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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節本) 96年度婚字第150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被 告 乙○○
現應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1 月1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因希望原告功成名就,始願與原告同房行周公之禮,故兩造於返台後,雖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永和市○○街143 號4 樓家中,然被告仍堅持分房而睡,且拒絕雙方會見彼此之父母;
其後於92年間,原告因投資失利而離開澳洲公司,且因故負債,不得已變賣上開住所後,並在友人之協助下在中壢工作,原告雖要求被告與其同住,然均遭被告拒絕,甚提出若離婚則須給付贍養費之要求;
嗣於94年間,原告聽從父母建議返回花蓮老家準備國家考試,並於95年底順利考上台北市基層特考,為求升遷而計畫繼續準備考試,且再次邀被告共住花蓮以就近照顧父母,惟被告仍再次拒絕;
又被告返回大陸後即未主動與原告聯絡,即便來台,亦均住旅館或教會之友人住處,故兩造結婚至今仍未行房,且長期處於分居狀態。
為此,原告承受精神上極大之壓力,兩造亦二次談及離婚之事實,應堪憑信。
(二)被告雖曾以書面聲明請求本院協助其取得入台簽證,及解決其返台出庭之一切費用,使被告得以如期到庭解決離婚訴訟,並向本院澄清不實指控等情,惟經本院當庭諭請原告先行為被告辦理來台手續,並於來台證逕行寄予被告後,將回執提出本院以資證明,然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其將申請書寄予被告後,並請被告配合填寫資料,及貼上大陸地區身分證影本後寄回原告,惟被告迄今均無下文,而被告自95年1 月23日出境台灣後,迄今未再入境,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致本院無法訊明以查證被告前開主張原告為不實指控之聲明是否為真實。
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二、經查:
(一)被告於婚後表示希望原告功成名就,始願與原告同房行周公之禮,故被告於與原告同住期間,均分房而睡,且拒絕雙方會見彼此之父母,其後原告因投資失利而離開澳洲公司,且因故負債,不得已變賣上開住所後,兩造即處於分居狀態,其後原告雖曾多次請求被告與其同居,惟均遭被告拒絕,而被告返回大陸後,非但未主動與原告聯絡,即便來台,亦均住旅館或教會之友人住處,致雙方分居迄今,此已造成兩造長期無法共同生活,顯見被告對家庭未盡為人妻之責,其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
(二)被告於95年1 月23日出境後,即未返台,嗣經原告以電話聯繫被告並請求返台,卻遭藉詞拖延,其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將來台申請書寄予被告,並請被告配合填寫資料以及貼上大陸地區身分證影本後寄回原告,惟被告迄今均無下文,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節本係照原本節錄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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