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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202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6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婚後被告見異思遷,於民國(下同)70年4 月7 日自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住處離家出走,留原告一人照顧六個小孩給照顧,原告不識字,也不知道怎麼找被告,當時被告說要出去賺錢,結果人沒有回來,錢也沒來,被告還把原告的會標走,讓原告去繳死會錢,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迄今已20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離婚,並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⑴被告離家並非如原告起訴狀所寫的拋家棄子,陸續二十幾年來彼此有聯繫,原告是在知道被告得了癌症末期才提出離婚,如果原告想要離婚,應該之前就提出,而非被告得重病才提,被告不太願意離婚。
⑵被告七十年離家前,有把被告台北市○○路的房子賣掉,買秀朗路的房子,買在原告的名下,貸款少部份,大部分是現金付的。
⑶證人薛玲玲說自稱弟弟的弟弟,並沒有開口就直接要錢,那個人是被告認領的小孩,且被告當初離開的時候,證人薛玲玲已經二十幾歲成人了。
⑷原告在被告離家之前就有罹患乳癌,當時也是被告悉心照顧之下才復原,被告現在的狀況下,原告卻提出離婚,被告心理應該也不平衡。
並聲明:不同意離婚。
三、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
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見異思遷,於70年4 月7 日自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住處離家出走,留原告一人照顧六個小孩給照顧,當時被告說要出去賺錢,結果人沒有回來,錢也沒來,兩造迄今已20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女薛玲玲到庭證述:「七十年四月七日,當時我在睡午覺,我爸爸幫我蓋了棉被他就走了,之後沒有任何消息,在我印象中父親都沒有打電話或寫信回來,直到今年七月份有一個男生打電話來找我弟弟,說爸爸重病在床,要我們去看他,當時他自稱是我弟弟的弟弟,但那通電話是我母親接的,從當時開始我媽媽就認為爸爸在外面應該另外有一個家庭,可是他們要求我們去看父親的目的不是因為親情,只是大概是要錢。
今年七月多我去幫媽媽調戶籍,才確實父親外面另組壹個家庭。
父母從七十年開始就沒有住一起,小孩都是母親照顧,父親都沒有照顧。
::::我當時才讀高一。」
等語甚詳(見本院96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酌卷附之被告全戶戶籍謄本記載可知,被告與確訴外人乙○○另生有三名子女即薛培德、薛曉嵐、薛培賢,並經被告於84年認領該三名子女,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離家20多年,在外認領有小孩等情,並不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查兩造婚後,被告見異思遷,於70年4 月7 日離家出走,留原告一人照顧六個小孩給照顧,被告在外另與他人生育有三名子女薛培德、薛曉嵐、薛培賢,兩造迄今已20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兩造長期分居、被告在外與他人生育子女另組家庭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 52 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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