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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7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13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嗣因購買房產之事使夫妻感情生變,被告竟屢次離家,均由原告親赴越南找回,詎被告於95年8 月1 日又離家出走返回越南,至今未歸,原告雖曾至越南尋找,仍無所獲,兩造迄今分居已逾1 年,足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且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越南國結婚證書暨其譯文影本各1 件為證。
又原告主張兩造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嗣因購買房產之事使夫妻感情生變,被告竟屢次離家,均由原告親赴越南找回,詎被告於95年8 月1 日又離家出走返回越南,至今未歸,原告雖曾至越南尋找,仍無所獲,兩造迄今分居已逾1 年等情,業據其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 件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外甥滕綺倫於96年10月31日到庭證述屬實;
而被告經本院函查結果,其確於95年8 月1 日出境,於95年10月29日入境,最後於95年10月31日出境,即未再入境,亦有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各1 件可憑,兼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提出任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已堪信為真。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查兩造婚後,被告即屢次離家,最後於95年8 月1 日離家出走返回越南後,至今未歸,原告雖曾至越南尋找,仍無所獲,兩造迄今分居已逾1 年等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行徑,不僅就被告主觀上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及欠缺,而所造成兩造分居迄今1 年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之維繫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並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當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離婚原因,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為既使兩造婚姻已達於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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