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婚,931,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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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93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9 月13日結婚,詎被告於84年間離家出走,至今仍未返家,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12年許,兩造夫妻間感情已喪失,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同院86年3 月4 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林靜雯到庭證稱:「我認識原告一年多,但是我從未看過原告,原告都是一個人住,聽說兩造已經分居10幾年了,我常常去原告家,但是我從未看過被告。」
等語。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依上開調查,兩造分居10餘年,被告拒絕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原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之婚姻確已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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