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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095號
原 告 丁○○
4樓
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
被 告 丙○○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3年7 月1 日結婚,育有4 名子女。
兩造婚後帶著孩子賃屋而住,及至86間方購入台北縣泰山鄉○○路○段231 巷2 弄4 號4 樓之房屋居住。
原告於96年1 月間因不堪被告所為肉體及精神上之虐待,於同年月29日逃離兩造上開共同住所。
(二)兩造新婚之初尚屬融洽,然被告開始染有酗酒惡習,喝完酒後即會打罵原告、整夜不讓女方睡覺,或誣指原告有外遇。
多年來原告惦念孩子年紀尚小,不忍離去,故對於被告所為肉體上或精神之虐待多所隱忍,然被告未改酗酒及打罵之惡習,後原告因不堪忍受,方開始聲請通常保護令,期待透過法律予以嚇阻,然被告難改惡習,原告聲請之次數即多達3次,茲就90年後被告之家庭暴力情況說明如後:
1、90年11月14日被告酒後毆打原告,致令原告受有右眼瘀腫4.5 ×5 公分、眼皮浮腫、上唇部紅腫之傷害。
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為維持婚姻完整及惦念孩子年幼,並未追究被告責任。
2、94年10月18日凌晨4 時許,在兩造台北縣泰山鄉○○路住處,原告在睡覺,被告酒後返家無故以皮帶及拳頭毆打原告,致原告左腰挫傷、左大腿2 ×2 公分挫傷合併擦傷2 ×1公分挫傷。
有鈞院94年度家護字第1318號通常保護令、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內第10頁)可證。
3、94年11月3 日3 時許,在兩造台北縣泰山鄉○○路住處,被告為了要原告撤回對之所提出之傷害告訴,又辱罵及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右肩擦傷3 處1.2 ×1 公分、0.7 ×0.2 公分、3.5 ×0.5 公分;
舌頭瘀血1 ×0.2 公分、1.5 ×0.3 公分;
左手中指破皮傷0.9 ×0.5 公分之傷害。
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證。
4、96年1 月2 日凌晨2 時許,在兩造泰山鄉○○路住處,原告已入睡,被告酒後在凌晨2 時許返家,被告竟又無故持木製存錢筒丟擲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肘瘀傷之傷害。
被告復藉口原告說話不算話,不讓原告睡覺,把原告鎖在門外不讓原告進門,並再度出門喝酒。
後原告仰賴孩子乙○○、甲○○開門,才得以進入家門。
期間被告並不斷以三字經之穢語辱罵原告。
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鈞院96年度家護字第177 號通常保護令各1件可證。
5、96年1 月底及2 月原告不堪被告精神及身體上之虐待而逃離家門,被告不思悔過,竟不斷打電話至原告任職處所警政署騷擾,原告不敢接電話,原告同事代接,被告即趁此機會向原告同事及向警政署署長投訴,誣指原告因有外遇而拒不返家云云。
署長尚且命原告同事成立專案調查及詢問原告,令原告顏面盡失,原告實受有精神上之虐待。
(三)被告多年來酗酒,多次在酒後及凌晨睡夢中,對原告施予肉體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被告無證據,多年來一再誣指原告與人有染,造成原告名譽及精神上損害至鉅,被告對原告所為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
且兩造已喪失互信互重之基礎,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無意與原告離婚,亦無心與原告打官司。
90年度家護字第177 號事件,起因89年間原告與一林姓男子糾纏不清,屢勸不聽,因而動手,後又經被告錄到原告與林姓男子之通話錄音,原告自知理虧,才撤銷聲請。
(二)於94年10月18日被告持皮帶尾端之處,輕輕拍打原告之大腿,只是在跟原告玩,只因肉細而有挫傷,因原告極具挑釁以致擦傷。
(三)於96年間因原告於95年12月30日之行蹤交代不清,所編之說謊理由連兩名女兒均不相信。
至於不負擔家用、喝酒之問題,多年來也曾多次不喝酒,96年發生爭吵之前已1 百多日未喝酒,均因原告所氣致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四、兩造於73年7 月1 日結婚,育有4 名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
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漸染酗酒惡習,酒後整夜不讓原告睡覺、誣指原告有外遇,並分別於下列時地毆打或騷擾原告:
1、90年11月14日被告酒後毆打原告,致令原告受有右眼瘀腫4.5 ×5 公分、眼皮浮腫、上唇部紅腫之傷害。
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可證。
2、94年10月18日凌晨4 時許,在兩造台北縣泰山鄉○○路住處,被告酒後返家無故以皮帶及拳頭毆打原告,致原告左腰挫傷、左大腿2 ×2 公分挫傷合併擦傷、2 ×1 公分挫傷。
有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13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件(附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內第10頁)可證。
被告就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於抗告狀中並不否認有用皮帶打原告、拉扯間夾到原告手指頭、掀翻桌子等情,僅辯稱:「帶著夫妻情趣的心情在玩的。」
(見本院95年度家護抗字第6 號案卷第8 頁)。
3、94年11月3 日3 時許,在兩造台北縣泰山鄉○○路住處,被告為了要原告撤回對之所提出之傷害告訴,又辱罵及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右肩擦傷3 處1.2 ×1 公分、0.7 ×0.2 公分、3.5 ×0.5 公分;
舌頭瘀血1 ×0.2 公分、1.5 ×0.3 公分;
左手中指破皮傷0.9 ×0.5 公分之傷害。
有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13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件(附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內第10頁)可證。
4、96年1 月2 日凌晨2 時許,在兩造泰山鄉○○路住處原告已入睡,被告酒後在凌晨2 時許返家,被告竟又無故持木製存錢筒丟擲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肘瘀傷之傷害。
期間被告並不斷以三字經之穢語辱罵原告。
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7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 件可證。
被告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審理中亦坦承:「...所以我才用東西打聲請人...」,被告於該保護令抗告中亦坦承 :「我承認我有打相
對人(丁○○)、恐嚇相對人」。
5、96年1 月底及2 月原告離家,被告竟不斷打電話至原告任職處所警政署騷擾,向原告同事及向警政署署長投訴,誣指原告因有外遇而拒不返家云云。
署長尚且命原告同事成立專案調查及詢問原告,令原告顏面盡失,原告實受有精神上之虐待。
此據證人即原告之同事林家君證稱:「(問:你是否看過原告身體受傷?)對,我和原告是快20年的同事,早上原告來上班時我們都會碰面,我看到她臉上、手上有傷,臉上整個都黑青,眼睛都腫起來,我問她怎麼受傷的,她說是被先生打的,她也有給我看她腰部有受傷,我看到她腰部有瘀青,我看過她受傷很多次,都是她結婚以後受傷。」
「(問:你是否曾經陪同原告去驗傷?)94年底、96年初我都有陪同原告去醫院驗傷。」
「(被告是否經常打電話到原告任職的內政部警政署騷擾原告?)我和原告不是同一個科室,但我經常去找她,有一次今年3 、4 月間我去她辦公室洽公,講到一半,她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她講話的語氣是在跟被告講事情,原告的表情很痛苦,我問她,她說她先生又來魯她,被告還到警政署投訴說原告有外遇,說原告不回家,原告還因此接受調查。」等語。
6、此外,被告於89年12月22日23時許,在兩造住處,抓扯原告頭髮,以拳頭毆打原告臉部,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家護字第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查明屬實,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載有「被害人丁○○左眼眶瘀青」各1 件可證。
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我是於89年12月23日晚上23時30分許,在泰山鄉○○路○ 段231 巷2 弄4 號4 樓住處與妻子丁○○發生口角而出手打她」等語。
7、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外遇,於89年間與一林姓男子糾纏不清,屢勸不聽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自難採信。
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經查,兩造結婚多年,並育有4 名子女,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
詎被告長期酗酒,酒後整夜不讓原告睡覺、誣指原告有外遇,並多次毆打或騷擾原告,自足令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均遭受到莫大的痛苦,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已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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