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婚,502,2007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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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50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藍天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29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團聚,詎被告於96年4 月1日下午7 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與長沙街口,意圖賣淫而拉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遭警方查獲移送法院裁罰,並於同年月3 日遣送出境,原告為此認為兩造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秩字第219 號裁定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李叔僅到庭證稱:「被告在96年4 月1 日被抓,我也不知道被告為何去賣淫,被告離家後第二天我們就接到警察電話說被告賣淫被抓,當時原告在醫院就診。
被告是原告的湖南老鄉,當初原告生病時,被告有去照顧過原告、是原告的看護,後來我們也不知道為何被告去賣淫。
被告回大陸後曾經有打電話給我們,因為被告還有一些衣服在我們家。
」等語。
又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曾多次入出境台灣,最後於96年4 月3 日出境,嗣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復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本件被告婚後竟於96年4 月1 日意圖賣淫而拉客,不僅違背婚姻的承諾,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而遭強制遣送出境,原告主張其已喪失對被告的信賴及情感,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應堪採信。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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