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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95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9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3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結婚,約定來台共同居住,被告於95年2 月18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路29之2 號。
詎被告於95年4 月18日竟無故自上開住所離開,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未告知其行止,音訊全無,迄今仍未返台,兩造分居約已1 年半,雙方已無感情存在,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1 件、結婚公證書影本1 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0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1 件、結婚公證書影本1 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1 件為憑,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婚後約定來台共同居住,被告於95年2月18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路29之2號。
詎被告於95年4 月18日竟無故自上開住所離開,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未告知其行止,音訊全無,迄今仍未返台,兩造分居約已1 年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
且被告確於95年2 月18日入境,嗣於95年4 月18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有該署96年6 月29日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件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之主張悉相符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戶籍謄本1 件、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1 件、結婚公證書影本1 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1 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 月4 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94年10月13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後,雖於95年2 月18日來台,卻於95年4 月18日無故離家出境,音訊全無,始終未返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約已1 年半,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95年4 月18日離家出境後,音訊全無,始終未返台,亦未與原告聯絡,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三)準此,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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