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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婚字第8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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