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婚,788,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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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兩造於民國94年3月4日結婚,94年11月22日女兒出世,
  5. (二)當時,算命先生表示95年雙方恐有生離死別現象,並建議可
  6. (三)於辦妥離婚手續後,雙方與女兒仍如往常共同生活,直至95
  7. (四)經仔細思考,原告體認到或許無法共同生活,也希望能好聚
  8. (五)原告在此陷入僵局、生活空轉及不知如何是好之際,於96年
  9. (六)原告經比對相關時點發現,95年3月8日雙方因命理因素辦
  10. (七)原告要特別說明者,乃原告與被告辦理離婚登記係因為相信
  11. (八)其次,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即乙○○及甲○○,根本
  12. 二、被告方面:
  13. (一)兩造於94年3月4日結婚,婚後不到1年即發現個性不合,
  14. (二)原告為此以離婚脅迫被告同意拿雙方共有之房子做二胎貸款
  15. (三)很不幸的,女兒曾宇彤一出生即無法進食,罹患多重先天性
  16. (四)此時,蕭勝祥,一個曾於5、6年前追求過被告而未為被告
  17. (五)被告於95年2月某日再次提出離婚之要求時,被告非常肯定
  18. (六)被告與原告於形式上及實質上皆已離婚。當年兩造的確是本
  19. 三、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20.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21. (二)就兩造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聲
  22. 四、有關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3月8日之離婚,乙○○、甲○○
  23. 五、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24.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結果不生
  25.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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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78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4年3 月4 日結婚,94年11月22日女兒出世,因一出生即被檢查罹患先天環狀胰臟疾病,三日後立即開刀作腸繞道手術,住院約月餘日,於94年底出院,回家靜養期間,狀況仍不穩定,常需回院門診治療,有鑑於此特殊狀況,經被告提議,雙方乃依數年前曾算過命留下之電話地址,尋找中和烘爐地陳柏宇先生算命,希望能了解此間緣由。

(二)當時,算命先生表示95年雙方恐有生離死別現象,並建議可藉先辦離婚 (假離婚) 再辦結婚化解。

原告一心希望家庭永續經營及苦難女兒能在正常家庭下成長,姑且聽信算命先生建議,由被告購買制式離婚協議書,並由被告請兩位同事先簽名蓋章,被告拿回家後雙方再簽名蓋章及填寫協議內容,協議內容僅寫子女由男女雙方共同監護,其他如離婚後之小孩扶養權歸屬、探視方式、撫養費分攤、財產分配及相關權利義務等內容皆隻字未提,由於係假離婚,仍將再辦理結婚手續,故對於該離婚過程及內容皆不在意,雙方並於95年3月8 日夜間至中和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三)於辦妥離婚手續後,雙方與女兒仍如往常共同生活,直至95年6 月2 日深夜,雙方因細故爭吵,此時被告突然欲揮拳攻擊原告,原告當時為自衛故握住被告手腕以為防護,被告乃以此握痕主張為家暴行為,並立即打電話報警。

隨後有兩名員警到場,登記雙方姓名及瞭解狀況後,告知雙方好好溝通,若有問題再至警局報案循法律解決。

當警察離去後,被告趁隙將女兒抱走,從此雙方分離,未能居住一起。

原告於雙方分離期間本希望能好好溝通解決僵局,不需動用法律,但溝通過程,經常演變成互相指責不歡而散。

(四)經仔細思考,原告體認到或許無法共同生活,也希望能好聚好散,故委請陳崇善律師於95年9 月間擬妥離婚協議草案,請被告表示意見,希望能達成協議後簽字確認,從此各自過正常生活,但被告始終置之不理。

(五)原告在此陷入僵局、生活空轉及不知如何是好之際,於96年5 月13日晚間突接到一陌生男子電話,該男子自稱蕭勝祥,為被告好友之丈夫,且稱與原告雙方皆為被告欺騙了,原告無法理解緣由,乃與蕭勝祥相約碰面,聽其說明,其後並於司法院網站取得鈞院95年度訴字第2447號判決文,了解詳情後頓時感覺心痛與心寒。

(六)原告經比對相關時點發現,95年3 月8 日雙方因命理因素辦理離婚登記前,被告與蕭勝祥即交往密切,且已論及婚嫁並簽約訂屋(即現住所台北縣中和市○○路19 號10 樓)。

於雙方辦理離婚登記次日即95年3 月9 日,被告以離婚登記文件取信於蕭勝祥,蕭先生就開始撥款交付被告。

於95年6 月被告與蕭先生之新居即將裝潢完成之際,被告再藉機製造所謂「家暴事件」,以此為理由,將女兒帶離,而被告全家亦遷入台北縣中和市○○路19號10樓住處,以致後續原告無法找到女兒,事情至此真相大白。

(七)原告要特別說明者,乃原告與被告辦理離婚登記係因為相信命理因素,為使家庭永續經營及苦難女兒能在正常家庭下成長之權宜措施並非真有離婚之意願。

依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3157號判決要旨,離婚必須具備永久解除婚姻關係的意思,依此而論,原告與被告之離婚登記乃不具離婚真意,係屬無效,雙方婚姻關係仍存在。

(八)其次,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即乙○○及甲○○,根本未在現場或見聞兩造達成離婚協議,亦即該二人未親在現場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後,即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兩造離婚不符法定要件,亦屬無效,原告與被告仍為夫妻身分,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於94年3 月4 日結婚,婚後不到1 年即發現個性不合,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

被告雖發現兩人價值觀南轅北轍,惟仍用盡力氣維持婚姻。

直到94年8 月,當時被告懷孕7 個月,原告要求被告簽字同意伊拿雙方共有之房子做二胎貸款新台幣(下同)110 萬元被拒,竟大發雷霆出手將被告推倒在地,深夜中被告獨自搭計程車投靠娘家。

(二)原告為此以離婚脅迫被告同意拿雙方共有之房子做二胎貸款之事,被告因害怕即將出世之孩子無法報戶口,終於在94年9 月8 日簽名作連帶保證人,同意貸款直接撥入原告戶頭,原告除了花用80萬元買車位外,其餘40萬元至今不見去向。

(三)很不幸的,女兒曾宇彤一出生即無法進食,罹患多重先天性疾病,出生第3 天即因先天性環狀胰臟開大刀,後又因抽搐再次住院,其後又發現心臟有破洞等問題而時常求醫,期間原告一方面怪罪被告不能跟別人一樣給伊生下健康的孩子,另方面又常因女兒嚴重哭鬧而發脾氣,肢體衝突發生頻率更加頻繁,原告竟又開始動輒要求離婚。

此時,雙方對彼此的愛已蕩然無存,被告每天在痛苦的婚姻中以淚洗面。

(四)此時,蕭勝祥,一個曾於5 、6 年前追求過被告而未為被告接受,最後與被告同學結婚的人經常出現。

那時蕭勝祥因妻子罹癌化療而常找被告與原告訴若,致這些日子來原告對被告的種種態度蕭勝祥皆看在眼裡,因而蕭勝祥在被告坐月子期間天天打電話來家中安慰被告,並極力勸被告與原告好聚好散、走出不幸福的婚姻,後蕭勝祥之妻於94年12月去世,蕭勝祥開始向被告表示希望有機會可以追求被告,並表明願意協助照顧患有多重病症的孩子,當時被告心中頗多感動但卻未予答應。

(五)被告於95年2 月某日再次提出離婚之要求時,被告非常肯定的答應了,因被告已盡所有力量維持婚姻但再也撐不住了,被告答應結束這段讓雙方都不快樂的婚姻,惟要求孩子由被告來照顧,另亦建議將兩人名下的房子持分過戶給女兒,惟原告堅持不願將持分過戶給孩子,雙方為此僵持不下,至95年3 月初,原告提議雙方先簽字離婚,其他問題伊將另委任專業律師與被告續談,故雙方遲至95年3 月方正式完成離婚手續。

離婚協議書完成後,原告於當天(3 月8 日)晚上騎機車載被告至中和戶政事務所親自辦妥離婚登記,從此兩造皆恢復單身身分。

原告主張兩造係「假離婚」云云,並非事實。

(六)被告與原告於形式上及實質上皆已離婚。當年兩造的確是本意離婚,並且告知證人兩造是因「個性不合,時常爭吵」而離婚,只是當時依雙方的認知,以為只要雙方簽妥離婚協議書、交付紅包表意、並有兩人幫忙簽章,再加上雙方「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即完成離婚手續,程序上可能有些迂迴,但並不能否決雙方個性不合、兩願離婚的事實。

回歸現實,主觀上,原告已親口向被告表示要離婚、親自包紅包、親自簽寫離婚協議書、親自辦理離婚登記、親口說不要再婚。

在客觀上,1 年多來,原告已搬離原住所、分居且各自獨立生活、多次委任律師與被告協商離婚後財產分配事宜、1 年多未曾給付小孩生活費。

這還叫未離婚的夫妻嗎。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兩造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聲請之人證。

四、有關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3 月8 日之離婚,乙○○、甲○○係受被告之邀擔任離婚證人,該兩名離婚證人實際上未親在現場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即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兩造之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故兩造間之離婚行為應屬無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 件為證,並分據證人乙○○證稱:伊有擔任兩造之離婚證人,是被告找伊的,與原告只見過幾次面,不太熟,伊簽名時只有被告在場,伊亦無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

證人甲○○證稱:伊有擔任兩造之離婚證人,是被告找伊的,與原告見過幾次面,伊簽名時原告未在現場,伊和被告在被告公司附近的麥當勞簽的,而伊亦無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各等語。

被告亦自承:「(這兩位離婚證人是否你找來的?)是我跟原告討論,原告叫我去找,人選是我們討論出來的,由我去找兩位證人」「(兩位證人是否同時簽名?)不同時間,乙○○是我的同事,在我們公司簽,乙○○先簽,隔天我才找甲○○,在我們公司附近的麥當勞簽」「(兩位證人簽名時,你和原告是否都有在場?)原告都不在場」。

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28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

民法第1050條所謂2 人以上之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做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

本件依前所述,兩造於95年3 月8 日之離婚,證人乙○○、甲○○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以觀,兩造於95年3 月8 日所為之離婚不符法定要件,應屬無效。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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