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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婚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96年度婚字第254 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6規定,應徵上訴之裁判費新台幣肆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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