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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5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2月5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因不適應在臺生活,遂於95年1月5日自行返鄉,被告不斷有各種理由需索金錢,且多次勸告不要頻繁返回大陸,應以原告組立的家庭為重心,且被告與我在台家人動淡漠,亦不能融入本地生活,至原告身心交瘁已達極限,但被告仍強勢要求原告再將桂林新房之尾款給被告,且被告連生病、負債還有其他費用都跟原告要,讓原告精神上很困擾,但結婚3、4年來已花費人民幣百餘萬元,被告仍以金錢為要脅離婚,原告認為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且迄今被告仍未返家,顯無意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原告認受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婚後3年多僅在台灣待8個月,兩造迄今已1年多未共同生活,夫妻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2 月5 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因不適應在臺生活,遂於95年1 月5 日自行返鄉,被告不斷有各種理由需索金錢,且多次勸告不要頻繁返回大陸,應與原告組立的家庭為重心,惟被告與原告在台家人動淡漠,亦不能融入本地生活,至原告身心交瘁已達極限,但被告仍強勢要求原告再將桂林新房之尾款給被告,被告連生病、負債還有其他費用都跟原告要,兩造結婚3 、4 年來已花費人民幣百餘萬元,被告仍以金錢為要脅離婚,迄今被告仍未返家,顯無意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婚後3 年多被告僅在台灣住8 個月,迄今已1 年多未共同生活,夫妻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經原告提有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王淑貞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前於94年7 月1 日入境,最後於95年1 月8 日出境後,嗣未再有入境紀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無訛,有該入出國及移民署回函及所附附件在卷足憑。
參以被告經依法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查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常以各種理由,對原告需索金錢,被告又因不能融入台灣社會,嗣於95年1月8日返回大陸,迄今被告仍未返家,兩造已1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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