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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婚字第1308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間因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一三
○八號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參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伍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余來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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