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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8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羅安聖、乙○○二名子女(均已成年),惟被告於民國79年離家出走後,期間雖斷斷續續有回家數次,但自85年後即未再返家,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已多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離婚,並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二、被告則以:伊是被原告趕出去的,不是伊自願離家,原告要離婚可以,但是要給伊新台幣100 萬,伊是約86年9 月份被原告趕出去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 件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79年離家出走後,期間雖斷斷續續有回家數次,但自85年後即未再返家等情,亦據原告提出鄰里長證明書1 件為證,並經
證人即兩造之子乙○○到庭證稱:「(問:你父親是何時
沒有與你們住在一起?)大概79年的時候。」
、「(問:為何兩造沒有住在一起?)我知道的是當時是兩造吵架,
爸爸打媽媽,後來警察有來,剩下的事情就記不清楚了,
隔一天爸爸就沒有住在家裡了。」、(問:是否是媽媽把
爸爸趕出去的?)不清楚。」、「(問:從爸爸離開家後
的期間,爸爸有無曾經向你的母親表示過說要回家,媽媽
不讓爸爸回來?)沒有。從那次之後爸爸也沒有回家過,
也沒有表示說要回來的意思。」、「(問:被告離家之後
,家計由誰負擔?)媽媽。」、「(問:就印象所及,爸
爸從哪一個階段再也沒有回家?)是我小五、小六之後,
就沒有回家,之前感覺被告有在家,又好像不在家。(問
:爸爸是否會與小孩聯絡?)有。(問:爸爸有無跟小孩
提到為何不回家?)沒有。因為爸爸是過很久之後才跟我
們聯絡,我們已經習慣了,所以也沒有要爸爸回家」等語
屬實,而被告就其所辯,則未能提出任何反證為駁,是本
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
告於79年離家出走,期間雖斷斷續續有回家數次,但自85年後即未再返家,已如前述理由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
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
間因被告上開之行徑,不僅顯現其主觀上對婚姻維持意願
之輕忽,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
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已創傷殆盡,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
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一方
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離婚原因,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
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
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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