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婚,1217,20071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婚字第12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7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8 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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