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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78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5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於94年9 月20日來臺灣竟向原告表示其於95年春節過後才願與原告過夫妻生活,故此段期間被告均租屋在外,未曾與原告共同居住,兩造未履行夫妻義務。
嗣被告於95年1 月10日出境,原告隨即申請被告來台,但被告又稱其在福建省福清市開設美容院,故不願意來台灣,原告再度要求,被告始稱其不願意與原告過夫妻生活,並斬釘截鐵表示不願意與原告在一起。
95年8 月間,兩造談妥離婚,並於同年10月間,被告應允由原告申請其入境來台辦理離婚一事,詎至96年4 月間,被告竟又向原告要求,其入境來台灣後要先打工賺錢一段時日,才願意與原告辦理離婚,且此段期間被告不願意與原告共同過夫妻生活,原告聽聞後拒絕之,被告又改口要求原告須以新台幣30萬元代價始同意離婚,同年6 月3 日更威脅原告稱其要找朋友到原告家中向原告父母拿取其應該拿取的東西等語。
原告憶起過往陸續給予被告金錢,不堪被告在經濟上予取予求,加上原告在網路上看到被告刊登其與他人之親密照片,在在顯示被告不願意與原告履行夫妻義務。
為此原告認為兩造感情基礎不穩固,婚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朋友張建源到庭證稱實在。
又被告曾於94年9 月20日進入台灣,嗣於95年1 月10日出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1 份在卷可參。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本件被告來台灣後無正當理由不願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兩造夫妻關係有名無實,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應堪採信。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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