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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0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5 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育有3 名子女。
詎被告自76年起,即經常因酗酒而毆打原告,並曾持刀恐嚇,原告恐遭受不利,遂於89年間離家至臺北縣蘆洲市定居,第二年兩造所生子女亦搬來與原告同住,在此期間被告雖曾與原告聯絡數次,但兩造自92年起即未有任何聯絡,且分居期間被告亦未曾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用,兩造迄今已逾7 年未共同生活,為此原告認兩造婚姻已生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2 件為證。
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自76年起,即經常酗酒、毆打原告,原告恐遭受不利,遂於89年間離家至臺北縣蘆洲市定居,第二年子女亦搬來與原告同住,分居期間被告均未曾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用,兩造迄今已逾7 年未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林思薇於96年10月16日到庭證述屬實,兼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查兩造婚後,被告自76年起,即經常酗酒、毆打原告,原告恐遭受不利,遂於89年間離家至臺北縣蘆洲市定居,第二年子女亦搬來與原告同住,然分居期間被告均未曾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用,兩造迄今亦已逾7 年未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等情,此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而所客觀造成兩造分居迄今已逾7年之久等情,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子女之照顧教養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上開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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