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陳述:
- (一)被告為越南國人,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7日在越南
- (二)被告無故不返家同居,雖經原告聯絡尋找仍未獲,毫無返
-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書函影本1件
- 理由
- 一、原告與被告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15日來台後與原告共同居住於臺北
-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 (一)本件被告於94年6月27日在越南與原告結婚後,雖於94年
- (二)被告於92年2月26日與原告前往越南後,拒不隨同原告返
-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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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09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LE─M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9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越南國人,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27日在越南結婚,約定來台共同居住,被告旋於94年7 月15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於臺北縣中和市○○路320 巷10弄12號。
嗣於95年2 月26日,原告偕同被告前往越南被告娘家,詎被告竟見異思遷,拒不隨同原告返回台灣同居,任令原告獨自返回台灣,此後即無被告音訊,且被告其後自行入出境台灣多次,卻未通知原告,雖經原告四處尋找,均無所獲。
(二)被告無故不返家同居,雖經原告聯絡尋找仍未獲,毫無返家共同生活之意願,致兩造長期分居,已無感情存在,因此兩造婚姻存在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書函影本1 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件、被告外僑居留證影本1 件、越南文暨中譯文結婚證書各1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親吳炎財。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 月15日來台後與原告共同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路320 巷10弄12號,嗣於95年2 月26日,原告偕同被告前往越南被告娘家,詎被告竟見異思遷,拒不隨同原告返回台灣同居,任令原告獨自返回台灣,此後即無被告音訊,且被告其後自行入出境台灣多次,卻未通知原告,雖經原告四處尋找,均無所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書函影本1 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吳炎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5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被告確於94年7 月15日入境,並先後出入境多次,嗣於95年12月25日入境後未再出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此有該署96年8 月22日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外僑居留證影本、越南文暨中譯文結婚證書各1 件在卷可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原因事實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94年6 月27日在越南與原告結婚後,雖於94年7 月15日來台與原告同居,惟旋於95年2 月26日與原告前往越南後,拒不隨同原告返回台灣同居,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逾1 年半,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92年2 月26日與原告前往越南後,拒不隨同原告返回台灣同居,迄今未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絡,雖經原告尋找仍未獲,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任何人處於此一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於原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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