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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84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L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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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1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2 月6 日在越南結婚,約定婚後來台共同居住,嗣被告於92年3 月18日來台與原告同住於台北縣樹林市○○街34號4 樓,婚後兩造相處尚稱融洽,被告並先後出入境台灣地區多次。
嗣被告以返回越南探親為由,於93年11月20日出境前往越南,詎被告竟不依約返回台灣,經原告以電話聯絡尋找,均無所獲,雖被告於94年5 月30日入境台灣地區,卻未與原告連絡,未告知行止,去向不明,因認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乃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1179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迄今仍不知去向,復於96年3 月16日自行出境,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本院94年度婚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親官輝元。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婚字第1179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約定來台共同居住,嗣被告於92年3 月18日來台與原告同住於台北縣樹林市○○街34號4 樓,婚後兩造相處尚稱融洽,被告並先後出入境台灣地區多次。
嗣被告以返回越南探親為由,於93年11月20日出境前往越南,詎被告竟不依約返回台灣,經原告以電話聯絡尋找,均無所獲,雖被告於94年5 月30日入境台灣地區,卻未與原告連絡,未告知行止,去向不明,因認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乃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1179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迄今仍不知去向,復於96年3 月16日自行出境,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婚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官輝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參見本院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婚字第1179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資料核對相符;
且被告確曾數度入出境台灣地區,嗣於96年3 月16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有該署96年6 月23日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件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綜上,依本院之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此有上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文規定,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前曾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業經本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婚字第1179號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仍迄未履行同居義務,未將其行方告知原告,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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