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婚,1374,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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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緣兩造於民國58年間結婚,婚後養育有一子一女,兒子不
  5. (二)約75、76年間,原告不堪被告之箝制、凌虐,自行外出工
  6. (三)76年4月間被告以要拿房子抵押借錢投資,需要原告的印
  7. (四)93年間被告花費積蓄在宜蘭縣買入坐落三星鄉○○○段49
  8. (五)96年7月初,據悉被告已找好買主,故將中和市○○路五
  9. (六)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
  10. (七)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11. (八)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0000000元:
  12. (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3. (十)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
  14. 二、被告則辯稱:
  15. (一)被告一向辛勤工作,婚後10年終得貸款購買中和市○○路
  16. (二)原告又謂被告極度貶抑、輕蔑原告、平日見到原告即開始
  17. (三)原告無故離家棄子二十年、兩造子女均由被告獨自扶養:
  18. (四)原告生活習慣不良、四鄰埋怨:原告時常離家在外,有拾
  19. (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部分殊無理由:按夫妻之一
  20. (六)分配剩餘財產部分
  21. (七)原告於鈞院調取銀行交易資料後,始臨訟辯稱其板信銀行
  22. (八)原告稱兩造及女兒甲○○、女婿蔡豐宇4人曾於88年10月
  23. (九)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係兩造婚姻
  24. (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5. 三、得心證之理由:
  26.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其提出
  27.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貶抑、嫌棄原告,家裡所有收入、支出均
  28. (三)至被告另辯稱:原告無故離家棄子二十年、兩造子女均由
  29.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30. (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31. (六)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32. (七)至被告另主張其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並受有非
  33. (八)從而,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及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34. (九)本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於
  35.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37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律師
被 告 丙○○原名黃阿傳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伍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58年間結婚,婚後養育有一子一女,兒子不幸早逝,女兒甲○○(60年6 月27日生)業已於85年間婚配。

兩造婚後,均有工作,被告受雇於印刷業者,原告則從事印刷、紡織工作,共同努力賺錢、儲蓄,在外租屋十年後,終於68年間一起出資買受門牌台北縣中和市○○路142 巷5 之4 號房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登記為兩造各二分之一。

買受上開中和市○○路自有房屋後,兩造在5 樓開設印刷廠,另在頂樓增建一層(即六樓),全家均投入印刷廠的工作,但被告開始貶抑、嫌棄原告,將原告為自家印刷廠工作視為理所當然,一毛錢也不給原告,家裡所有收入、支出均由被告親自掌控、經手,被告甚至擔心讓原告去買菜,原告會藉機積攢私房錢,而不准原告向被告拿錢去買菜,徹底挾制原告之經濟自由,原告曾請娘家親人出面勸說,被告完全不為所動,原告如向被告要點零用錢,即換來被告一頓拳打腳踢。

(二)約75、76年間,原告不堪被告之箝制、凌虐,自行外出工作,在婚喪喜慶樂隊演奏薩克斯風自謀生活,被告對原告的精神虐待愈形加劇,常趁原告洗澡時將電燈關掉,被告出門就將電話關掉,讓原告錯失演奏工作機會,被告偶而自己下廚煮飯,竟將剩菜剩飯鎖在房間內,不准原告食用,又要求原告既已自己賺錢,就必須分擔家中房地稅費、貸款,一人一半,個人開銷自行支付,原告均照辦;

但仍無法免除被告施加之精神虐待及拳打腳踢、以手指用力推指額頭等肢體虐待,原告為維護自身安全,漸漸不太敢回家,輪流在樂隊館、朋友家、娘家等地四處借宿。

(三)76年4 月間被告以要拿房子抵押借錢投資,需要原告的印鑑證明為由,騙取原告交付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逕自將上開中和市○○路房地原告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辦理更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從此被告即以房子為其單獨所有為藉口,經常要原告將戶籍遷走,原告氣憤、心寒之餘,對被告更是避之唯恐不及。

直至85年間兩造女兒甲○○與女婿蔡豐宇結婚後,出面與被告協調,由女兒、女婿將上開房屋之六樓整理、裝潢後給原告居住,原告亦只敢到六樓,不敢到被告居住的五樓走動。

又兩造平日均到女兒家吃晚餐,被告經常當著女兒、女婿面前叼唸、挑剔原告,例如命令原告吃飯挾菜時,嘴巴不能嚼動,否則就是一頓斥責。

最令原告無法忍受的是,被告極度貶抑、輕蔑原告,竟對女兒、親戚稱呼原告為「那個阿達」「垃圾」,辱罵原告母親、妹妹為「老娼頭」,還對女兒說他把原告當作隱形人云云,令原告深感毫無尊嚴;

平日只要見到原告,被告就開始叼唸「妳有回娘家挖錢買房子給我住嗎?」「妳養我幾年?幾天?」「我靠妳生活幾年?幾天?」「我以前是有打過妳,但是後來認為妳不成器,就當作沒有看到妳,沒有妳這個人的存在。」

等語,同樣的人事物,週而復始,不斷反覆,令原告飽受精神折磨。

(四)93年間被告花費積蓄在宜蘭縣買入坐落三星鄉○○○段496 地號農地一筆,進而在其上興建房屋,95年間房屋蓋好後,被告打算搬回宜蘭長住,堅持賣掉中和員山路房地,更是變本加厲逼迫原告。

因傳統婚喪喜慶樂隊漸漸沒落,原告自95年6 月起改行從事發送海報工作,為躲避被告的詈罵、叼唸,原告已養成深夜11、12點才敢回6 樓居住,以免不其然遇到被告。

96年2 月間因被告不斷揚言要賣員山路房地,還說已找好買主云云,原告不甘心結婚近40年,受盡凌虐,每一口飯都得靠自己出賣勞力賺取,被告從沒養過原告一天,連明明是自己出資一半,原登記原告有所有權2 分之1 的房地,都遭被告欺騙更名、侵占,如再為被告賣出,原告一生豈非一無所有,乃鼓起勇氣搬回五樓居住,以免被告將員山路房地賣掉,詎料被告幾乎天天不是深夜12點就是凌晨3 、4 時對原告施以一、二個小時的疲勞轟炸,唸到原告精神快要錯亂,快要崩潰,長期失眠、驚悸,痛苦不堪,不得不求助於臺北縣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

(五)96年7 月初,據悉被告已找好買主,故將中和市○○路五樓屋內可用家具、物品包括熱水器全部搬到宜蘭縣新建房屋內,幸原告已先向鈞院民事庭對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及時於96年7 月12日查封員山路房地,被告才未能脫產,惟原告亦不敢再於被告在家時回五樓,都得觀察電燈關了,確定被告回宜蘭才敢回去;

96年9 月19日被告察覺原告會趁其不在,回五樓用瓦斯燒熱水洗澡,等於花費他的錢,竟將五樓的鎖換掉,不准原告進入,原告過五樓不能入,不禁興起有家歸不得的心痛,更決定徹底與被告結束早已有名無實的婚姻。

(六)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祇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不須受連續虐待多次或須受毆重傷時,始得請求離婚,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94 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足茲參照;

更何況原告長年受被告連續言詞侮辱且曾多次受毆成傷,精神上痛苦不堪,自得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

另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經查,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

最高法院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酌參;

又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

原審以上訴人前揭所指不堪同居虐待之各節事實,既不足構成該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離婚原因,而不得作為該條第二項之離婚原因,其法律上見解,即有可議。」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著有明文。

是退萬步言,如鈞院審理結果認首揭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尚無法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要件,亦請鈞院一併斟酌,准原告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

又查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

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之人格尊嚴,致難以維持婚姻者,自得請求離婚。

本件被告數年來之行為一再傷害原告為人配偶之人格尊嚴,兩造顯已無互愛之基礎,約自74年起即已分房而睡,76年起分居,20餘年無夫妻之實,被告對原告只剩金錢的算計,毫無夫妻之情,足見兩造已難以共同相處,亦無重修舊好之可能,難期破鏡重圓,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依法亦應判准兩造離婚。

爰依法狀請鈞院鑒核,判准兩造離婚,以解受虐之苦。

(七)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無過失之受害人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而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文)。

原告長年遭受被告如前所述之各種身心凌虐,業經兩造之女甲○○於96年12月12日在鈞院證述屬實;

而原告與被告結婚近40年並養育有2 名子女後,竟因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訴請判決離婚,其精神受創程度非輕,原告內心之挫折與悲傷,不言可喻,兩造婚姻因被告之暴力行為而破裂,致原告長年有家歸不得,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至為顯見,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以資慰藉。

(八)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0000000元: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夫妻財產之分配得與離婚之訴合併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72條亦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與被告結褵40年,胼手胝足,共同奮鬥,養育2名子女,經鈞院調查證據結果,被告婚後取得至原告於96年10月1 日起訴時之剩餘財產價值計有:⒈臺北縣中和市○○路142 巷5 之4 號房地經鈞院囑託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其於96年10月1日之市場價格扣除公告土地增值稅淨額為0000000 元。

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496 地號土地暨其上被告原始起造門牌號碼三星鄉○○村○○街60-10 號房屋,經鈞院囑託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其於96年10月1 日之市場價格為0000000 元。

⒊被告於96年10月1 日在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金額為321434元。

⒋以上被告名下財產價值合計0000000 元,而原告並無財產,故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二分之一即0000000元。

⑶被告並無負債:被告於96年12月12日鈞院審理時空言辯稱負債350 萬元,惟從未提出任何單據、匯款證明以實其說;

嗣於97年7 月16日聲請傳訊其胞妹邱素月為證時,被告又改稱負債300 萬元,然被告與邱素月竟均表示借款未寫收據或本票,也未約定還款時間跟利息,借款人邱素月甚至連分幾次借、每次借多少、總額多少?都無法確定,且未記錄;

又被告辯稱其將門牌宜蘭縣三星鄉○○村○○街60-10 號房地過戶給證人邱素月之子陳伯倫係為清償積欠邱素月之負債,然被告又表示該房地自始至終均仍由被告居住使用,陳伯倫不僅未使用、居住該屋,每月還須給付被告1 萬元生活費,直至被告百年之後等語,凡此種種均悖離欠債還錢之常理;

況被告與邱素月就借貸之金額、來源等細節說詞矛盾扞格如下:就最多一次借款,有125 萬元(現金)及150 萬元(支票)之不同說法,就邱素月之金錢來源,有標到會款及賣黃金的錢之不同說法,就最少一次借款,有20幾萬元及15萬元之不同說法,凡此種種均足證明被告並未負債,兩造之剩餘財產總額不得扣除被告空言主張之所謂債務。

(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查兩造之女兒甲○○、女婿蔡豐宇長期經營「裕豐汽車材料行」,原告之板信銀行員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自91年10月至96年5 月間,係由兩造之女兒甲○○、女婿蔡豐宇因經營「裕豐汽車材料行」收取、支出貨款而使用,其內進出之票據、現金、轉帳多為其二人所有,帳戶內每筆收支大致均可以自裕豐汽車材料行之應收帳款紀錄(帳冊2) 及裕豐汽車材料行簽發支票付款簽收簿(帳冊3) 比對吻合,並與板信銀行員山分行00000000000000(甲○○綜合存款戶)、00000000000000(蔡豐宇綜合存款戶)及00000000000000(蔡豐宇支票存款戶)等帳戶互相流通,資金有進有出,其平均帳戶餘額亦僅一、二十萬元,被告竟將所有貸方存入欄加總之金額(被告主張各約 400萬元、900 萬元),主張係屬原告之剩餘財產,殊屬無稽。

⑵又兩造及女兒甲○○、女婿蔡豐宇等四人曾於88年10月至92年7 月初共同集資借貸金錢與訴外人謝宗斌、陳切夫婦,每次往來一、二十萬至數十萬元,借借還還往來數年,均是以匯款或支票、客票(帳冊1) 在原告板信銀行員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進出,直至92年7 月間謝宗斌、陳切夫婦簽發、交付用以還款之支票不獲兌現,兩造及女兒甲○○、女婿蔡豐宇、裕豐汽車材料行等結算合計被倒帳240 萬元,92年9 月3 日謝宗斌、陳切夫婦寫有借據(以被告為債權人代表)為憑。

原告部分被倒80餘萬元,因當初原告係以標會支應,被倒帳後,陸續向女兒、女婿借貸、周轉以繳付死會款及支應生活費,總計約50萬元,嗣原告於93年7 月間領取103 萬餘元之勞保給付後,隨即於93年8 月5 日還給女兒甲○○50萬元,其餘50萬元,3、4 年來用以支付原告之生活費、親友婚喪喜慶應酬,已花費殆盡,並無剩餘。

⑶是被告主張以200 萬元計入原告應分配之剩餘財產,並無理由。

(十)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一向辛勤工作,婚後10年終得貸款購買中和市○○路142 巷5 之4 號房地、多年來按時交付銀行貸款及相關稅費,原告並未出資分文,其謂前開房地乃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云云,卻迄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

被告自68年自行開設印刷廠,生意興隆時期,曾按月給付原告12000 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為愛護原告、給原告補身,還特地託請友人至香港購買白鳳丸、燉補給原告吃,被告用心對待原告,原告卻謂被告一毛錢也不給原告、如向被告要點零用錢,即換來一頓拳打腳踢、被告箝制伊之經濟自由云云,均非事實。

(二)原告又謂被告極度貶抑、輕蔑原告、平日見到原告即開始叨唸「妳有回娘家挖錢買房子給我住嗎? 」「妳養我幾年? 幾天? 」、「我靠妳生活幾年? 幾天? 」、「我以前是有打過妳,但是後來認為妳不成器,就當作沒有看到妳,沒有妳這個人的存在。」

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為證,然依據原告於96年12月6 日呈案之逐字譯文,其中完全無原告之對話,則該錄音內容得否資為被告叨唸、責罵原告之證明,已有可疑;

又錄音內容是否經過原告剪接、增刪修改、尤未可知;

縱依譯文要旨,應係被告為了解原告對於生活有何不滿,除向其好言勸說外、並請原告將多年來堆積之雜物及垃圾加以清理,自然房屋整潔、心情愉快、可邀請娘家親人到家中相聚等內容,乃原告竟為達故意錄音以提起訴訟之目的、將其故意激怒被告及嗣後協調之言詞加以斷章取義,作為被告反覆辱罵原告之證明,殊嫌無理。

(三)原告無故離家棄子二十年、兩造子女均由被告獨自扶養:被告於75、76年間印刷廠關閉後、為籌措子女生活費、以開計程車為生。

而原告則任性而為、或在外與眾多親友相聚、或欲發揮其興趣出外闖蕩,常常離家後久久未歸,對於子女及家務均不加聞問,被告不得不父兼母職、親自照料子女,原告則始終未參與子女之成長過程。

其間,原告離家1 年多後、長子黃春木因生病而住進加護病房,原告聞訊始至醫院探望,嗣長子不幸死亡,亦由被告一手打理後事,之後,原告仍特立獨行、遠離家人,被告為兼顧工作及照顧女兒,連工作時亦將女兒帶在身邊,旁人均戲稱女兒為被告之「小皮包」,女兒高中聯考時,亦由被告一路陪伴;

而女兒在發育時期、向原告求助時,竟換來原告一頓斥責,令女兒心碎。

後來被告因意外摔斷腿、無法工作、在家休養一年,原告亦毫不關心,參酌原告亦不否認自74年起,即與被告早已分房、分居之事實,足徵原告對家庭不聞不問,未盡為人妻、為人母之責,業已二十餘年!

(四)原告生活習慣不良、四鄰埋怨:原告時常離家在外,有拾取各種衣物、雜物回家堆藏之習慣,多年來不斷累積、充斥屋內,不但有礙觀瞻,甚至將食物隨意丟置在客廳、致老鼠滿屋跑,影響住家衛生,目前六樓已因雜物堆滿門外而致原告自己亦無法進入,原告卻始終不予清理,致左鄰右舍均來抗議、里長亦曾前來關心,造成被告莫大之困擾。

凡此種種,足證原告對於生活之經營全不置意,造成婚姻之不能和諧,難謂無過失。

(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部分殊無理由: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婚後自行出外二、三十年,常離家後久久未歸,為原告及兩造女兒所坦承,則原告不僅未從事任何家事勞務、未照顧年幼子女、對家庭經濟及生活有所付出,且生活習慣不良、在家中任意堆放雜物,嚴重影響住家衛生及生活品質,係婚姻中具有重大過失之一方,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顯然與法不合。

(六)分配剩餘財產部分⑴查被告已年近70歲,目前並無工作,尚須照顧同住之母親,雖然名下有不動產,但對外尚有借款債務300 餘萬元,實際財產並無原告所指之650 萬元之多;

至原告20多年來對家庭不聞不問,自行在外謀生活而無子女生活教育費之負擔,應有相當之收入,應請原告計算其婚後所剩餘之財產,俾便比較兩造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

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以觀,原告既未於共同生活中從事家務勞動及付出,若於兩造離婚後、由其平均分配被告辛勤工作所累積之財產,顯失公平,應予調整。

⑵被告曾陸續向親友邱素月等人借款支應生活費、醫療費、高齡母親之扶養費及宜蘭房地之工程費等,金額至少為350 萬元,應屬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於計算剩餘財產時,應予扣除。

其中被告對於邱素月負欠約300 萬元之債務部分,查被告為奉養高齡母親、在宜蘭老家籌建房屋,向邱素月舉債約300 萬元,其中匯款部分至少包括有95年11月7 日30萬元、96年1 月16日20萬元、96年6 月22日45萬元,原期望女兒返還欠款後即可歸還,奈女兒仍不肯返還借款而不得不將房屋移轉與邱素月之子以抵償債務。

⑶原告近30年來對家庭不聞不問,自行在外工作、生活而無子女生活教育費之負擔,應有相當之收入,奈被告對於原告之財產狀況一無所知,惟依鈞院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於95年即有任職於第三通路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50750元,證人甲○○於96年12月12日亦到場證稱原告目前仍在工作、平常日常生活費用都夠用等語,則原告是否另有存款、證券等財產、或近年內是否有處分其婚後財產等情,應有查明之必要,以釐清事實。

⑷被告95年11月3 日受領之勞保老年給付0000000 元以及自95年12月25日起每月在郵局帳戶受領之敬老津貼3000元,至96年10月1 日為止之10個月份共30,000元,係無償取得之財產,應非可分配之剩餘財產。

⑸原告未於婚姻共同生活中從事家務勞動及付出,若於兩造離婚後、由其平均分配被告辛勤工作所累積之財產,顯失公平: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理由為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

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

惟夫妻一方有早已離家不歸、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得酌減或免除其分配額。

⒉被告自婚後為求家庭溫飽,一向辛勤工作、省吃儉用,奈原告不但不事家務及子女教養、無心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任性而為,反而拋棄在學子女而離家,被告為兼顧工作與家庭,於外出做生意時,尚須將年幼之女兒帶在身邊照顧,工作、生活兩頭忙,從不知何為無後顧之憂。

被告在68年貸款購得中和市○○路142巷5 之4 號房地、多年來按時交付銀行貸款及相關稅費,並於81年6 月10日清償所有銀行貸款;

而原告對於前開房地之自備款及銀行貸款並未出資分文,卻謂前開房地乃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云云,難謂有據。

又被告於75、76年間印刷廠關閉後、為籌措子女生活教育費、以開計程車為生,而原告或在外與眾多親友相聚、或欲發揮其興趣、出外闖蕩遊玩,常常離家後久久未歸、自行在外謀生,被告只得一肩扛起生計及獨自扶養子女之責任,原告不僅未從事家事勞動及對家庭有所付出,且生活習慣不良、在家中任意堆放雜物,嚴重影響住家衛生及生活品質,顯然對於婚姻共同生活及被告財產之增加無任何協力及貢獻,應請 鈞院認離婚有理由時,依前揭規定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⒊退萬步言之,因被告已年邁、無工作、有鉅額債務而無任何現金存款,尚須照顧、奉養年近90歲、臥病在醫院之母親,將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原告應依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給付被告贍養費,若 鈞院認離婚有理由並為剩餘財產之分配,被告爰依法主張抵銷。

⑹依板信商業銀行業務部於97年7 月29日之回函所示原告於該銀行二個帳戶交易資料可知:⒈原告自91年10月至96年10月之5 年間,帳戶交易頻繁,平均每月存款均在數十萬元左右,包括收受票據在內(按00000000000000帳戶5 年內存款約為400 萬元、00000000000000帳戶5 年內存款約為900 萬元)。

⒉原告二個帳戶存款在維持5 年高度頻繁之交易後,均在本件起訴前不久、聲請假扣押時之6 、7 月提領至數百元至二千餘元,且此後再無任何交易。

⒊原告多筆鉅額存款(包括93年8 月5 日匯出之93年7月21日收受之老年給付)多轉匯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號。

⒋顯見原告在起訴前,經濟活動極富、收入豐厚、有將至少數百萬元款項轉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號等3 個帳戶情形,卻在本件起訴之前將自己名下帳戶存款歸零,應屬將自己名下財產轉入他人帳戶、以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之舉,殊甚明顯;

是依民法第1030之3規 定,被告茲主張以200 萬元列入追加計算原告之應分配剩餘財產。

⑺又依鈞院所調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95年度及96年度薪資所得僅15萬元至17萬元,然當時每月存入款項卻至少有10餘萬元,原告顯有其他未經扣繳之收入來源,茲加以隱瞞,殊難謂合。

(七)原告於鈞院調取銀行交易資料後,始臨訟辯稱其板信銀行員山分行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自91年10月至96年5 月間,由兩造之女兒甲○○、女婿蔡豐宇經營「裕豐汽車材料行」收取、支出貨款而使用,並與板信銀行員山分00000000000000(甲○○綜合存款戶)、00000000000000(蔡豐宇綜合存款戶)及00000000000 000 (蔡豐宇支票存款戶)等帳戶互相流通,資金有進有出云云,殊不知:⑴原告雖謂借用前開2 帳戶予兩造女兒、女婿經營「裕豐汽車材料行」收取、支出貨款之用,惟自甲○○於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之註記觀之,並非每筆支出及存入金額均作為「裕豐汽車材料」收支貨款之用,尤其00000000000000帳戶有多筆金融卡、現金提款及繳交電話費之記錄,而證人甲○○於法官問及原告是否自己有使用前開2 帳戶時,或謂「沒有」,或謂「…1097帳戶內,只有八十萬元是我母親的,…92年7 月借款人跳票之前,在1097號帳戶內,所有存入金額部分存入款項都是我母親自己的錢存進去 (後來又改稱大部分)… 」,說詞明顯前後矛盾,殊難採信。

⑵又原告該2 帳戶與女兒、女婿之帳戶既有多年、頻繁之資金流通,顯見原告即為「裕豐汽車材料行」之共同經營者無疑;

又原告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亦匯入該帳戶,足證原告存款確有流入女兒、女婿帳戶、以隱飾財產之情,否則原告2 個帳戶存款在維持5 年高度頻繁之交易後,豈有均在提出本件起訴前不久、聲請假扣押時之6、7 月提領至數百元至二千餘元,且此後再無任何交易之理及必要?益見原告所為,確屬將自己名下財產轉入他人帳戶、以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之舉。

(八)原告稱兩造及女兒甲○○、女婿蔡豐宇4 人曾於88年10月至92年7 月初共同集資借貸金錢與訴外人謝宗斌、陳切夫婦,均以匯款或支票、客票在原告前開2 帳戶進出,嗣因還款支票不獲兌現,兩造及女兒甲○○、女婿蔡豐宇、裕豐汽車材料行等結算合計被倒帳240 萬元,有借據為憑(以被告為債權人代表),而原告被倒80餘萬元,當初係以標金支應云云,惟:⑴證人甲○○說詞反覆且不合理:⒈依原告所述,於92年8 月遭訴外人謝宗斌、陳切夫婦倒帳80餘萬元,惟觀諸甲○○於原告前開2 帳戶交易明細表所標註陳切借、還款及帳冊1 之匯款申請書,匯予訴外人陳切之金額為430 餘萬元(原告所提原證六1-2 標註※部分+ 帳冊1 匯款金額),然借款所還之客票及支票金額卻高達826 餘萬元 (原告所提原證六1-1 標註☆部分+1-2標註☆及△部分), 還款金額反而高於借款之金額,顯不合理。

⒉證人甲○○謂原告21569 帳戶92年7 月之前及1097帳戶裡屬原告的交換票存入金額兌現後再出借借款金,總金額都是80萬元在週轉,表示這樣會比較清楚,但被問及可否整理出該80萬元進出之情形時,卻又謂「沒有辦法」,則是否真有該80萬元之借款?該80萬元流向何處?證人甲○○無法說明,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被倒帳80萬元之說,不足採信。

⑵原告所謂80萬元之借款若非虛偽,則應有相當之資力或另有未在其名下之財產及收入:⒈依鈞院所調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91年度至94年度並無薪資所得,則如何得以標會方式取得80餘萬元之標金?並將之全數借貸他人而自己毫無分文、生活陷入困難?若前開借款屬實,則原告應有相當之資力或另有未在其名下之財產或收入,益徵原告應屬「裕豐汽車材料行」之共同經營者無疑。

⒉原告又謂被倒帳後,陸續向女兒、女婿借貸、周轉以繳付死會款及支應生活費約50萬元,嗣原告於93年7月間領取103 萬餘元之勞保給付後,隨即於93年8 月5 日還給女兒甲○○50萬元,其餘50萬元,則在3 、4 年來用以支付生活費、親友婚喪喜慶應酬,已花費殆盡云云,惟:①原告所稱與情理不合且欠乏任何證據,所領得10 3萬餘元之勞保給付及其他所得已流入具有利害關係之女兒、女婿及如原證六之其他第3 人帳戶,事實俱在。

②縱原告有向女兒、女婿借貸50萬元,而剩餘之50萬元並未顯示於21569 及1097帳戶內,應有流向原告女兒及女婿帳戶或隱匿之情,原告顯然另有借用他人名義之存款帳戶無疑。

又該剩餘之50萬元,依原告無其他支出、一人生活,已綽綽有餘,姑不論依鈞院所調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95及96年度尚有薪資所得15萬元及17萬元,益徵原告及具有金錢利害關係之女兒、女婿所稱種種,均為刻意減少其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而相互虛掩、企圖魚目混珠之舉,殊難採信。

(九)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係兩造婚姻難諧之具有重大過失之一方,業如前述;

被告父代母職、含辛茹苦,肩負照顧家庭、扶養子女之責任二十年,如果鈞院判准離婚,則被告受有非財產上之重大損害,自得請求原告賠償50萬元,並依法主張與原告獲分配之剩餘財產抵銷。

(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貶抑、嫌棄原告,家裡所有收入、支出均由被告親自掌控、經手,挾制原告之經濟自由,原告如向被告要零用錢,即換來被告一頓拳打腳踢,75、76年間,原告不堪被告之箝制、凌虐,在婚喪喜慶樂隊演奏薩克斯風自謀生活,被告常趁原告洗澡時將電燈關掉,被告出門就將電話關掉,被告偶而自己下廚煮飯,竟將剩菜剩飯鎖在房間內,不准原告食用,又要求原告必須分擔家中房地稅費、貸款,個人開銷自行支付,仍無法免除被告施加之精神虐待及拳打腳踢、以手指用力推指額頭等肢體虐待,原告為維護自身安全,漸漸不太敢回家,76年4 月間被告以騙取原告交付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將兩造共有之中和市○○路房地更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從此被告即藉口要原告將戶籍遷走,直至85年間兩造女兒甲○○與女婿蔡豐宇結婚後,出面與被告協調,由女兒、女婿將上開房屋之六樓整理、裝潢後給原告居住。

又被告經常當著女兒、女婿面前叼唸、挑剔原告,例如命令原告吃飯挾菜時,嘴巴不能嚼動,否則就是一頓斥責,並對女兒、親戚稱呼原告為「那個阿達」「垃圾」,辱罵原告母親、妹妹為「老娼頭」,還對女兒說他把原告當作隱形人云云,令原告深感毫無尊嚴;

平日只要見到原告,被告就開始叼唸「妳有回娘家挖錢買房子給我住嗎?」「妳養我幾年?幾天?」「我靠妳生活幾年?幾天?」「我以前是有打過妳,但是後來認為妳不成器,就當作沒有看到妳,沒有妳這個人的存在。」

,93年間被告花費積蓄在宜蘭縣買入農地興建房屋,堅持賣掉中和員山路房地,變本加厲逼迫原告搬走,原告不甘心結婚近40年,一無所有,乃鼓起勇氣搬回五樓居住,以免被告將員山路房地賣掉,詎被告幾乎天天對原告施以一、二個小時的疲勞轟炸,更於96年7 月初,將中和市○○路五樓屋內可用家具、物品包括熱水器全部搬到宜蘭縣新建房屋內,96年9 月19日被告竟將五樓的鎖換掉,不准原告進入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照片四幀、錄音光碟及譯文1 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即兩造女兒甲○○到庭證稱:(問:問目前有無與兩造同住?)沒有,我父母的房子是在員山路,我是在87年因為結婚才搬到中正路去住,婚前是與兩造住在中和市○○路。

(問:員山路的房子是否是住五、六樓?)六樓是加蓋的,早期曾經在五樓曾經有開過印刷廠,但是印刷廠收起來後,五、六樓就都是住家了。

(問:開印刷廠期間,當時證人幾歲?)當時約為十幾歲。

(問:開印刷廠的時期,家裡的經濟由誰掌控?)爸爸掌控的,他是一家之主。

(問:原告如果要用錢,如何處理?)我沒有看過我爸爸拿錢給我媽媽。

(問:有無看過你爸爸對妳媽媽動粗過?)有,譬如說媽媽講的不合爸爸的意,就會用手戳媽媽的頭或身體,用拳頭作勢要打,但是實際上我沒有看過我爸爸打媽媽,只有看到我媽媽鼻青臉腫的樣子。

(問:原告後來是否有自己出去找工作?)是,因為我媽媽都沒有生活費,我媽媽又會吹薩克斯風,所以我媽媽會去兼差打零工。

(問:就證人所知,兩造共同生活當中,被告有無對原告有不正常的行徑?)我爸爸常常會對我媽媽冷言冷語,叫我媽媽阿達,認為我媽媽的東西都是垃圾,所以認為我媽媽也是垃圾。

(問:被告是否會在原告洗澡的時候,把燈關掉?)會。

(問:被告是否會出門的時候,把電話關掉?)被告有設電話的總開關在被告得房間內,因為兩造的房間不在一起,如果我爸爸出門,就會把電話關起來,把門鎖起來,如果有人打進來,就會變成沒有人接,但是我們也不會聽到有電話鈴聲。

(問:被告是否會把自己煮的飯菜鎖在房內,不讓原告吃?)會,因為他認為煮飯是女人該做的事情,飯菜是被告自己煮的原告就不能吃。

(問:被告是否因為原告出去兼差賺錢,要求原告分擔家中跟個人開銷?)會,被告會要求原告要負擔自己的開銷還要幫忙繳貸款。

(問:兩造何時開始分房睡?)民國七十多年的時候兩造就已經分房睡了。

(問:原告是否曾經沒有回家住過?)對,有一段時間約是在民國七十幾年的時候住在外面的時間比較長,但是偶爾會回來員山路的家中。

(問:原告何時才又回到員山路的六樓住?)大概是我結婚以後,是在民國八十幾年的時候。

原告住六樓,那時候被告住五樓。

(問:兩造在證人婚後,是否會到證人家中吃晚餐?)會,我會請兩造到我家裡出晚餐,吃飯的時候會嫌我媽媽說嘴巴不能動來動去,不然口水會滴到菜裡。

(問:是否聽過被告跟原告說過「那個阿達」、「垃圾」、「老娼頭」、把原告當作隱形人的話?)有,我爸爸說都把我媽媽當作隱形人。

(問:被告現在是否有住在五樓?)今年七月開始我爸爸就回宜蘭住比較多。

有一些熱水器、沙發等家具宜蘭用得到的東西就搬到宜蘭去了。

(問:被告是否在今年九月有把五樓的鎖換掉不讓原告進去?)有,我爸爸說要等這個官司解決之後再說,我媽媽現在是偶爾去我那邊住,偶爾回六樓住。

(問:原告七十幾年有大部分時間在外面住的原因為何?)因為受不了我爸爸,水電常常被斷電、飯菜也沒有、講不合爸爸的話就作勢要打她讓我媽媽心生恐懼,就像老鼠看到貓一樣。

(問:中和市○○路原來兩造一人一半,為何後來全部變成被告一人名下?)因為我爸爸說要貸款投資,叫我奶奶打電話給我母親說要印鑑證明,我父親拿到印鑑證明就拿去辦移轉為他壹個人的名下等語,可證原告主張被告挾制家中經濟、物品,動輒以言行眨抑、嫌棄原告,甚至對原告施暴,嚴重蔑視原告之事實,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三)至被告另辯稱:原告無故離家棄子二十年、兩造子女均由被告父兼母職、親自照料,長子生病死亡,亦由被告一手打理後事,被告連工作亦將女兒帶在身邊,女兒高中聯考時,亦由被告一路陪伴,原告自74年起即與被告分房,原告時常拾取各種衣物、雜物回家堆藏,影響住家衛生,致左鄰右舍均來抗議云云,固提出照片六幀為證,然被告在家強勢控管家中經濟及資源,屢以言行眨抑、嫌棄原告,並對原告施暴,已如前所認,而依證人甲○○所證稱:(問:原告七十幾年有大部分時間在外面住的原因為何?)因為受不了我爸爸,水電常常被斷電、飯菜也沒有、講不合爸爸的話就作勢要打她讓我媽媽心生恐懼,就像老鼠看到貓一樣。

(問:原告是否曾經沒有回家住過?)對,有一段時間約是在民國七十幾年的時候住在外面的時間比較長,但是偶爾會回來員山路的家中。

(問:原告大部分都是在外面住,是何人照顧妳?)我是住在家裡,但是我已經讀高中了,我是半工半讀,我是早上上班晚上讀書,因為已經大了,所以也不太需要爸爸照顧。

(問:是誰陪同妳去考高中?當時原告在何處?)是我爸爸陪我去的,但是我相信,如果我媽媽沒有被我爸爸逼走的話,她也會陪我去。

(問:證人小時候,國小的時候,三餐都是誰打理?)父母都有啊。

(問:國小帶便當豐盛的菜是誰做的?)因為爸爸的手藝比較好,所以會比較多做一些菜給我帶便當。

(問:證人的弟弟生病的時候,原告在哪裡?)我弟弟是民國七十幾年因病去世的,當時原告大部分住在外面,但是她有聽到消息,還是有回來幫忙顧弟弟等語,亦知原告係因無法忍受被告於共同生活中之言行虐待及輕蔑,始減少在家之時間,甚至住在外面,此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無要求原告應委屈求全之理。

至被告所提堆積雜物之照片六幀是否屬兩造同居共同生活期間由原告所置放,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此係屬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事由。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慣行毆打、重大侮辱等,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經查,兩造結婚多年,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於婚後強勢控管家中經濟及資源,屢以言行眨抑、嫌棄原告,並對原告施暴,被告之行為所加諸於原告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當侵害,顯已逾越夫妻共同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並使原告於精神上及身體上均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而嚴重危及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揭諸前開說明,自屬不堪同居之虐待無疑,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准予兩造離婚,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至原告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為離婚原因,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為既使該原告達於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得依法訴請離婚,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⑴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構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損害予以賠償,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號亦著判例可參。

夫妻結合,本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並應相互尊重與扶持,夫或妻一方若蓄意違背而有侮辱、恐嚇、或動手施暴之情事,均足使他方之精神受損,並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而導致離婚一途,對他方而言,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謂不大。

⑵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以言語及肢體暴力之方式對待原告,此顯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之本質,並嚴重妨礙兩造婚姻生活之美滿幸福,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婚姻及家庭有未盡其維持及照護之責任,致原告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相當痛苦,原告顯因此等事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痛苦。

是原告依民法1056條第2項規定,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資彌補,於法洵屬有據。

⑶經查,原告與被告分別為62歲、67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年齡、經濟狀況及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生婚姻破綻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非正當。

(六)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⑴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自61年10月9 日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離婚既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本院既依原告之請求而判決准予離婚,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自屬有據,並以原告提起離婚之起訴時即96年10月1 日,作為計算雙方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合先敘明。

⑵又民法第1030條之1 所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雖係74年6 月4 日所增訂,同年月5 日生效,惟按「夫妻於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同年月五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或同年月五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95年12月6 日大法官會議於95年12月6 日所著釋字第620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是以夫妻於74年6 月4日前已結婚,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74年6 月4 日前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原有財產,均屬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至為明確。

⑶茲就兩造於自58年結婚起,迄至96年10月1 日止現存之婚後財產,分別計算如下:Ⅰ、原告部分:①不動產:無。

②存款:無。

雖被告主張原告所開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二存款帳戶內所有資金往來均屬原告之存款,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應以200 萬元追加計入原告應分配之婚後財產云云,惟查:⒈原告主張該二個存款帳戶實際上其借予兩造女兒甲○○個人及所經營裕豐汽車材料行所使用等語,業經證人甲○○證稱:我是借用我母親板信銀行員山分行的兩個帳戶。

因為銀行離我們很近,我習慣的理財方式就是依不同的用途使用不同的帳戶,其中之21569 號帳戶是公司在使用,另外1097帳號是因為之前有借款,所以使用該帳戶而且該帳戶有金融卡方便提領。

(問:你母親自己是否有使用該兩帳戶?)沒有。

92年被倒帳前,1097號帳戶內,只有八十萬元是我母親的,陳卻從八十八年開始跟我們借錢,92年7 月借款人跳票之前,在1097號帳戶內,所有存入金額部分存入款項都是我母親自己的錢存進去(後來又改稱大部分),因為這個帳號本來我就有在用。

(問:1097號帳戶內所有借款人的還款支票還有匯款都是還你母親的嗎?)不算是,因為借款給人家不只原告還有被告及我跟我先生。

(問:如何去分辨每一筆還款的款項是要還原告、被告或是你或是妳先生呢?)我會把借款人還款的支票或是客票存入該1097帳戶內,大部分就是我母親借給借款人的還款支票。

(問:你母親大概借出多少錢?)借出總共八十萬元。

(問:拿回多少錢?)全部被倒掉,(問:你母親1097號帳戶,92年被倒之前,所有存入的交換票及現金是不是都你母親的?)大部分是我母親的,有些是我個人的。

1097號帳戶的存入金額部分,有一些是貨款,除了貨款以外,完全沒有註記的存入金額,是我母親的,因為有時候借款人兌現的支票是存入別的戶頭,我會再領出屬於我母親的部分存入我母親的戶頭。

(問:你母親的21569 號的部分92年7 月之前,及1097號帳戶裡面屬於你母親的交換票存入金額,是否兌現後再出借給借款人,總金額都是八十萬元在週轉?)對。

都是八十萬元在週轉。

(問:這兩個帳戶是否作為公司貨款進出帳戶?)是的。

(問:既然裕豐汽車材料行有專用的公司帳戶?為何貨款還要借用你母親的帳戶呢?)因為可以避稅,因為沒有每一家廠商都可開立三聯式發票,而且乙存沒有金融卡,很不方便。

沒有開三聯式發票而出貨的客戶,她們的貨款所收的票就會直接存入我母親的帳戶,如果客戶所開的支票是指明裕豐汽車材料行為受款人而且禁止背書轉讓,我就會直接存入裕豐汽車材料專戶等語屬實,並有裕豐汽車材料行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匯款予陳切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9件、支票影本2 紙、陳切借據影本1 紙、裕豐有限公司應收帳款簡要表影本、明細表影本、帳冊影本、廠商單據影本等件在卷佐參,而審核原告前開二帳戶之往來明細,確自91年起即與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間有頻繁之款項往來,且該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原告女兒甲○○配偶蔡豐宇所開立帳戶,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原告女兒甲○○所開立帳戶,亦有存摺影本2 紙、板信商業銀行97年10月17日板信業務字第0978071864號函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況且,被告亦有將存款交由女兒甲○○管理並出借予陳切以賺取利息,嗣遭陳切倒債240 萬元之情,亦有被告對陳切所提告訴詐欺經檢察官偵查後處分不起訴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緝字第567 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在卷佐證,益徵證人甲○○之證詞,洵屬有據。

是原告主張前開二個存款帳戶非供其個人使用等語,應堪採信,自不得將帳戶內歷年之資金往來,均追加列計為原告婚後財產。

⒉另被告主張應原告於93年7 月16日所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0000000 元,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追加計算原告婚後財產等語,原告則主張:其所領老年給付,扣除還女兒50萬元,餘均用以支付生活費、親友婚喪喜慶應酬,已花費殆盡等語,查,原告此筆老年給付款項係經勞工保險局於93年7 月16日匯款至原告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勞工保險局97年8 月5 日保給老字第09710180200號函、板信商業銀行97年7 月29日板信業務字第0978071362號函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原告前開帳戶係交由女兒使用,已如前述,且依卷附交易明細表所示,該筆老年給付匯入原告帳戶後,確於93年8 月5 日將50萬元轉帳至原告女兒甲○○所開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依原告所居住台北縣地區於91年至96年期間之基本生活所需,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北縣地區93、94、95、96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7389 元、18247 元、19001 元、17987 元(平均18156 元),自93年8 月至起訴時96月10月1 日止(共計38個月),原告在此段期間將所餘之老年給付53萬餘元(扣除還款女兒之50萬元)用以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花用殆盡,亦屬相當,況且,證人甲○○亦證稱:(問:你是否之道你母親有領壹佰多萬元的勞保給付呢?這筆款項如何花用?)知道。

其中五十萬元轉到我的732 號的戶頭,因為我母親九十二年七月被陳卻倒了八十萬元,身上都沒有錢了,可是還有跟會,所以她跟我說她勞保退的時候,會還我五十萬元,所以那段期間我母親的開銷都由我支出,(問:其餘五十多萬元呢?)日常生活開銷等語,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⒊綜上,被告主張應追加計算200 萬元存款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並無可採。

Ⅱ、被告部分:①不動產:0000000元。

⒈臺北縣中和市○○路142 巷5 之4 號房屋暨其坐落土地,經本院囑託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於96年10月1 日之市場價格扣除公告土地增值稅淨額為0000000 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

⒉宜蘭縣三星鄉○○○段496 地號土地暨其上由被告任起造人所建門牌號碼三星鄉○○村○○街60-10 號房屋,經本院囑託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於96年10月1 日之市場價格為0000000 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宜蘭縣三星鄉公所96年12月24日鄉建字第0960014884號函附使用執照、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7年5 月1 日羅地登(17)字第0970004358號函附建物第一次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

②存款:291434元。

⒈被告迄至96年10月1 日止,存於郵局之存款金額共321434元,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14日儲字第0970708813號函在卷可稽。

⒉又被告主張其前開郵局帳戶內,於95年11月3 日受領之勞保老年給付0000000 元,以及自95年12月25日起至96年10月1 日止,每月受領之敬老津貼3000元,共計30000 元,均無償取得之財產,應非屬可分配之剩餘財產等情,則據其提出郵局存摺影本為證,惟該筆老年給付,乃屬勞工保險之保險金給付,被保險人平時即按其薪資比例繳納保險費,自非屬無償取得,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至於敬老津貼,則屬主管機關為落實照顧老人生活,增進老人福祉,對符合一定資格之老人所核發之津貼,應屬無償取得,是以被告主張應扣除95年12月25日起至96年10月1 日止所領10個月份共30000 元之敬老津貼,應堪採信。

⒊從而,屬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存款部分應為291434元。

③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0000000元。

⑷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Ⅰ、原告部分:無。

Ⅱ、被告部分:無。

被告雖辯稱:其為奉養高齡母親、在宜蘭老家籌建房屋,向邱素月舉債約300 萬元,其中邱素月匯款部分至少包括有95年11月7 日30萬元、96年1 月16日20萬元、96年6 月22日45萬元等語,並提出郵局存摺影本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邱素月雖到庭證稱:被告是我大哥。

被告有跟我借錢,之前因為我大哥想要接我母親去宜蘭住,所以找我跟我先生去找原告及她女兒,之前借給原告女兒買房子的錢,被告要跟原告女兒拿回來,女兒及女婿說沒有錢,當時被告說要建材要漲價,要我借給他錢,至於被告跟我拿了幾次錢,我沒去記,有的用匯款有的來我家拿,真正的數目我沒有去記,要問被告,因為被告說宜蘭的房子所有的兄弟姊妹都可以去住,而且母親也住在那邊。

(問:你不記得拿了幾次錢?拿了多少錢,你是不用被告還你錢?)也不是這樣,之前要我去原告女兒,他們說目前沒有錢還,雖然沒有記得很清楚,但是大概數目約300萬元上下。

(問:有無算利息?)沒有。

(問:從民國幾年開始跟你借錢?)從九十四年,至於什麼時候,我記不清楚。

(問:最後一次跟你借錢?是什麼時候?)我要看銀行轉帳才知道,最後一筆是從我的銀行轉匯給我大哥的。

(問:陸陸續續跟你借款或是拿現金給你大哥最多是多少?)最後面一筆是45萬元,最多一筆我不是很清楚,最多那一筆應該是150 萬元,這筆是支票,我是大哥來我家裡拿的,自己去軋票,最少是15萬元,(問:他有無還給你這筆債務?)還沒有清償。

(問:他為何把宜蘭的房子過戶給你兒子?)因為他後來跟原告打離婚官司,被告認為他不可能把這筆錢還給我,所以把宜蘭的房子過戶給我,但是我不要,我希望她們夫妻和好,後來被告指定說要過戶給我兒子,看到我兒子畢業很上進,所以就要把房子過戶給我兒子,但是我兒子壹個月要給被告1 萬元生活費用,也算償還他跟我借的錢,(問:剛才回答有關借款,有的是現金有的是支票?壹佰多萬元的來源是否你標會的來源?)是我賣黃金的錢云云,惟其證詞核與被告當庭所陳稱:我從94年底陸陸續續跟邱素月借錢,有的是叫她匯款給我,有的是直接去她家裡拿現金,最多一次借125 萬元,最少一次借20幾萬元,不太記得,一直借到房子蓋好(96年2、3 月),就沒有再借了,總共借了大約300 萬元左右,我跟邱素月借錢沒有算利息,我有跟邱素月講,我有借錢給我女兒,如果我女兒有還錢,我再還錢給你,所以我們沒有約定什麼時候還錢。

(問:到現在欠邱素月的錢是否清償?)把宜蘭蓋好的房子過戶給邱素月的兒子當作抵債,所以這300 萬元就不用還邱素月了,但是陳伯倫每個月要付我一萬元的生活費用,因為我沒有錢可以吃飯,這是供養費。

(問:剛剛說一筆借款最多125 萬元是拿現金或是匯款?)當時是去她家拿現金。

當時她標到會款,(問:被告向邱素月借錢,幾次匯款?幾次現金?有無開收據或本票?)我記不清楚了,也沒有開本票及收據云云,渠二人就最多一次及最少一次之借款金額互不相符,就該筆最多一次之借款,究係給現金,抑或支票?究係證人邱素月標得之會款,抑或賣黃金之款項?亦互有出入,甚且,彼此間對於借款之次數、各次金額均無法交待清楚,既曰以宜蘭房子過戶予證人邱素月兒子抵償所欠債務,又要證人邱素月兒子每月必須供養被告1 萬元至被告將來過世後,則證人邱素月兒子因此所負擔不可預期之扶養費債務,倘以被告餘命20年計算,反而必須再給付被告高達240 萬元之扶養費,被告何來償還證人邱素月借款債務之有?足見被告所辯,明顯不符常情。

況且,被告之該宜蘭房地係於96年2 月2 日即領得使用執照,工程造價為142000元,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7年5 月1 日羅地登(17)字第0970004358號函附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既稱:一直借到房子蓋好(96年2 、3 月),就沒有再借了云云,益見證人邱素月嗣於96年6 月22日所匯款予被告之45萬元,並非借款。

是以被告所辯其尚有300 萬餘元之借款債務云云,實非可採。

⑸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0000000 元:綜上可知,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 元,而被告之剩餘財產則為0000000 元(即婚後財產扣除債務),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0000000 元。

⑹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是否顯失公平?①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固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分配額,因此夫妻之一方如對婚姻所提供之協力或貢獻極大、極小或全無,經法院審酌後認為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時,法院可以酌增、酌減或免除其分配額,此項剩餘財產差額之酌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為之。

②查兩造於58年結婚,原告自70幾年起,有一段時間長住在外,僅偶爾回去員山路家中,直至85年的時候,始回到員山路家中居住6 樓,被告居住5 樓,兩造經濟各自獨立,分房各自生活已近20餘年,已如前述,是以自70幾年起至96年10月1 日訴請離婚時止,原告於此段期間就家庭之扶持尚難認有給與被告協力,對被告此段期間財產之增加亦難認有其貢獻,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應予酌減其分配額為三分之一。

⑶從而,依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0000000 元,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為三分之一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為0000000元。

(七)至被告另主張其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應給付被告贍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並與原告所獲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互為抵銷部分,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1057條、第105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其所主張抵銷之贍養費數額,況且,原告係因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經本院判准與被告離婚,已如前述,被告並非無過失之一方,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贍養費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此部分抵銷之主張,為無理由。

(八)從而,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及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即25萬元+0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於判決基礎之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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