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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2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 月5 日下午6 時,在台北市長春素食餐廳,舉行結婚典禮,並宴請親友,惟婚後兩造迄未依法辦理結婚登記,雖經原告多次催促,請求被告提供相關文件辦理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又於96年8 月6 日以永和郵局第989 號存証信函催告請被告於文到後5 日內與原告同往轄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96年8 月7 日收件後再度置之不理。
雖兩造結婚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結婚形式要件之事實存在,惟因被告婚後拒絕辦理結婚登記,致使兩造婚姻關係不受民法第982條第2項所定之婚姻關係存在之推定,不僅原告現在是否具備被告合法配偶之身分,抑或兩造現在暨未來之親屬、繼承等身分關係之地位、適格等法律關係,均處於不安之狀態。
抑有進者,修正前民法第982條,已於96年5 月23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訂於公布後一年施行,故本件自有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之必要,以除去原告在私法上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亦即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抗辯:兩造的結婚證書係於94年6 月5 日宴客後一年多,為辦理美國簽證之方便而臨時簽立,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林姿君、張雅惠是否宴客時在場,亦未得知,證人雖不必載明於證書,但必須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見22年院字第859 號解釋意旨),該結婚證書既非宴客當場所製作,無法呈現當時實況,自不得作為兩造結婚證據。
因兩造結婚證書係喜宴以後補填,被告認為兩造婚姻效力有疵瑕。
又依戶籍法第35條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是以縱認結婚有效,原告以被告不偕同辦理結婚登記而提起本訴為無理,蓋原告既認結婚有效存在,依法原告可自行申辦結婚登記,在此之前並無人主張婚姻不存在,即無特予確認之必要云云。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已於94年6 月5 日舉行公開的結婚儀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結婚喜宴照片影本4 張、結婚喜宴照片原本1 張、結婚證書影本1 份為證。
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顯示,兩造結婚喜宴共數十桌,有眾多賓客參與出席,新娘穿著白紗禮服及紅色禮服出席喜宴,新郎著西裝並貼有喜花及載明「新郎」的紅紙出席喜宴,另二名中年婦人著粉紅晚宴服並貼有喜花及載明「主婚人」之紅紙出席喜宴,該二名「主婚人」與新郎新娘均坐於禮台前方的主桌,主桌後面有「囍」字的大紅布幕,該紅布幕上面寫明「新郎乙○○先生新娘甲○○小姐」,新郎新娘與主婚人均持果汁杯於席間穿梭敬酒等情。
復經證人到庭證稱如下:
㈠、證人劉秀梅(原告母親):「94年6 月5 日兩造結婚時,我有參加,也是我主持,當時請客約20幾桌,有司儀主持婚禮,將兩造婚禮介紹給大家。
後來被告公司忙,兩造才沒有去辦理登記。
兩造結婚後是住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18號4 弄2 號,現在原告仍住在該處,但是被告於96年8 月離家了,我們也不知道被告為何離家。
原告於96年4 月在亞東醫院因子宮肌瘤開刀,經過被告同意回娘家休息三個月,嗣原告於96年8 月初返回兩造家中時才發現被告已經離家,該房子是被告所有,被告現在住在哪裡我們不知道,之前兩造感情還不錯,原告當初開刀時還是被告去簽字的,在原告回娘家住的期間,被告都沒有來看過原告,也沒有來電話給原告,只有在原告剛剛出院回娘家時,被告帶著他的姐姐來看過原告一次而已,後來被告都沒有來過了,期間只有兩次電話是兩造為了金錢而討論。
原告現在仍住在兩造永和家中,被告卻仍不回家。」
等語。
㈡、證人張雅惠(原告之弟媳)到庭證稱:「94年6 月5 日兩造結婚時,我與我先生都有參加,當時請客約20幾桌,有司儀主持婚禮,司儀有將兩造婚禮介紹給大家。
兩造結婚後是住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18號4 弄2 號,我有去過兩造住處,現在原告仍住在該處,但是被告於96 年8月離家了,我們也不知道被告為何離家。
原告於96年4 月在亞東醫院因子宮肌瘤開刀,經過被告同意回娘家休息三個月,因為住在板橋娘家方便到亞東醫院回診,原告於96 年8月初回兩造家中時才發現被告已經離家,之前兩造感情還不錯,在原告回娘家住的期間,被告都沒有來看過原告,也沒有來電話給原告,只有在原告剛剛出院回娘家時,被告帶著他的姐姐來看過原告一次而已,後來被告都沒有來過了。
原告現在仍住在兩造永和家中,被告卻仍不回家。」
等語。
四、被告雖否認兩造結婚效力,並辯稱:兩造結婚證書非宴客當場製作,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林姿君、張雅惠未必出席喜宴,兩造結婚效力有瑕疵云云。
惟按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是以,本國民法修法前關於結婚要件係採「儀式婚主義」之立法,只要具備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婚姻即可成立。
故結婚不必訂定書面契約,亦不須辦理結婚登記。
是以,被告空言抗辯兩造結婚證書係事後簽訂而使兩造結婚有瑕疵云云,不足採信。
五、按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亦得提起確認之訴,為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 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此身份關係之存否乃夫妻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
因被告於兩造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後逾二年仍拒絕辦理結婚的戶籍登記,且於本院審理時不願承認兩造婚姻關係,是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應允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
依上開調查,兩造既已舉行合法公開的儀式婚禮,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有效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惠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振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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