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婚,719,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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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7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KOWI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KOWIT. PHOEMYINDEE)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3年3 月7 日返回泰國後,原本說一個禮拜回來卻都沒有回來,迄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兩造已三年多未共同生活,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91年12月27日與泰國男子即被告乙○○結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而被告於93年3 月7 日返回泰國後,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已三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可證,另經證人侯招治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現未住居原告戶籍地「台北縣土城市○○路○段281 巷11弄5 號3 樓」,其最後於93年3 月7日出境後,嗣未再有入境紀錄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無訛,有該分局、入出國及移民署回函各1 紙及所附被告入出境資料1 份在卷足參,且本件經囑託外交部合法送達被告而未到庭,復未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查兩造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3年3 月7 日間離台出境後,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已三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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