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婚,507,2007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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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7日結婚,於94年間原告置產
  5. (二)原告與被告於91年10月25日生有一子邱韋瀚,因兩造均為
  6. (三)於95年間,兩造間因細故致有嫌隙,被告漸有疏遠之態,
  7. (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8.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9. (一)本件因幼子邱韋瀚出生後托由被告娘家照顧,且顧及被告
  10. (二)被告於95年2月在永和市○○路住處發現除了其他女人之
  11. (三)兩造遲於95年12月間,雙方已談及離婚事宜,原告並寫立
  12. (四)依原告上開傳真所載「以不同意離婚跟法官求合,卡住妳
  13. (五)綜上,兩造既已感情不睦,並有發生原告恐嚇之情事,讓
  14.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5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15.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迄今未回之事實乙節:
  16.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間購置台北縣永和市○○路306巷35
  17. (二)原告主張為小孩養育便利故,於平時上班日時即星期一至
  18. (三)原告主張嗣於95年12月間,被告即將幼子邱韋瀚攜回位於
  19. 五、關於被告於95年12月間將幼子邱韋瀚攜回娘家,未再返回兩
  20. (一)被告抗辯其於95年2月在永和市○○路住處發現除了其他
  21. (二)被告抗辯其與原告於95年12月間,已談及離婚事宜,原告
  22. (三)綜上,被告因原告與其他女子發生性關係之事,以及雙方
  23. 六、關於原告於被告離家後有無對被告施以暴力行為之事實乙節
  24. (一)被告抗辯嗣原告對於雙方財產之處理方式不滿,多次以手
  25.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96年3月6日下午以電話恐嚇被告,並以
  26. (三)被告抗辯原告復於96年4月2日傳真書面3紙予被告,表
  27. 七、按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間有互負同居之義務,
  28. 八、綜上,被告既有不能同居正當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001條之
  29. 九、至原告如仍欲接被告返家同居,自應一改其向來不尊重被告
  30. 十、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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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507號
原 告 甲○○
九樓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1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1年5 月17日結婚,於94年間原告置產購買台北縣永和市○○路306 巷35弄18號9 樓,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該處作為兩造履行同居義務之住所。

(二)原告與被告於91年10月25日生有一子邱韋瀚,因兩造均為全職上班族,為小孩養育便利故,於平時上班日時即星期一至星期五,將幼子邱韋瀚交由外公外婆即被告之父母娘家拖育照護,週末假日時即星期五至週日,即將之接回台北縣永和市住所,以圓天倫之樂,此一生活模式,已歷數年。

(三)於95年間,兩造間因細故致有嫌隙,被告漸有疏遠之態,嗣於95年12月間,被告即將幼子邱韋瀚攜回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街31巷7 號1 -3 樓之娘家,從此不再返回兩造共同之住所,亦不接受原告將幼子接回團聚之要求,甚至於96年農曆過年期間,亦復如此,致原告已有多月未曾與子同處,其間多次奔波永和至迴龍二處,懇求探視幼子,亦未如願,原告身心甚感煎熬痛苦。

兩造間既為夫妻,自應同居,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迄未返家同居,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因幼子邱韋瀚出生後托由被告娘家照顧,且顧及被告上班方便之故,目前各自住處及往來方式早經雙方默示同意,已有數年。

(二)被告於95年2 月在永和市○○路住處發現除了其他女人之衣物,經詢問原告後,原告已在電話中承認其帶其他女人回家,並與該女人發生性關係,並表示其與朋友上酒店,將酒店女人帶回家。

被告當時有向婆婆表示不願意再回家,經婆婆勸導後,被告仍有回家。

但後來原告之生活方式、態度並未改變,假日有朋友來找,原告即將被告母子丟在家裡,嗣於95年12月間,因原告對待被告之態度依然不好,雙方復已談及離婚之事,被告遂攜子至娘家居住。

(三)兩造遲於95年12月間,雙方已談及離婚事宜,原告並寫立書信予被告談及此事,此有原告書立之書信可證。

嗣原告對於雙方財產之處理方式不滿,除多次以手機簡訊恐嚇並騷擾被告外,於96年3 月6 日下午原告以電話恐嚇被告,並以帶走兩造所生之子邱韋瀚為要脅,復於96年4 月2 日傳真書面3 紙予被告,表示「我就不信妳家每一天在無預備下都會有那麼多人」、「我會採不定期不定時的方法」、「一定要讓妳深深體會失去及看不到的感受」,屢屢以幼子作為談判財產問題之籌碼,脅迫被告,雙方顯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四)依原告上開傳真所載「以不同意離婚跟法官求合,卡住妳」、「我猜法院應該會要求妳回夫家履行同居義務,那我就會永遠跟妳一起堅持一直耗下去」內容,原告假意提起本件訴訟,僅為與被告談判離婚問題之手段,實無與被告同居之意思。

(五)綜上,兩造既已感情不睦,並有發生原告恐嚇之情事,讓被告深受威脅而感到害怕,致不敢返家與原告同居,自無強求兩造同居之理。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5 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一子邱韋瀚(91年10月25日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迄今未回之事實乙節: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間購置台北縣永和市○○路306巷35弄18號9樓,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該處作為兩造共同住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住所權狀影本2紙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參見本院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為小孩養育便利故,於平時上班日時即星期一至星期五,將幼子邱韋瀚交由外公外婆即被告之父母娘家拖育照護,週末假日時即星期五至週日,即將之接回台北縣永和市住所,此一生活模式,已歷數年之事實,質諸被告亦自承稱:「時間大約在91年間。

懷孕期間,我們有討論過孩子的照顧事宜,當時婆婆並沒有表示要幫我們照顧小孩,而我媽媽有表示願意幫我們照顧小孩,所以才決定由我媽媽幫忙照顧小孩。

小孩出生之後,原告還是因為工作經常晚歸,所以他還是同意我平常住在娘家以便照顧小孩,週五晚上被告會來接我們母子回家。

小孩一歲左右,大約93年初,為了怕小孩跟原告會生疏,所以我在娘家附近租了一間公寓,希望原告沒有應酬的時候可以來這邊同住,原告當時有答應,剛開始的時候只有週三晚上過來,後來就完全都不過來了。

但是原告週五晚上仍然會來接我們母子回永和,到週日傍晚送我們回去迴龍。」

等語,(參見本院96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嗣於95年12月間,被告即將幼子邱韋瀚攜回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街31巷7 號1 -3 樓之娘家,從此不再返回兩造共同之住所,亦不接受原告將幼子接回團聚之要求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自承稱:「(問:從何時起妳就沒有回永和市○○路的住處住?)95年12 月 起我有時沒有回去,96年1 月間回去一次,後來我就沒有回去了。」

(參見本院96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認為真實。

五、關於被告於95年12月間將幼子邱韋瀚攜回娘家,未再返回兩造住所之原因事實乙節:

(一)被告抗辯其於95年2 月在永和市○○路住處發現除了其他女人之衣物,經詢問原告後,原告後來在電話中承認其帶其他女人回家,並與該女人發生性關係,並表示其與朋友上酒店,將酒店女人帶回家之事實,質諸原告雖否認有帶女人回家發生性關係,辯稱:「被告週一到週五住在娘家,而我住處附近的鄰居朋友有時會帶他們的女性朋友來我家喝酒、聊天,被告所看到的女人衣物是朋友的女性朋友所有。」

但已自承稱:「因為雙方長期沒有性行為,我曾經在外面飯店透過金錢交易與不詳女子發生過一次性行為,時間是95年間,幾月我忘記了,這一點我有向被告承認。」

等語(參見本院96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確實於95年間與其他女子發生性關係無訛。

(二)被告抗辯其與原告於95年12月間,已談及離婚事宜,原告並寫立書信予被告談及此事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原告書立之書信1 份為證,觀之上開書信,其內記載「我知道我是個不負責任的先生及爸爸」、「我知道這段婚姻是我對不起妳」、「我個人選擇應該要結束這段婚姻」、「希望妳能在結束之後能找到一個真正能照顧妳、關懷妳、與妳的生活方式、性格都能相符的人」等內容,足認當時兩造確已談及離婚事宜,被告所辯情節堪以採信。

(三)綜上,被告因原告與其他女子發生性關係之事,以及雙方因生活方式、性格有所扞格,致感情生變,釀至談及離婚之事宜,並致被告於95年12月間攜子返回娘家,尚非全然無故。

六、關於原告於被告離家後有無對被告施以暴力行為之事實乙節:

(一)被告抗辯嗣原告對於雙方財產之處理方式不滿,多次以手機簡訊恐嚇並騷擾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手機簡訊照片及譯文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陳稱:「我是因為沒有與被告溝通的窗口又看不到小孩的情形下才會做出這樣的行為。

我去被告住所看小孩確實可以看到小孩沒錯,但我沒辦法帶走小孩,簡訊內容是我當下情緒的氣話。」

等語(參本院96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原告係自96年2 月16日起至96年4 月2 日止,先後多次寄發簡訊,其間被告並已另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原告卻仍繼續為之,此為兩造陳述一致無訛,且觀之原告所寄發之手機簡訊,其內記載「我會讓妳完完全全失去,連看的機會都沒有」(96年2 月26日)、「我一定會讓妳也體驗一次並且永久看不到也帶不回」(96年3 月6 日)、「小孩如果讓我帶回,我會馬上回協京復職,答應老闆前往大陸發展,我一定帶韋翰一起去那裡讀書」、「我將不惜一切代價,直到成功為止」(96年4 月1 日)、「我告訴妳,有兩種人是我最痛恨和不齒‧‧‧這兩年我會很認真的對待這著人,絕不放過,妳期待吧!」、「我快到了,我會在看到妳的角落等,等多久都沒關係,不用急,慢慢就習慣了!」(96年4 月2 日)等內容,縱認原告係因被告阻礙其與邱韋翰間父子親情之事而對聲請人表達不滿與憤怒,致有上開情緒性字眼,且被告就反對原告自被告娘家帶走幼子邱韋翰乙事於法律上之責任亦容有探究餘地,但原告並非偶一為之,而所寄發之上開手機簡訊內容,經核應認已達相當之威嚇程度,尚難執該事由將其暴力行為予以合理化,是被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恐懼與壓力,致不敢返回兩造住所同居,應非無據。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96年3 月6 日下午以電話恐嚇被告,並以帶走兩造所生之子邱韋瀚為要脅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電話錄音光碟1 片暨錄音譯文1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觀之原告於電話中所述「我連命也不要了啦,要不要試試看,妳就讓我恐嚇妳也沒關係」、「打輸了我一條命賠上去,就這樣子」、「妳不回來也沒關係,那妳小孩子不要被我逮到‧‧‧我一定這樣做‧‧‧我馬上會同警察一起去,我要把我的兒子帶回來‧‧‧我明天早上就這樣作」等內容,堪信被告所辯情節為真實。

(三)被告抗辯原告復於96年4 月2 日傳真書面3 紙予被告,表示「我就不信妳家每一天在無預備下都會有那麼多人」、「我會採不定期不定時的方法」、「一定要讓妳深深體會失去及看不到的感受」,屢屢以幼子作為談判財產問題之籌碼,脅迫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原告書立之傳真3 紙及電話通聯紀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雖辯以其並無恐嚇之意思,僅係一種情緒上之發洩云云,然原告自96年2 月16日至96年4 月2 日為止,先後以手機簡訊、電話及傳真等不同方式,對被告表達恫嚇之意,縱屬其個人情緒上之發洩,亦應認為已逾越法律所容許之範圍,並已對被告造成心理上相當程度之不利影響。

七、按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間有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申言之,原則上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夫妻之一方,如有不能與他方同居之正當理由時,例外的賦與該有正當理由之一方,得拒絕與他方同居之抗辯權。

又夫妻之結合、相處,應立於平等地位,相互維持人格之尊嚴。

本件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因原告與其他女子發生性關係之事,以及雙方因生活方式、性格有所扞格,致感情生變,釀至談及離婚之事宜,並致被告於95年12月間攜子返回娘家,其後原告縱希冀被告攜子返家同居,促使彼此及家庭和諧,原告與被告溝通及勸導被告時,理應出以理性,動之以情,選擇其他平和方式解決,始能兼獲彼此及家庭和諧,乃原告卻不此之圖,先後以手機簡訊、電話及傳真等不同方式,對被告表達恫嚇之意,顯然極不尊重被告之人格尊嚴,完全無視被告之感受、痛苦,其行為及態度已超出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被告因原告之前述恫嚇等行為,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至為顯見。

被告因此於95年12月間攜子離家至娘家居住,拒不返回兩造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306 巷35弄18號9 樓之住所同居,洵屬正當。

八、綜上,被告既有不能同居正當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原告如仍欲接被告返家同居,自應一改其向來不尊重被告人格尊嚴之態度,變化不當習氣及性情,立於夫妻平等之地位,誠意以對,和諧溝通,勾勒解決方法,始有回復兩造正常婚姻及共同生活本質之可能,併此敘明。

十、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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