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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5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簡燦祥係夫妻關係,夫妻感情不佳,於民國(下同)93年間被告向地下錢莊借貸,供自己享樂之用,置家庭生活於不顧,同年間被告因遭地下錢莊討債,而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家中生計全靠原告與長子、長女工作勉強得以維持,被告離家未盡丈夫及父親之責任,且與原告失去聯絡,迄今均未與原告同居生活,兩造顯無夫妻之實,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等語。
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各1 份、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乙○○、簡肇緯為證。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77年2 月22日與結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夫妻感情不佳,於93年間被告向地下錢莊借貸,供自己享樂之用,置家庭生活於不顧,同年間被告因遭地下錢莊討債,而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兩造已3年餘無夫妻生活之實,婚姻發生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乙○○、簡肇緯到庭證述屬實,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查被告於77年2 月22日與原告結婚後,夫妻感情不佳,於93年間被告因遭地下錢莊討債,而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家中生計全靠原告與長子、長女工作勉強維持,兩造已3 年餘未營夫妻生活,婚姻發生破綻。
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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