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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0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 月26日結婚,婚後被告雖曾來臺,惟數日後即離家出外工作,行蹤不明,迄今未歸,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因此分居已逾3 年之久,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對於上開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判決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其所提戶籍謄本為證;
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曾來臺,惟數日後即離家出外工作,行蹤不明,迄今未歸,兩造因此分居已逾3 年之久,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陳順逸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確曾於92年12月30日入境臺灣,即未再出境,亦有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憑,兼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爭辯,是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第10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於92年12月30日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惟數日後即離家出走外出工作,行蹤不明,迄今未歸,兩造因此分居已逾3 年之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行徑,不僅顯現其主觀上對婚姻維持意願之輕忽,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已創傷殆盡,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離婚原因,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為既使兩造婚姻已達於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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