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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08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泰國籍人,與台灣籍之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5 月24日結婚,婚後共同住在高雄縣楠梓區,嗣被告於93年間離家出走,不願與原告履行同義務,將原告棄置台灣不顧,原告遍尋不著被告後,原告始北上居住工作,被告現已行蹤不明,兩造間婚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書影本、居留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朋友Koonkuntod.nattapong到庭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因為當初兩造住在高雄,後來被告離家後,原告就一個人到台北。
我與原告是在泰國就認識的,我不認識被告。
原告約在去年2 月有來找我,當時原告在雲林斗六上班,原告說要來找我玩,當時原告說他的太太離家了,好像是原告賺的錢不夠給被告用,所以被告就離家了,原告也不知道被告父母的住處。
據我所知,被告離家好像是從民國93年初就離家了,兩造現在都沒有聯絡了。
被告沒有住高雄戶籍地。」
等語。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查本件被告自93年間離家出走後,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更足使兩造雙方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雖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惠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振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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