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婚,1197,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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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19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2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告於民國86年11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育有子女一人即李鎮嘉(87年1 月23日生),共同居住於臺北縣新莊市○○街2 號3 樓。

詎婚後被告因情緒控制力不佳,經常因細故或於酒後與原告爭吵後,對原告辱罵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恣意摔擲掀翻家中物品,驅趕原告離家,以及出手毆打原告,令原告心生畏懼,深受精神上之痛苦。

原告遭此暴力施加,曾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本院以94年度家護字第742 號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二)嗣於96年8 月6 日,在上開兩造住處,被告復因細故,持垃圾桶擲擊原告頭部,並出手拉扯原告,致原告頭部、左臂、頸部、胸壁等處挫擦傷。

(三)綜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件、診斷證明書1 紙、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74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 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李鎮嘉、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女李季純。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74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子女一人即李鎮嘉(87年1 月23日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自堪認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因情緒控制力不佳,經常因細故或於酒後與原告爭吵後,對原告辱罵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恣意摔擲掀翻家中物品,驅趕原告離家,以及出手毆打原告,原告遭此暴力施加,曾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本院以94年度家護字第742 號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74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 份為證,並經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李鎮嘉、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女李季純到庭證稱:「(被告)有喝很多,經常酒後發脾氣、吵鬧,他經常喝酒,每次喝的量不一定。」

、「(問:爸爸在酒後曾經對媽媽有做出暴力行為嗎?)有。」

、「辱罵、摔、掀東西、出手打媽媽、要趕媽媽出去。」

、「(問:上開暴力行為從何時開始有的?)(李季純答)爸爸和媽媽結婚不久就有。

(李鎮嘉答)從我懂事以來就有。」

、「(問:爸爸為何對媽媽施暴?)(李季純答)幾乎都是在酒後發生,他酒後情緒控制不好。

(李鎮嘉答)幾乎都是在酒後發生,他酒後情緒控制不好。

有時媽媽和姐姐太晚回來,爸爸會鎖門,不讓他們進門。」

、「(問:爸爸如何辱罵?)罵三字經。」

、「(問:爸爸如何摔、掀東西?)家裡的東西看到他就會摔,也會把它掀翻。」

、「(問:爸爸如何打媽媽?)(李季純答)會出手打,也會拿東西打,例如煙灰缸、椅子、垃圾桶。

(李鎮嘉答)會用手打,也會拿東西,如煙灰缸、椅子、垃圾桶、魚缸等,他是把整座魚缸拿起來丟向媽媽,但那次沒有丟到,其他東西有丟到媽媽。」

、「(問:爸爸如何趕媽媽出去?)用手推媽媽,要推媽媽出去。」

、「(問:你們看過爸爸用泡麵往媽媽身上潑嗎?)(李季純答)有,有潑到媽媽。」

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742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原告主張於96年8 月6 日,在上開兩造住處,被告復因細故,持垃圾桶擲擊原告頭部,並出手拉扯原告,致原告頭部、左臂、頸部、胸壁等處挫擦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核與證人李鎮嘉、李季純到庭證稱:「(問:你們最近一次看到爸爸對媽媽施暴是何時?)(李季純答)不久之前,在今年八月的時候。

(李鎮嘉答)是這樣沒錯。」

、「(問:九十六年八月爸爸是在哪裡對媽媽施暴、如何施暴?)(李季純答)在家裡,那天爸爸也是有動手,爸爸有拉媽媽頭髮,摔魚缸,還拿垃圾桶丟向媽媽,有打到媽媽的頭,當天媽媽有受傷,我有陪她去醫院驗傷。

(李鎮嘉答)在家裡,那天爸爸有拿垃圾桶丟向媽媽,有打到媽媽的頭,媽媽有受傷,他還有掀東西。」

等語情節相符(參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衡諸證人李鎮嘉為兩造之子女,其與被告為至親關係,證人李季純為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女,與被告素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堪採信。

本件被告對原告施以身體上及言詞辱罵、摔擲物品、驅趕離家之攻擊行為,核屬不法侵害,被告復連續多次為之,客觀上亦蘊含暴力循環模式,此易使原告感受到一連串之恐懼與身體之威脅,堪認原告確有受到被告肢體暴力及辱罵、摔擲物品、驅趕離家等虐待之情事。

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蓋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釋字第372 號解釋參照)。

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對原告施以辱罵、摔擲物品、驅趕離家及毆打之暴力行為,已非偶因勃谿所致,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而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且兩造間互信、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嚴重破壞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誠摯情愛基礎,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情事,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堪認原告因受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無法保持一安全及美滿之婚姻生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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