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婚,769,20071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7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9月27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3年6 月1 日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經鈞院核發93年家護字第543 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於受被告施家暴後即離家,原告曾於93年9 月1 日返家要拿東西,發現被告亦已搬離,95年被告事業失敗,負債甚多,僅聽聞被告之債權人說被告現於中國大陸,行方不明,兩造迄今已逾3 年未共同生活,夫妻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於87年9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原告主張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3年6 月1 日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93年家護字第543 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於受被告施家暴後即離家,93年9 月1 日原告返家要拿東西,發現被告亦已搬離,95年被告事業失敗,負債甚多,行方不明,兩造迄今已逾3 年未共同生活,夫妻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萬玉虹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6 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家護字第543 號通常保護令案卷查明屬實。

而被告現未住居在其戶籍地「臺北縣新莊市○○路327 之2 號6 樓」,及被告最後於95年9 月13日出境後,嗣未再有入境紀錄等情,亦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明,有該分局回函、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各一份在卷足憑。

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3年6 月1日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93 年 家護字第543 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於受被告施家暴後即離家,而於95年間被告事業失敗,負債甚多,行方不明,兩造迄今已逾3 年未共同生活,夫妻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兩造長期分居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判決離婚。

是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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