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婚,916,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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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916號
原 告 乙○○
樓之1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⑴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婚後兩造相處不睦,告經常酒後毆打、辱罵原告,95年2 月間因被告對原告施家暴,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嗣原告復聲請延長該保護令亦獲准。

95年6 月原告和小孩搬出去租屋居住,後來被告找到原告的租屋處,被告會去原告工作地點、租屋處鬧,96年2 月過年後原告又搬回去與被告同住,但被告還是常常吵、常常鬧,⑵被告這一、兩個月喝酒,喝到住院,因為被告不吃,睡起來就喝酒,所以住院住了一個禮拜。

是因為被告剛開始喝酒,難過去住院,檢查後才發現被告有糖尿病,可是被告回來還是繼續喝。

⑶今天(96年11月13日)早上被告把原告的機車鑰匙拿走,不想讓原告來開庭,原告沒有反鎖被告,被告要出入都可以自由,剛剛開庭前還打電話叫原告跟法官請假,或者是叫法官等被告,原告說沒必要,這個星期一,被告又打原告,原告去醫院檢查,原告的耳膜有破傷。

(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⑷原告只有假日(星期六)一天去唱歌,星期日有時候去打牌,有時候去爬山,都是跟同事去。

⑸綜上,原告認已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⑴兩造會吵架,被告會酗酒,是有原因的,是因為原告每逢週六、日都去賭博,被告是開計程車,晚上都出去做生意,原告也出去,放著小孩不管。

小孩念國中時,在學校被抓到抽菸,原告都不講,第三次學校的訓導主任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才去,原告當時聲請家暴,因為學校訓導主任跟被告說女兒再不管,他們也沒辦法管,被告在所有人的面前跟女兒說這一次原諒她,但不可以有下次。

可是女兒第四次被抓到在學校喝酒,那次被告才帶小孩回家管教,這是去年年初的事情,原告就告被告家暴。

被告會酗酒,通常都是因為原告賭博,不管小孩,昨天原告也是放著小孩,原告十點、十一點才回家,連飯也都沒作給小孩吃。

⑵被告都是因為原告去賭博,才喝酒,因為被告叫原告要顧小孩,證人丁郁雯正值叛逆期,出去和誰鬼混都不知道,搞到最後小孩會抽菸。

被告就是假日留在家裡,原告又要念被告,被告不出去,原告也有念,被告也跟原告說一個月去玩一、兩個禮拜,剩下兩個禮拜陪小孩,這是很久以前的事。

被告是因為糖尿病住院一個禮拜。

⑶並聲明:不同意離婚。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

而原告主張婚後,兩造相處不睦,被告經常酒後毆打、辱罵原告,95年2 月間因被告對原告施家暴,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95年6 月原告和小孩搬出去租屋居住,惟被告找到原告的租屋處,被告仍會去原告工作地點、租屋處鬧,96年2 月過年後原告才搬回去與被告同住,然被告還是常常吵、常常鬧,雙方不能和諧相處,嗣原告復聲請延長該保護令亦獲准,被告最近這一、兩個月喝酒喝到住院一個禮拜,被告又打原告,造成原告的耳膜有破傷,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6年11月7 日診斷證明書一份為憑,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女丁郁雯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

再者,被告曾於95年2 月17日毆打其子丁偉新,經原告勸阻,被告心生不滿,出手毆打、並辱罵原告,經原告向本院聲請獲准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308 號通常保護令,嗣因被告又於95年3 月間酒後對原告及子女辱罵三字經,同年5 月20日左右,被告復對原告及子女恫稱:保護令屆滿後,要原告好看等語,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延長保護令(本院96年度家護聲字第15號)亦獲准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保護令,延長保護令卷宗查明無訛,有各該保護令,延長保護令裁定各一份在卷可參。

況被告對於其酗酒、對原告施家暴、本院核發保護令、兩造曾經分居(95年6 月至96年2 月)等情,亦不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查兩造婚後相處不睦,被告經常酒後毆打、辱罵原告,95年2 月17因被告對原告施家暴,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308 號通常保護令獲准,95年6 月原告和小孩搬出去租屋居住,惟被告找到原告的租屋處後,就會去原告工作地點、租屋處鬧,96年2 月過年後原告搬回去與被告同住,然被告還是酗酒,至喝到住院一個禮拜,兩造仍不能和諧相處,於95年3 月間被告酒後對原告及子女辱罵三字經,同年5 月20日左右,被告復對原告及子女恫稱:保護令屆滿後,要原告好看等語,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延長保護令獲准(本院96年度家護聲字第15號),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兩造因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虐待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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