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陳述:
-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於大學畢業後至澳大利亞求學
- (二)原告本想結婚後移民澳洲,一切幸福。孰料,被告以希望
- (三)嗣於92年(西元2003年)間,原告因投資失利而離開澳洲
- (四)於94年間,原告接受其父母建議參加公職考試,而返回花
- (五)原告回想兩造結婚,被告僅建立在原告賺大錢飛黃騰達,
-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澳大利亞新南威爾斯省結婚證書暨中
-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二、陳述: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
- 三、經查: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因希望原告功成名就,始願與原告
- (二)被告雖曾以書面聲明請求本院協助其取得入台簽證,及解
-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 (一)被告於婚後表示希望原告功成名就,始願與原告同房行周
- (二)被告於95年1月23日出境後,即未返台,嗣經原告以電話
-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
- 六、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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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50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被 告 乙○○
現應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1 月1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於大學畢業後至澳大利亞求學之學期間認識被告,嗣原告自澳大利亞國立中央昆士蘭大學雪梨分校畢業後,經留用派至布里斯班分校就職,由於原告畢業後收入穩定且計畫移民,與原告交往中之被告即向原告提出結婚意願,因此原告在未經告知父母之情況下,與被告於民國88年(即西元1999年)9 月9 日在雪梨出生婚姻註冊處公證結婚,隨後於89年4 月24日向我國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
(二)原告本想結婚後移民澳洲,一切幸福。孰料,被告以希望原告功成名就以後才同房行周公之禮為由,要求由其睡臥房,而原告睡客廳沙發,故兩造結婚至今仍未圓房。
嗣原告因故移民不成,無法常居澳洲,任職之校方乃將原告派回台灣建立台灣分公司,原告為能達成被告之要求而努力工作,並投資建立大陸蘇州雙語學校,以期能盡快累積財富,同時希望能介紹被告予原告之父母親認識,詎被告竟拒絕與原告之父母見面,致原告之父母無法諒解。
被告甚於來台期間,雖與原告同住於台北縣永和市○○街143 號4 樓家中,然仍堅持兩造分房而睡,而原告因投資蘇州,經常於台灣、上海、蘇州間往來,欲求見被告父母亦遭被告拒絕,幾經了解後,被告始告知原告稱其需賺到被告認為相當之財富,始可與被告之父母見面。
(三)嗣於92年(西元2003年)間,原告因投資失利而離開澳洲公司,又因替好友充任公司負責人而負債,永和房子亦遭拍賣,嗣因澳洲學生幫忙始至中壢上班,其間原告曾幾次電話要求與被告團圓共渡一生,無奈均遭被告無情拒絕,其理由則係如果原告沒有飛黃騰達就不與原告行周公之禮,且要求原告給付50萬元人民幣,被告始願離婚,令原告內心遭受重大打擊。
(四)於94年間,原告接受其父母建議參加公職考試,而返回花蓮老家準備,於此期間,被告雖因辦團聚簽證而回到花蓮,然仍堅持住旅館,不願住原告家中,且三天後即回住台北縣土城市之友人家居住。
嗣原告於95年底順利考上台北市基層特考而分發至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服務,並計畫繼續考試以求升遷,考量若回花蓮服務,不僅因消費低而得以存錢,尚可照顧父母及被告生活,惟被告得知此情後,竟表示「花蓮太落後,不想待,只想在台北」等語。
至此,原告已心灰意冷,對雙方婚姻不抱任何希望。
(五)原告回想兩造結婚,被告僅建立在原告賺大錢飛黃騰達,始願與原告行周公之禮,一切向金錢看,此與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感情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本質相悖,而被告自結婚至今已近8 年時間均拒絕與原告同房,未行周公之禮。
原告因結婚當時未徵得父母同意,父母不諒解,內心已有愧疚,而被告又拒絕同房,無法過夫妻正常生活,原告又是獨子,若無子嗣,亦屬不孝,壓力越來越大,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而被告又拒不團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澳大利亞新南威爾斯省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影本、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被告親自書寫之信函影本、快遞貨件單提單回執影本、網路查詢收受證明影本、空白申請書、保證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大姊邱逸清。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書狀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列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請求協助被告取得入台簽證,以及解決被告返台出庭之一切費用,使被告得以如期到庭解決離婚訴訟,並向本院澄清不實指控。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澳大利亞新南威爾斯省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因希望原告功成名就,始願與原告同房行周公之禮,故兩造於返台後,雖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永和市○○街143 號4 樓家中,然被告仍堅持分房而睡,且拒絕雙方會見彼此之父母;
其後於92年間,原告因投資失利而離開澳洲公司,且因故負債,不得已變賣上開住所後,並在友人之協助下在中壢工作,原告雖要求被告與其同住,然均遭被告拒絕,甚提出若離婚則須給付贍養費之要求;
嗣於94年間,原告聽從父母建議返回花蓮老家準備國家考試,並於95年底順利考上台北市基層特考,為求升遷而計畫繼續準備考試,且再次邀被告共住花蓮以就近照顧父母,惟被告仍再次拒絕;
又被告返回大陸後即未主動與原告聯絡,即便來台,亦均住旅館或教會之友人住處,故兩造結婚至今仍未行房,且長期處於分居狀態。
為此,原告承受精神上極大之壓力,兩造亦二次談及離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親自書寫之信函影本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姊邱逸清到庭證稱:「(問:被告現有無與原告同住一起?)沒有,被告第一次來台的時候,有與我見面,當時原告說他與被告,後來被告離開,我印象中被告只有來台兩次,來的天數都不多,後來被告自行離開回大陸後,就沒有再回來了。」
、「(問:兩造於台灣同住何處?)應該是在台北縣永和市○○街145 號4 樓(應為143 號4 樓之誤)。」
、「(問:被告何時離開台灣後就沒有回來?)很久了。」
、「(問:被告是否有與你父母親見過面?)沒有。」
、「(問:在被告離開台灣與原告分居這段長時間,雙方有無互動聯絡往來?)很少。
我弟弟失業到有工作蠻長一段時間,提離婚後,就很少往來。
」、「…據我對被告的瞭解,我弟弟有收入的時候,被告希望能幫她辦移民到澳洲,我弟弟失業後,被告就說要離婚,不理不睬…」等語無訛(參見本院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酌原告所提前開被告親自書寫之信函所示「…我也沒想過你會用這種方式來結束我們的婚姻,本想10月底去台也是想與你商議此事,但我看現在也沒那個必要了,在這段婚姻上我們都是失敗者…其實你根本不用擔心我成為你婚姻的阻擋,反而我非常願意成為你婚姻的祝福…雖然8 年的時間我們之間的關係沒任何進展,但我還是要謝謝你…原諒我所做的一切對你生命造成不良影響的作為,也求你抹去我留在你生命中一切不好的記憶。
祝願:你的人生從此美好!代問候伯父、伯母好!」等語以觀,可知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確實聚少離多,且未同居之原因尚非可歸責於原告,而被告亦無反對離婚之意願等情屬實,足徵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節,應堪憑信。
(二)被告雖曾以書面聲明請求本院協助其取得入台簽證,及解決其返台出庭之一切費用,使被告得以如期到庭解決離婚訴訟,並向本院澄清不實指控等情,惟經本院當庭諭請原告先行為被告辦理來台手續,並於來台證逕行寄予被告後,將回執提出本院以資證明,然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其將申請書寄予被告後,並請被告配合填寫資料,及貼上大陸地區身分證影本後寄回原告,惟被告迄今均無下文等情,並據其提出快遞貨件單提單回執影本、網路查詢收受證明影本、空白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等件為憑,而被告自95年1 月23日出境台灣後,迄今未再入境,此亦據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屬實,有該署97年3 月19日函文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致本院無法訊明以查證被告前開主張原告為不實指控之聲明是否為真實。
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上開戶籍謄本1 件、被告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1 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
經查:
(一)被告於婚後表示希望原告功成名就,始願與原告同房行周公之禮,故被告於與原告同住期間,均分房而睡,且拒絕雙方會見彼此之父母,其後原告因投資失利而離開澳洲公司,且因故負債,不得已變賣上開住所後,兩造即處於分居狀態,其後原告雖曾多次請求被告與其同居,惟均遭被告拒絕,而被告返回大陸後,非但未主動與原告聯絡,即便來台,亦均住旅館或教會之友人住處,致雙方分居迄今,此已造成兩造長期無法共同生活,顯違原告結婚之初衷,造成原告極大之痛苦,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顯見被告對家庭未盡為人妻之責,其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
(二)被告於95年1 月23日出境後,即未返台,嗣經原告以電話聯繫被告並請求返台,卻遭藉詞拖延,其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將來台申請書寄予被告,並請被告配合填寫資料以及貼上大陸地區身分證影本後寄回原告,惟被告迄今均無下文,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聲明其中一項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是雖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另予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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