請人既自82年5月31日起即擔任國勝公司之代理董事長,其若對上開課稅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自應於法定救濟期間提出訴願等相關行政救濟措施,以求應有權利之保護,然其並未依限提出上開救濟,足認對上開課稅行政處分甘服,並使其確定在案,且依一般常情,殊難想像國家依法所為課稅行政處分係出於不實,是此部分之債務已難認有何不實可言。
2、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債務,係國勝公司積欠勞工保險局之相關勞工保險費債務,合計12,045,902元,而勞工保險費係勞工保險局依據諸如勞工保險條例及相關法令之相關規定計算所得,且該債務已由勞工保險局於86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國勝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86年度促字第14464 號支付命令在案,則聲請人斯時身為國勝公司代理董事長,若對上開支付命令不服,自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惟其並未為之,亦足認係對該支付命令甘服,且依一般常情,殊難想像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所計算之勞工保險費有何虛罔之可能,是此部分之債務已難認有何不實可言。
3、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債務,係國勝公司積欠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之相關水費債務,合計189,388 元,而水費係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依據國勝公司之用水量,並依兩造間相關之契約約定之計算標準計算所得,且該債務已由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於83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國勝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83年度促字第10653 號支付命令在案,則聲請人斯時身為國勝公司代理董事長,若對上開支付命令不服,自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惟其並未為之,亦足認係對該支付命令甘服,且依一般常情,以國勝公司既係公開發行股票暨上市之公司,當具相當規模,再參以此積欠水費債務僅有近19萬餘元,自無何值得懷疑之處,更難想像有何第三人會勾串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製造水費作為假債權之可能,是此部分之債務亦已難認有何不實可言。
4、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債務,目前債權人名稱係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固於聲請狀備註欄註明「請參照『鈞院』87年度重訴字第297 號民事判決及88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等字句,惟經本院調取本院上開案號卷證,並非未發上開案件,嗣經本院盡調查之能事予以再三查證下,始查得上開事件應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97 號民事判決」受理,是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上開卷證,發現該事件之原債權人係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國勝公司積欠彰銀借款債務合計本金527,876,045 元及美金167,051.53元(不含違約金及利息),而彰銀於該事件中係提出保證書1 件、授信約定書2 件、委任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1 件、進口物資融資契約1 件、借款本票7 件、借款借據7 件、商業本票12件、備償還款本票暨退票理由單5 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12件、匯票15件、押匯銀行付款請求書14件為證,其上均有國勝公司及相關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或印文,更有甚者,聲請人亦係該事件被告之一,且該事件經過87年12月4 日、87年12月28日、88年2 月24日3 度進行言詞辯論,國勝公司及聲請人均受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彰銀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獲准,該事件並於88年3月3 日判決彰銀全部勝訴,則聲請人斯時身為國勝公司代理董事長,同為該事件被告之一,若對上開判決不服,自應於88年3 月13 日 收受後20日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惟其並未為之,均有上開期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判決送達回證附於該事件卷可稽,亦足認係對該判決甘服,是此部分之債務既透過民事訴訟,先經由數度合法通知國勝公司及聲請人等其他國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進行相當完整之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已難認有何不實可言。
綜上,國勝公司所負債務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惟該等債務均經相關行政處分、支付命令或民事判決程序所確認,自無何虛偽不實之可能。
(五)再就所謂「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要件中之「資產」要素而言,由聲請人所提94年資產負債表,即已表明並無任何資產存在,聲請人於司字事件聲請人亦未表示國勝公司資產有何不實之情事。
且依聲請人所提不動產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經本院整理後,發現國勝公司原本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惟均經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債權人執相關執行名義進行執行拍賣程序後,目前已由第三人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蘇慶陽等人因拍定而取得所有權,是國勝公司原有之資產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人依法聲請執行程序而拍賣,亦難認有何不實之嫌疑可言。
(六)繼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我國成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後,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依法進行行政執行,其執行之公正、公平、有效率,且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之資產查察亦十分嚴謹而細密,若確有隱匿資產之情事,亦難逃行政執行署之查核,均為一般國民所認知,對維護我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公平給付產生極大之功效。
經查,國勝公司因積欠房屋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地價稅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逾期不履行,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執處)執行,板橋行執處受理有關國勝公司執行案件至少已有如附表三所示數十件之多,又聲請人已無法釋明國勝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何不實之嫌疑等情,業如前所述;
且縱或有此情事,以板橋行執處受理國勝公司積欠相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多,及執行程序接續且綿密之發動之下,依客觀上研判亦不可能任由此等情事發生,是以板橋行執處就為數眾多之國勝公司積欠稅款事件目前仍持續發動執行程序下,亦難認其資產有何不實之嫌疑可言。
綜上所述,聲請人認國勝公司有「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之情事,無非係建立在其所稱「國勝公司之原任董事長沃丘景並未移交相關財務帳冊」之情事,惟其上開主張非但與其所提94年資產負債表及相關破產程序所為之行為不符,且聲請人既於82年5 月31日就任國勝公司代理董事長,復於其就任後之83年4 、5 月間陸續編造國勝公司82年第1 季報表、82年半年報表、82年第3 季報表、82年年報表及83年第1 季報表,並經相關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除非聲請人自承上開其擔任國勝公司代理董事長後所編製之94年資產負債表、82年度各項報表、83年第1 季報表均係出於虛罔而偽造,則依上開報表研判,殊難認國勝公司有何「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之情事;
復經本院分別就國勝公司之「資產」、「負債」兩項要素加以論析,該2 要素之成分均未見有何不實,復參以板橋行執處以其以具有公權力行使之強力後盾下,數年來對國勝公司持續進行綿密之行政執行程序,殊難想像國勝公司之資產有遭隱匿或其他不實之可能,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與證據及證據不能相符,自難可採。
四、至於聲請人雖復以國勝公司另符合「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之要件等情,然其此部分之主要依據,仍無非係以聲請人並非國勝公司原先之董事長,先前並無參與國勝公司業務,且國勝公司原任董事長沃丘景並未移交相關財產表冊資料予聲請人,國勝公司相關資料業已遺失等情為依據。
惟查:
(一)聲請人既於82年5 月31日經國勝公司董事會與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互推為該公司代理董事長,且其於對外代表國勝公司行使職權之期間內即83年間,先後編造國勝公司82年第1 季報表、82年半年報表、82年第3 季報表、82年年報表及83年第1 季報表等事實,均已如前述,是參酌上開事實,應可認聲請人對國勝公司之財務、營運、人事...等各種狀況均能獲得充分掌握,否則焉能編造出上開極為詳盡之各項定期財務報告?且聲請人既早於82年5 月31日即就任國勝公司代理董事長,並大張旗鼓行使代理董事長之職權(見司字卷第7 頁之國勝公司公告),至今已長達十餘年之久,縱容或有聲請人所稱上開情事發生之可能,則聲請人為何不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規所規定董事長之責任與義務,向國勝公司原任董事長沃丘景追索該公司之所有重要相關資料,而任其逸失達十餘年之久?是聲請人所稱因「國勝公司原任董事長沃丘景並未移交相關財產表冊資料予聲請人,國勝公司相關資料業已遺失」,執為國勝公司已符合「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之要件等情,自與證據及事實未合,而無可採。
(二)次以,依國勝公司目前之資產、負債以觀,其資產為0 ,負債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易言之,國勝公司目前之債權人即僅有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勞工保險局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等4 人,且該4 名債權人對國勝公司享有之債權若非基於確定之課稅行政處分,即係執有確定之民事判決、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即上開債權均已確定,並進入相關行政執行、民事強制執行等最後之執行程序,是國勝公司之債權人既僅有4 人,且上開4 名債權人對國勝公司之債權均無庸再進行繁複訴訟程序加以確認,是國勝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並非眾多,該公司債權債務關係亦極為單純、清楚、明瞭,進行普通清算並無何困難可言。
(三)再者,聲請人或謂國勝公司目前資產為0 ,負債高達6 億餘元,實難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惟查聲請人所指之上開情狀,應僅能構成破產法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即只可謂該公司資產不足清償負債,而與「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之要件完全無涉;
且更因為此等情事,相關破產程序既以國勝公司已無資產構成破產財團,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為由駁回聲請人對國勝公司為破產宣告之聲請,則在相同之情況下,國勝公司自無何進行特別清算之實益,並不能因該公司並無任何資產供清償,即謂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
(四)按「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
二、資產負債表。
三、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
四、損益表。
五、股東權益變動表。
六、現金流量表。
七、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
「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
,79年11月10日公佈之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繼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固定有明文,而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之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固準用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惟上開公司法第26條之1 之規定係90年11月12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18920號令始公佈增訂,是在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已遭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於撤銷或廢止登記時並無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之可能。
聲請人雖另以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就任後,係應造具資產負責表及財產目錄,非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且上述規定乃在清算程序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等情,而不同意本院諭知聲請人自83 年 起迄今各年度之相關報表。
惟查,國勝公司係於82年12 月30 日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復於83年2 月16日遭經濟部撤銷登記,均發生在90年11月12日公司法第26條之1公佈增訂之前,是國勝公司於遭撤銷登記時並無可能依上開規定準用清算程序,且聲請人係於82年5 月31日經國勝公司董事會與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互推為該公司「代理董事長」,並非清算人,又其與國勝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直至司字事件聲請前從未為「呈報清算人」之相關申請,是聲請人至少自82年5 月31日就任代理董事長至90年11月12日公司法第26條之1 公佈增訂前之82至89年度,仍應依斯時有效之公司法第228條編造相關相關表冊,而無從倒果為因,以90年11月12日因公司法第26條之1 之增訂,即認國勝公司應溯及自82年12月30日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即自動進行清算程序,更不得以此免除聲請人於相關年度編造修正前公司法228 條相關表冊之義務,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辯解與公司法之規定及立法沿革均有未符,自無可採。
綜上,聲請人主張國勝公司另符合「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之要件等情,均與事實及相關規定未符,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之最重要依據,即「聲請人並非國勝公司原先之董事長,先前並無參與國勝公司業務,且國勝公司原任董事長沃丘景並未移交相關財產表冊資料予聲請人,國勝公司相關資料業已遺失」等情,均與證據及事實未能相符,且與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規賦與公司董事之責任及義務有悖,另參諸其既於本件聲請提出國勝公司94 年 資產負債表,復於其擔任代理董事長後之83年間編造國勝公司82年第1 季報表、82年半年報表、82年第3 季報表、82 年 年報表及83年第1 季報表,進而交由相關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等情事以觀,除非聲請人自認上開編造之94年資產負債表、82年度各項報表、83年第1 季報表悉出於偽造,否則並無證據否認上開報表之真正;
再酌以國勝公司目前之債權人僅有4 人,其等對國勝公司之債權均業經相關課稅行政處分、民事確定判決、確定支付命令程序加以確定,末參以板橋執行署數年來持續對國勝公司進行行政執行程序,難認有何資產不實之情事發生等情,是均難認國勝公司該當於「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或「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之任一要件;
此外,聲請人除其上開主張及臆測外,並無其他就國勝公司符合上開二要件之相關釋明,是本件聲請特別清算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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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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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債權人名稱 │對國勝公司之債權額 │備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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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527,876,045 元及美金16│臺灣臺北地方法│
│ │有限公司 │7,051.53 元 │院87年度重訴字│
│ │ │ │第297 號民事判│
│ │ │ │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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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84,979,685元 │ │
│ │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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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勞工保險局 │12,045,902元 │本院86年度促字│
│ │ │ │第14484 號支付│
│ │ │ │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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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189,388元 │本院83年度促字│
│ │公司第二管理處 │ │第10653 號支付│
│ │ │ │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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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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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 │編│土地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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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36地號 │22│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37之8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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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36 之1地號 │23│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49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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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36 之2地號 │24│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49 之1 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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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36 之3地號 │25│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49 之2 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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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36 之4地號 │26│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49 之3 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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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36 之6地號 │27│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49 之4 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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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36 之7地號 │28│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49 之5 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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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36 之8 地號│29│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49 之6 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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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36 之9地號 │30│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49 之7 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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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36 之12地號│31│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49 之8 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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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36 之13地號│32│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49 之9 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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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36 之20地號│33│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49 之1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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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36 之21地號│34│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49 之1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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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36 之22地號│35│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49 之12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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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36 之23地號│36│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49 之13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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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36 之24地號│37│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49 之14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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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36 之25地號│38│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49 之15地號│
├─┼─────────────────────┼─┼─────────────────────┤
│18│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36 之26地號│39│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49 之16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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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36 之27地號│40│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49 之17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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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36 之30地號│41│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49 之18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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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36 之34地號│42│臺北縣新莊市○○段粉寮水尾小段249 之19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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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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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執行案號 │備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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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0年度房稅執專字第6786、678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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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0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50610、5061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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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0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5061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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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0年度房稅執專字第68140、6814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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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2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54412至5441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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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2年度房稅執專字第115563至11556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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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2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115569至11557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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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4年度房稅執專字第154091至15409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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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4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154097至15409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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