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婚,814,200711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婚字第8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1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

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本係起訴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而就本案離婚部分,業已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在案,然原告竟遲至96 年10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向本院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萬元之贍養費而為訴之追加,因已逾前開法條規定之得為訴之追加期間,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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