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婚,1292,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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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婚字第129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代理人 蔡碧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係共同住居於臺北市○○區○居街84巷14號,被告並設籍於該址,嗣被告於95年底前往美國後,竟在原告不知情下,逕自於96年2 月26日將其戶籍遷入臺北縣新莊臺北縣新莊市○○路182 巷2 弄22號等情,核與原告所提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相符,被告對於兩造婚後共同住居臺北市○○區○居街84巷14號1 樓,其並於95 年11月即前往美國迄今等情,亦不爭執,是以兩造婚後顯然係以臺北市○○區○居街84巷14號1 樓住處設定為夫妻之住所,至於嗣後被告雖於赴美期間,自行將個人戶籍遷入臺北縣新莊臺北縣新莊市○○路182 巷2 弄22號,然原告或被告並未曾實際住居該址,且為原告所否認知情,亦難謂該臺北縣新莊市之戶籍址為兩造重新協議之夫妻住所,甚或被告之居所地址。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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