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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15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王世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台灣有戶籍且亦取得美國公民資格,於民國93年認識被告,半年後兩造訂婚,嗣因被告父母要求兩造儘早完婚,兩造遂於94年5 月28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06 號「高雄蓮園餐廳」,舉行公開儀式婚禮。
惟原告先前已於92年12月3 日在中國與大陸籍女子吳雲梅結婚,有中國的結婚證書可證,原告後來亦為中國籍配偶吳雲梅辦理入美簽證手續,配偶吳雲梅有通過美國移民署的審核而入境美國,原告與配偶吳雲梅在美國有合併報稅資料可證明婚姻合法存在。
因兩造結婚時,原告已涉及重婚,是以兩造結婚依民法第985條及第988條規定屬無效,爰提出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無效。
二、被告抗辯:原告與中國籍配偶吳雲梅的婚姻係假結婚,故兩造婚姻並未涉及重婚。
兩造當初認識時,原告對被告說:「中國籍女子吳雲梅在美國有親戚,吳雲梅欲前往美國工作,請求原告幫忙並同意支付美金3 萬元給原告作為報酬,原告遂同意與吳雲梅辦理假結婚而使吳雲梅前往美國,吳雲梅應支付原告的美金3 萬元係分三期給付,其等約定於96年初吳雲梅取得美國綠卡時即辦理離婚手續並付清第三期款項」等情,被告當初認為既然原告與中國女人吳雲梅係假結婚且吳雲梅在美國,不影響兩造婚姻關係,加上原告當時住在被告的高雄家中,被告父母礙於世俗眼光及親友議論,要求兩造儘早訂婚始同意原告繼續住在被告高雄家中,兩造因此先訂婚。
嗣原告稱其父母及美國親友即將來台灣參加電腦展,催促兩造儘早趁原告父母來台期間辦理結婚典禮,被告當時尚在高雄師大英語系實習等候取得教師資格且被告父親甫因腸癌手術未久,因原告的催促,被告父母始勉強同意於94年5月28日在「高雄蓮園餐廳」舉行公開婚禮宴客,當時原告同意於吳雲梅取得美國綠卡時即與吳雲梅辦理離婚手續並向戶政單位補辦兩造結婚登記,兩造結婚時,原告的父母、胞兄、外婆及親友多人皆參與出席,足見原告親友對此婚姻的重視。
嗣吳雲梅於96年初取得美國綠卡並付清第三期款項,原告又向被告說:「吳雲梅擔心太早辦理離婚手續會遭美國政府查到係假結婚,故要求原告延緩辦理離婚手續,吳雲梅承諾會再給付原告美金5 千元,待於97年3 月吳雲梅取得美國公民資格後再辦離婚手續」等情,被告當時信以為真,故未強要原告與吳雲梅辦理離婚手續。
詎兩造婚後4 個月,原告即與其外語補習班的台籍同事Monic 發生外遇並相約明年結婚後生子,當時被告發現原告與Monic 的網路電子郵件內容,被告身心重創,嗣原告於96年6 月間以威脅手段要求被告簽訂「結婚無效協議書」,因被告拒絕,原告竟揚言要讓被告在法庭上難看,原告在網路上寄信對被告說:「原告將帶Monic 回美國見原告父母、Monic 每二、三個月自大陸返台一次必與原告見面、原告願為Monic 做任何改變且願為Monic 死、原告將傾所有資源及能力打倒被告、寧願付鉅額律師費亦不給被告一毛錢、要讓被告下輩子過悲慘日子、要讓被告及被告父母在法庭上難堪」等語,兩造網路交談時,原告亦讓Monic 加入會談,原告同時以羞辱及詆毀被告方式,來討好Monic ,此有原告寄予被告的電子郵件可證。
三、按民法第985條第1項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又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2款規:「結婚,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無效」。
四、原告主張其與中國籍女人吳雲梅於92年12月3 日在中國結婚,嗣原告又於94年5 月28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06 號「高雄蓮園餐廳」與被告舉行公開儀式婚禮,原告因重婚而使兩造婚姻無效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其與吳雲梅的中國結婚證書影本1 件、原告母親為吳雲梅辦理赴美簽證的證明信件1 件、原告母親的美國護照影本1 件、原告母親手持原告與吳雲梅結婚照及本身美國護照之照片影本2 件、原告與吳雲梅的結婚及生活照4 幀、原告與吳雲梅的往來電子郵件多件、原告與吳雲梅合併向美國政府申報所得稅資料1 件、註記原告入出境資料之原告美國護照影本1 件、兩造在「高雄蓮園餐廳」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之照片16幀為證。
被告抗辯原告與吳雲梅係假結婚而無效云云,無非以被告母親張陳淑德到庭證稱:「當初原告說要住我家,我們怕親友議論,所以兩造就先訂婚,我們要求原告儘快把大陸假結婚辦妥離婚後就趕快與被告結婚。
原告後來說要配合他父母與美國朋友來臺灣的時間就急著辦理結婚,當時被告還在高雄師大英語系實習,正在等拿教師資格,後來兩造就先辦理結婚喜宴,打算原告辦好大陸離婚後就立刻辦理臺灣的結婚登記。
當初被告有跟我說過,原告向被告說他與大陸太太是假結婚。」
、「當初原告給我們的印象是沒有結婚,因為原告沒有告訴我們他有1 個大陸太太,後來被告於訂婚後才告訴我們說原告向她求婚時才說出他有一個假的大陸太太。
後來原告急著結婚,說他的父母及美國朋友在該時點剛好可以來臺灣,所以要我們急著辦理結婚。
我們當初想,既然假結婚是在大陸結婚,與台灣無關,所以我們可以等假結婚解除後再向臺灣辦理兩造的結婚登記,我們夫妻一直相信原告對被告說的話,因為我們看兩造的感情很好,所以我們沒有懷疑。
被告跟我們說,原告答應等候大陸的假太太取得美國綠卡後,就要與她解除婚姻,我們就相信。
本來今年初那個假的大陸太太就已經取得綠卡,後來原告又對被告說要等她拿到美國公民資格後再解除婚姻,須等到明年三月。
原告結婚前騙被告說,兩造結婚後要馬上生兩個女兒,原告說他喜歡女兒,結果兩造結婚後原告就要被告避孕,直到兩造分手為止,被告因此吃避孕藥而吃到整個身體浮腫。」
等語。
惟證人張陳淑德所述原告與中國籍吳雲梅的婚姻關係,皆係自被告轉述所得,而被告與其母親張陳淑德又均係聽原告的陳述,被告與母親張陳淑德既未親見吳雲梅與原告的實質互動關係,更未從原告父母親友中證實原告與吳雲梅的婚姻虛實關係,是以被告及其母張陳淑德所認知的原告與吳雲梅婚姻關係,尚難採信為真。
因原告已就其與吳雲梅的婚姻關係提出相當文件證明,被告又未能提出證據推翻原告與吳雲梅的婚姻關係,是以原告主張兩造係重婚而無效,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當初反訴被告說他與大陸女人吳雲梅是假結婚,等到96年初吳雲梅取得美國綠卡,反訴被告就會與吳雲梅辦離婚,結果反訴被告現在起訴主張其與吳雲梅是真結婚,因此可以證明反訴被告當初是欺騙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既然有外遇而不願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且反訴被告已提出其與吳雲梅的結婚證明,因此反訴原告認為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必要,茲反訴原告亦願提起反訴主張兩造婚姻無效,並依民法第99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的精神損害新台幣(下同)40萬元。
㈡、因反訴原告為準備兩造結婚而耗費很多時間及體力舉行婚宴,雖婚宴有收受禮金,惟反訴原告日後不可能再向親友收受第二次婚宴禮金,且這些禮金於日後均須回禮,是以反訴原告確實受有財產上損害,加上兩造婚後共同生活期間,反訴原告曾給付30萬元予反訴被告作為購買兩造共同居住台北地區的房屋,共同生活期間反訴原告月入3 萬5 千元且操持家庭勞務,反訴被告月入6 萬元而負擔房屋貸款,反訴原告的胞姐曾來兩造家中居住亦給付每月房租4 千元。
反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惟礙於無法舉證證明實際的財產損害數額,是以先就受騙結婚的精神損害提出請求賠償40萬元。
反訴被告於18歲至21歲期間曾離家出走與女子Tina結婚及離婚,反訴被告嗣以美金3 萬元出賣自己而與中國籍女子吳雲梅辦理假結婚,反訴被告後來又以欺騙手段向反訴原告描述婚後美景並給予諸多承諾,反訴原告被騙而同意結婚,反訴被告婚後竟與Monic 外遇而脅迫反訴原告及提出本件兩造婚姻無效訴訟,反訴原告始知受騙,反訴原告確實遭受精神痛苦等語。
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的婚姻關係無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萬元。
二、反訴被告辯稱:同意反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部分,惟不同意給付任何損害賠償,因為反訴被告否認有對反訴原告騙婚等語。
並聲明:同意反訴第一項之婚姻無效聲明,請求駁回第二項賠償聲明。
三、【反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部分】:
經查,兩造婚姻已因原告重婚而無效,已如上述,是以,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婚姻關係無效,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反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民法第999條第1 、2 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佯稱其與吳雲梅的婚姻係假結婚、及描述承諾兩造婚後美景,兩造婚後反訴被告與Monic 發生外遇,反訴被告以脅迫羞辱方式要求辦理兩造離婚,致反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反訴被告寄給反訴原告的電子信件多件附卷為證,並經反訴原告之母親張陳淑德到庭證稱如上所述。
依反訴被告提出之兩造結婚喜宴照片多幀所示,兩造親友多人齊坐合照,兩造的父母親自主持婚宴,親友祝賀喜聯掛滿牆壁,親友同聚歡唱祝賀,社會常情而論,若非反訴被告騙稱其與吳雲梅的婚姻係假結婚,反訴原告及其父母豈會舉辦如此盛大婚宴?是以,反訴被告空言否認有欺騙反訴原告云云,不足採信。
㈢、本件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騙稱與吳雲梅的婚姻係假結婚,取得反訴原告及其家人信任後,催促辦理兩造舉行結婚典禮,婚後不久反訴被告與Monic 女子發生婚外感情,造成婚姻破裂,反訴被告隨而以羞辱脅迫方式要求反訴原告辦理離婚手續,致反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反訴被告自有過失,反訴原告係無過失之一方,依法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反訴被告在外語補習班工作,月入不菲,而反訴原告係英語教師,及兩造之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與身分地位、反訴被告所使用的欺騙手段、反訴原告於2 年多婚姻生活的付出、反訴被告與Monic 婚外感情、反訴被告以脅迫羞辱方式對待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因婚姻無效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40萬元範圍內,核屬相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惠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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