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33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被告曾數度於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分別於九十五年十月中旬下午二時許,兩造在原告娘家討論子女事宜,因雙方意見不合發生口角,被告竟出手推原告一下,再摑打原告一巴掌;
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凌晨十二時許,雙方在被告住處又為討論子女事宜發生爭執,被告竟拿棉被丟擲原告,並搶走原告手機,原告向被告索回時,被告竟出拳揮打原告臉部一下,又用腳踹踢原告胸口數下,翌日下午,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又先推原告一下,再將原告壓在地上,用力拉扯原告頭髮,致原告受有雙下肢挫傷、前胸挫傷、左臀挫傷、雙手挫傷之傷害,並揚言:「要將原告打到躺下,才肯讓原告離開」等語。
揆其所為,顯然已對原告造成身體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早已逾常人所能忍受之程度,應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而兩造間之感情亦因此產生裂痕,要無復合可能,兩造間之婚姻亦因而無法繼續維持。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狀請鈞院准予判決離婚。
㈢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丙○○。
被告請求原告駁回之訴,據渠答辯略以:㈠伊僅用手去撥開原告之手,並未毆打原告一拳,亦無朝原告胸口踹踢,當時係伊躺在床上,用腳把原告之手踢開。
㈡雙方於九十六年五月初已決定要和好,並準備告訴原告之父,但原告害怕兩造和好後,無法向原告之父交代,竟又堅持離婚。
理 由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為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一件可證。
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曾有前揭數度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分別於九十五年十月中旬下午二時許,兩造在原告娘家討論子女事宜,因雙方意見不合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出手推原告一下,再摑打原告一巴掌;
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凌晨十二時許,雙方在被告住處討論子女事宜發生爭執,被告竟拿棉被丟擲原告,並搶走原告手機,原告向被告索回時,被告竟出拳揮打原告臉部一下,又用腳踹踢原告胸口數下,翌日下午,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又先推原告一下,再將原告壓在地上,用力拉扯原告頭髮,致原告受有雙下肢挫傷、前胸挫傷、左臀挫傷、雙手挫傷之傷害,並揚言:「要將原告打到躺下,才肯讓原告離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父丙○○到院證述屬實,雖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曾到庭否認有對原告施暴,惟徵諸原告所受「雙手挫傷、左臀挫傷、前胸挫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勢,與乎被告所自陳有用「手撥」及「腳踢」原告手之情節,兩相對照以觀,堪認原告所受上述傷害,應係被告施暴有以致,是原告上開主張,允有可採,足信係屬真正。
㈢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經查:兩造結婚後,被告曾有多次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既已如前所認,是被告上開所為,自足令原告在身體及精神上均遭受到莫大之痛苦,其程度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堪信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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