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婚,1240,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2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翁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不務正業,欠下大筆債務,原告因不願為其還債而離家,被告亦因無力還債而於95年年底離家出走,自此行蹤不明,為此原告認兩造婚姻已生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法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為證;
又原告主張被告不務正業,欠下大筆債務,且因無力還債於95年年底離家出走,自此即行蹤不明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胞妹許嘉麟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兼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查兩造婚後,被告不務正業,欠下大筆債務,原告因不願為其還債而離家,嗣後被告亦因無力還債,而於95年年底離家出走,自此行蹤不明,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行徑,不僅顯現其主觀上對婚姻維持意願之輕忽,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已創傷殆盡,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