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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12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目前在臺灣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以台北縣中和市○○路333號2樓為共同住所,詎被告婚後多次毆打原告,最後一次於民國95年3 月12日被告持斧頭砍原告並辱罵原告,原告受傷後逃離家中,並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經鈞院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278號通常保護令,兩造分居迄今已一年半。
又被告犯有毒品、搶奪、殺人未遂等案,目前在監獄執行中。
因兩造夫妻感情已喪失,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陳述:被告承認婚姻中有打過原告,被告亦承認鈞院所核發保護令內所載之家暴事實,亦即被告持斧頭砍傷原告,兩造已分居逾一年。
被告確實犯有毒品、搶奪、殺人未遂等案件,其中毒品及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目前在監獄執行中,至於殺人未遂案件目前仍在審理等語。並聲明:同意兩造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家謢字第278 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核屬實在。
被告到庭亦承認於婚姻中毆打砍傷原告及犯毒品、搶奪等案而在監執行中等情。
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依上開調查,被告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竟持斧頭砍傷原告,原告因此逃離家中,兩造分居迄今已一年半,被告亦犯有毒品及搶奪、殺人未遂等案,目前在監執行中。
顯見被告極度不尊重原告的人格尊嚴,且兩造婚姻品質不佳,兩造均到庭表示無繼續維持婚姻的意願,足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是以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兩造婚姻確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惠 瑛
本件兩造均當庭捨棄上訴而確定,均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振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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