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婚,1234,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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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4. 二、陳述:
  5.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4年9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三女
  6. (二)綜上,被告長期不斷對原告施加精神、肉體上之虐待,致
  7.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照片4幀、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8.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9. 二、陳述:
  10. (一)被告否認有於73年間當著搬運冰箱工人及當時年幼之大女
  11. (二)原告主張於88年11月10日,被告前往成衣廠當眾辱罵原告
  12. (三)原告稱於93年9月間,被告前往原告任職之公司,接原告
  13. (四)原告所稱於94年9月12日,因被告直問長女詹怡娟為何積
  14. (五)96年7月8日,被告並無誣指原告與原告之大姊夫洪阿鑑
  15.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件為證。
  16. 理由
  17.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一子三
  18. 二、經查:
  19.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73年間起,經常因細故與原告爭吵,多次
  20.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施暴事實尚包括:⑴於88年11月10日,原
  21. (三)綜上,原告所為主張,核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被告對
  22. (四)原告另主張:⑴於73年間,因原告自行負擔費用購置冰箱
  23.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24. 四、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
  25.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
  26.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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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2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1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4年9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三女,現均已成年。

詎被告自73年間起,經常因細故與原告爭吵,多次以暴力相向,或出言辱罵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或出手毆打,甚至多次誣指原告有外遇。

其中包括:1、於73年間,因原告自行負擔費用購置冰箱乙台作為家用,竟當著搬運冰箱工人及當時年幼之大女兒、二女兒面前,徒手毆打原告臉頰。

2、於88年11月10日,原告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成衣廠上班賺錢貼補家用,被告竟以原告加班未返家煮晚餐為由,前往成衣廠當眾辱罵原告,返家後再遭被告毆打,致原告左上臂瘀傷、左小指扭傷。

3、於93年9 月間,被告前往原告任職之公司,接原告下班,巧遇原告同事謝漢光,即問原告在公司內有無結交男朋友,謝某不以為意,以開玩笑之口吻回答被告有,事隔數日被告質問原告此事,事經公司組長出面幫忙調解,並請謝漢光出面對質才化解。

4、於94年9月12日,因被告直問長女詹怡娟為何積欠銀行卡債,遂藉故毆打次女詹晞榛成傷,原告及長女詹怡娟上前勸阻未果,反遭被告掐住脖子,長子詹益炘聽聞吵聲前來制止,亦反遭被告掐住脖子,被告並當場誣指原告與大姊夫洪阿鑑有染。

5、於96年7 月8 日,被告又誣指原告與原告之大姊夫洪阿鑑有通姦等情事,原告不堪受辱,自兩造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270 巷7 號1 樓之住處搬離,與子女在外租屋同居。

(二)綜上,被告長期不斷對原告施加精神、肉體上之虐待,致原告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件、照片4 幀、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女詹晞榛、詹益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有於73年間當著搬運冰箱工人及當時年幼之大女兒、二女兒面前,徒手毆打原告臉頰。

且原告所稱自行負擔費用購置冰箱乙節,更係混淆視聽之詞,因當時家中理財皆由被告負責,原告又何來自行負擔購置冰箱之情。

(二)原告主張於88年11月10日,被告前往成衣廠當眾辱罵原告,返家後再毆打原告,致原告左上臂瘀傷、左小指扭傷,係臨訟杜撰,子虛烏有之詞。

經查當天晚上8 時左右,被告仍未見原告返家,始至成衣廠勸原告回家,惟原告仍不肯回家,被告始拉原告手回家,可能因此造成原告左上臂瘀傷、左小指扭傷,但被告並無辱罵、毆打原告之行為。

(三)原告稱於93年9 月間,被告前往原告任職之公司,接原告下班,巧遇原告同事謝漢光,即問原告在公司內有無結交男朋友云云,係無中生有之詞。

經查被告係至原告公司接原告下班,遇到謝漢光,當時謝漢光突然問被告:「你是不行嗎?」被告一時愕然不知所措,事隔許久,被告始向原告提起此事,原告很不高興,數日後原告即找陳小姐及謝漢光向被告說明係開玩笑,被告亦不以為意,詎原告竟以此作為不堪同居虐待之理由。

(四)原告所稱於94年9 月12日,因被告直問長女詹怡娟為何積欠銀行卡債,遂藉故毆打次女詹晞榛成傷,原告及長女詹怡娟勸阻亦遭被告毆打,被告並當場誣指原告與大姊夫洪阿鑑有染云云,此並非實情。

實則當時被告先拿新台幣10萬元給長女供其清償積欠銀行之債務,嗣銀行來電催繳,被告始詢問長女,長女卻不發一語,而次女竟雙眼瞪著被告並頂嘴,被告氣憤難平,始打次女一巴掌,次女竟還手,而原告亦向前打被告,被告氣憤之下,始推原告並叫原告走開不要插手,復向原告稱94年農曆三月原告大姊請客飯後,原告與大姊夫在廚房二、三十分鐘在做什麼,被告一講完,原告與次女即再次撲向被告,將被告左手臂、左臉頰打得瘀傷、皮破血流,被告並無動手毆打原告,被告實不知原告傷係從何來。

(五)96年7 月8 日,被告並無誣指原告與原告之大姊夫洪阿鑑有通姦等情事,此係原告為達離婚目的所編撰莫須有之詞。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一子三女,現均已成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3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認為真實。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73年間起,經常因細故與原告爭吵,多次以暴力相向,或出言辱罵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或出手毆打,甚至多次誣指原告有外遇,嗣於96年7 月8 日,被告又誣指原告與原告之大姊夫洪阿鑑有通姦等情事,原告不堪受辱,自兩造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270 巷7 號1 樓之住處搬離,與子女在外租屋同居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詹晞榛、詹益炘到庭證稱:「(問:有無看過爸爸對媽媽施暴過?)有。」

、「(問:施暴的情形?)辱罵、毆打,懷疑並指摘媽媽有外遇。」

、「(問:爸爸何時起有這些情形?)(詹晞榛答)從我很小的時候,他就有這些行為,一直到最近幾年都有,前2 年我還被爸爸打,聲請保護令之後,我們4 個小孩就先搬出去住,本來請媽媽跟我一起走,但媽媽說,怕爸爸來騷擾我們,就犧牲自己和爸爸自己住,但又因受不了爸爸的精神虐待,今年七月才搬走。

(詹益炘答)從我很小的時候,他就有這些行為,一直到最近幾年都有,其他和我姐姐說的相同。」

、「(問:爸爸如何辱罵媽媽?)罵三字經。」

、「(問:爸爸如何毆打媽媽?)出手打,打媽媽的頭、胸及身體各部位。」

、「(問:有無看過媽媽被打而受傷?)有,看過好幾次。」

、「(問:媽媽的傷勢如何?)有瘀青、內傷還有破皮。」

、「(問:爸爸如何懷疑並指摘媽媽有外遇?)(詹晞榛答)他會說,你跟那個男人在那邊講什麼,還會對媽媽說,媽媽是不是有和姨丈或鄰居亂來。

(詹益炘答)媽媽只要和別的男人說話,爸爸就會胡思亂想,說她有外遇。

在好幾年前,爸爸在外面有認識女外勞,外勞受傷,爸爸把她帶回家擦藥,後來大叔叔來我們家,爸爸當著媽媽的面,對大叔叔說,那個外勞都比我媽媽好。」

、「(問:媽媽實際上有外遇嗎?)沒有。」

、「(問:媽媽在96年7 月8 日已經從他們位於新莊市○○路270 巷7號一樓的住處搬走?)是,搬來與我們同住。」

等語(參見本院96 年11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

衡諸證人詹晞榛、詹益炘為兩造之子女,其等與被告為至親關係,並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且其等係就親自見聞之事實予以陳述,所為證言自足資為判斷之依據。

是原告所述情節,較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施暴事實尚包括:⑴於88年11月10日,原告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成衣廠上班賺錢貼補家用,被告竟以原告加班未返家煮晚餐為由,於原告返家後出手毆打被告,致原告左上臂瘀傷、左小指扭傷。

⑵於94年9 月12日,因被告直問長女詹怡娟為何積欠銀行卡債,遂藉故毆打次女詹晞榛成傷,原告及長女詹怡娟上前勸阻未果,反遭被告掐住脖子,長子詹益炘聽聞吵聲前來制止,亦反遭被告掐住脖子,被告並當場誣指原告與大姊夫洪阿鑑有染之事實,此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88年11月10日當天晚上8 時左右,被告仍未見原告返家,始至成衣廠勸原告回家,惟原告仍不肯回家,被告始拉原告手回家,可能因此造成原告左上臂瘀傷、左小指扭傷;

另94年9 月12 日當天被告詢問長女有關清償銀行債務之事,長女卻不發一語,而次女竟雙眼瞪著被告並頂嘴,被告氣憤難平,始打次女一巴掌,次女竟還手,而原告亦向前打被告,被告氣憤之下,始推原告並叫原告走開不要插手,復向原告稱94年農曆三月原告大姊請客飯後,原告與大姊夫在廚房二、三十分鐘在做什麼,被告一講完,原告與次女即再次撲向被告,將被告左手臂、左臉頰打得瘀傷、皮破血流,被告並無動手毆打原告,被告實不知原告傷係從何來云云。

惟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4 幀、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為證,核與證人詹晞榛、詹益炘到庭證稱:「(問:是否有看過媽媽受到這些傷害?《提示88年11月10日原告受傷照片、94年9 月14日原告診斷證明書》)(詹益炘答)有,照片是我拍的,診斷證明書的部分,當時是爸爸要打姐姐,媽媽和大姐要去阻擋,反而被打,我聽到聲音之後,上去阻止,把爸爸架開,也有被爸爸打到。

(詹晞榛答)照片我不記得了,因為媽媽被打過很多次,至於診斷證明書的部分,當時是爸爸要打我,媽媽跟姐姐要去阻擋,反而被打。

當天爸爸有說媽媽有與姨丈亂來。」

等語情節相符(參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況被告已自承於88年11月10日,被告有拉原告手,以及於94年9 月12日,有向原告稱94年農曆三月原告大姊請客飯後,原告與大姊夫在廚房二、三十分鐘在做什麼等語,堪認原告所述事實,較堪採信。

(三)綜上,原告所為主張,核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被告對原告施以身體上及言語上之攻擊行為,核屬不法侵害,被告復連續多次為之,客觀上亦蘊含暴力循環模式,此易使原告感受到一連串之恐懼與身體之威脅,堪認原告確有受到被告肢體暴力、言語辱罵及誣指外遇等虐待之情事。

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其迭遭被告毆打及言語辱罵、誣指外遇,而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⑴於73年間,因原告自行負擔費用購置冰箱乙台作為家用,竟當著搬運冰箱工人及當時年幼之大女兒、二女兒面前,徒手毆打原告臉頰。

⑵於93年9 月間,被告前往原告任職之公司,接原告下班,巧遇原告同事謝漢光,即問原告在公司內有無結交男朋友,謝某不以為意,以開玩笑之口吻回答被告有,事隔數日被告質問原告此事,事經公司組長出面幫忙調解,並請謝漢光出面對質才化解等事實,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其並未於93年間當著搬運冰箱工人及當時年幼之大女兒面前,徒手毆打原告臉頰。

且當時家中理財皆由被告負責,原告又何來自行負擔購置冰箱之情;

另於93年9 月間,被告前往原告任職之公司,欲接原告下班,遇到謝漢光,當時謝漢光突然問被告:「你是不行嗎?」被告一時愕然不知所措,事隔許久,被告始向原告提起此事,原告很不高興,數日後原告即找陳小姐及謝漢光向被告說明係開玩笑,被告亦不以為意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始終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於該主張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率加憑信。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蓋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釋字第372 號解釋參照)。

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對原告施以辱罵、毆打行為,已非偶因勃谿所致,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而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

又被告因懷疑原告外遇,而無理爭鬧,誣指原告有外遇,此不僅有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於精神上蒙受極大傷害,且兩造間互信、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嚴重破壞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誠摰情愛基礎,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及客觀情事,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堪認原告因受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無法保持一安全及美滿之婚姻生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聲明其中一項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是雖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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