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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婚字第56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且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仍不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甲○○離婚,主張大陸人民之被告甲○○因通訊中斷而逾5 年無法聯絡。
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甲○○之可送達的大陸地區住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此經本院前於民國96年10月1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被告之實際住居所,或具狀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逾期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即駁回其訴。
此項裁定已於96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在原告住所之警察機關,並於96年11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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