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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11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下同)75年5 月7 日結婚,並共同居住於臺北縣土城市,惟婚後被告經常喝酒,亦無正常工作,均靠打零工為主,故甚少拿生活費給原告,兩造屢因生活費、子女教育問題發生爭執,且被告每於喝酒後,對原告拳打腳踢,並辱罵俗稱「三字經」等不堪入耳之穢語,原告為避免離婚對子女造成陰影,每每隱忍被告毆打及辱罵行為。
嗣於88年年中,兩造又因細故發生爭執,雙方認為應暫時分開給彼此一段時間,遂於88年年底即分居二處,兩造自此甚少聯絡,甚至連兩造長女林柔均結婚,原告亦不知情,兩造迄今已近8 年未共同生活,原告認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1 件為證。
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經常喝酒,兩造屢因生活費、子女教育問題發生爭執,嗣於88年年底即分居二處,迄今已近8 年未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甲○○於96年10月16日到庭證述屬實,兼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查兩造婚後,被告經常喝酒,兩造屢因生活費、子女教育問題發生爭執,嗣於88年年底即分居二處,迄今已近8 年未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等情,此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而所客觀造成兩造分居迄今已近8 年之久等情,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子女之照顧教養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上開事由之發生較大部分係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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